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12号
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WF6DJ46,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经济开发区建设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凯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海,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3022845U,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世纪名城小区6幢二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钱广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699312509K,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兴闻路15呈。
法定代表人:孙慧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清海,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2.判令被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对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江苏海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南通德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丁方)共四方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丙方、丁方将与甲方于2013年10月17日和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共三份供电《施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全部转让给乙方履行。乙方对丙方、丁方已完工程量、质量、已付工程款全部认可,同时上述三份合同的工程款结算由乙方统一结算。同日,被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对上述协议中万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因工程进度等自身原因,未能按约支付进场施工前的180万元,导致合同履行中止。2019年10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后又撤回诉讼。原告认为,双方(或四方)于2018年9月27日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已于2019年9月8日解除,该工程现已由其他第三方进场施工,合同无法履行;2.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解除,故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江苏海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德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鉴于:1.2012年12月16日,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德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就郦水嘉园5#、12#、14#-18#楼正式用电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2.2013年10月17日,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世纪名城1#-6#楼住宅、商铺正式用电及郦水嘉园一期1#-4#、6#、11#、10#、13#楼住宅、商铺正式用电工程;第二期:郦水嘉园7#-9#楼住宅,商铺正式用电工程分别签订了二份《施工合同》。3.上述三份合同因多种原因部分工程未能完全履行完毕。现江苏海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南通德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三份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全部转让给乙方履行。上述三份合同已完工作量乙方认可合格,其预付款额乙方认可。相关工程资料由乙方负责交接,并承担达到竣工验收合格以及保修期结束;同时上述三份合同的工程量结算由乙方统一结算。现就上述三份合同后续工程施工问题,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三份合同未完工程量由乙方按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工程内容继续施工完成,与丙方、丁方产生的所有问题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工程款支付方式:1.甲方在2018年9月28日前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小计:200000.00元),乙方做好该工程前准备工作。2.甲方在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小计:1800000.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二十日内进场施工,将备案后的施工图纸报甲方壹份。……5.工程剩余工程款,甲方在所有工程取得验收合格证,正式用电使用后,八个月内支付。……”
2018年9月27日,被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鉴于2018年9月22日,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海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德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就郦水嘉园、世纪名城正式用电工程施工权利、义务转让及后续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现在我公司自愿为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责任承担对贵公司连带担保付款(含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以房抵款未能履行部分的价款),担保的期限至《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
2018年9月29日,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转账200000元给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2019年9月7日,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生《函》一份,认为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四方协议中的义务,并主张自2019年9月8日起,解除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等。
2019年10月17日,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以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的《协议》,后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9)苏0830民初4943号民事裁定书,对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按撤回起诉处理。
2020年6月4日,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催告函》以及《施工内容清单进度表-郦水嘉园》、《施工内容清单进度表-世纪名城》。《催告函》载明“……鉴于上述,我公司特致函于您(们),请您(们)在接函后迅速履行合同义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0万元,同时因为贵司的迟延支付,工程进度相应推迟,我公司重新拟定施工进度计划表(含施工内容清单),并重新提供一份施工图纸。……”
另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南通德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城:甲方开发的“郦水嘉园”项目正式电安装工程。根据甲方工程实际情况,该项目正式电安装工程分步实施,本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仅为5#、12#、14#-18#楼正式电安装工程,即盱眙县供电局关于郦水嘉园用电答复书中③号配电箱。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1.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本工程包含设计费、施工费、材料费以及供电公司的接入工程费、负控费(此费用的发票由供电公司直接开给甲方)等;2.支付方式:合同签收甲方三日内预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10%作为定金;变压器、线缆材料等全部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甲方三日内付总合同额的40%;甲方在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后三日内付总合同额的10%,在验收合格半年内付总合同额3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提供了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盱眙县供电分公司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客户受(送)电装置工程施工质量检验意见》。
2013年10月17日,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苏海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世纪名城1#-6#楼住宅、商铺正式用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总造价为4596354.27元,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总价的15%给乙方作为定金(该定金用甲方开发的盱眙世纪名城1#楼二单元1401商品房冲抵给乙方),工程的变压器、环网柜全部进场时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安装结束全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工程总价的25%;供电部门出具送电通知书正式送电后付工程总价的10%,余款工程总价的20%在甲方另外开发的郦水嘉园7#-9#安装结束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
2013年10月17日,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还与江苏海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第一期:郦水嘉园1#-4#、6#、11#、10#、13#楼住宅、商铺正式用电工程;第二期:郦水嘉园7#-9#楼住宅,商铺正式用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总造价为2106689元,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每一期工程的变压器、环网柜全部进场时付当期工程总价的50%;当期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供电部门出具送电通知书正式送电后付当期工程总价的40%,工程结束后一个星期内甲方付当期工程总价的5%;余款当期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付清。
再查明,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抗辩该工程现已由其他第三方进场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经查案涉工程所涉小区目前已交付业主使用,可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论是否解除,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得到支持。
江苏海开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双方一致确认没有施工完毕。南通德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涉工程,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已全部施工完毕,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5号楼商铺部分未施工完毕,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5号楼商铺部分已施工完毕。故三份合同所涉工程均未施工完毕。其次双方对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也存在争议。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可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依法向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其认为被告江苏万鼎置业有限公司在协议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也可依法主张权利。而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定,经本院释明,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拒绝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原告江苏康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员 周天保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