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鸿泰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5136号 原告:***,女,1975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鸿泰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鸿泰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付止水杆货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日,**(原告丈夫)与被告鸿泰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鸿泰公司将中牟县狼城岗黄河滩区回迁安置三期B地块北区木工劳务活承包给了**,协议也约定了工程地址、工程名称等内容。此后**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制安工作。由于**病故,2021年12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鸿泰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300005元,同意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2年12月底支付10万元。原告起诉垫付的2.5万元材料款不认可,如果是***所签也是***个人行为,且***签字是在结算后,鸿泰公司并未授权***签字,原告可以向***主张。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中交公司系中牟县黄河滩区迁建三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即发包单位为中牟县人民政府投资平台公司郑州牟中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现有证据,**施工班组与被告鸿泰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也应是鸿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当***公司追偿劳务款,原告家属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中交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中交公司主***属于被告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家属**施工班组与被告鸿泰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班组作为鸿泰公司项下从事木工劳务的人员,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使用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并且中交公司也非中牟县黄河滩区迁建三期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发包人为郑州牟中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作为施工总承包范围的中交公司,会把一部分劳务分包给具备一定资质和管理能力的劳务分包公司。本案中中交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鸿泰公司,鸿泰公司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施工班组。因此作为施工班组的原告家属**,要求中交公司对鸿泰公司的劳务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其只能向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鸿泰公司主***。综上,原告要求中交公司与鸿泰公司一起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2021年9月5日,**因病离世。中交公司系中牟县黄河滩区迁建三期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因施工需要,中交公司将该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了鸿泰公司,2020年10月2日,鸿泰公司与**签订《木工班组合作协议》约定将狼城岗黄河滩回迁安置房三期B地块北区木工活以合作方式承包给**。**签署合同后进场施工,2021年因工程停工退场,后未再进场。2021年8月2日,鸿泰公司曾就**施工劳务费问题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一份,列明了**未施工部分的面积、单价等内容,并确认剩余费用1925699元,包含所有人工及付材料费,补助等一切费用。同时鸿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备注“另材料费2.5万元未加在总数上”。2021年12月12日,因**去世,***就**班组应得款项问题与鸿泰公司签订《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书》,约定:现鸿泰公司委托中交公司中牟县黄河滩区迁建三期建设项目经理部代付B地块北区**(原木工班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436515元。其工资表以**所造工资表为准或未登记完成的工人工资以***签字确认为准。在2022年1月29日前由中交公司中牟县黄河滩区迁建三期建设项目经理部以代付农民工工资方式支付给**班组工程款。由于**本人病故,由**妻子***代领。同日,***出具了《***》一份,载明:1、同意将班组剩余工程款436515元,由中交公司黄河滩区迁建三期项目经理部代付;2、剩余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完全拨付后,班组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不会再出现任何农民工工资拖欠。若有出现他人向该项目相关参建单位及政府职能部分讨要工资行为均属于***个人经济债务纠纷,与鸿泰公司、中交公司、黄河滩区迁建三期项目经理部及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均无关,***自行承担相关单位及个人所有损失赔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其他一切损失。现鸿泰公司与***均认可上述凭证出具后,还剩3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对于***主张的垫付材料款2.5万元,鸿泰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父亲***已于2017年去世,其母亲***及**与***的婚生子***(二人未生育其他子女)均表示放弃案涉款项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公司处承接了中牟县狼城岗镇黄河滩区回迁安置三期B地块北区木工劳务后,依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确认了具体金额。原告***作为**的配偶,有权代**主张相关权利,现双方均认可还剩余30万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要求鸿泰公司支付劳务费3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垫付的材料费2.5万元,该内容经过鸿泰公司负责现场采购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鸿泰公司应当支付。对于利息,双方并无约定,但鉴于***必然产生的垫付成本,本院酌定,***可要求鸿泰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鸿泰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鸿泰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费2.5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四川鸿泰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将上述应履行款项直接转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彭水鹿角镇支行,账号6228********;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5元,由被告四川鸿泰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6.5,原告***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盛 露 书 记 员 梁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