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民辖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洲,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2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四川省广安桂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安公司)并非是本案被告,而本案被告恒远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区,故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恒远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恒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为四川广安公司安装水泥生产线机电设备提供劳务的,所以应当将四川广安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而四川广安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此不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应该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案应当由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起诉状,其仅将恒远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因恒远公司住所地的扬州市××区境内,故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将四川广安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因恒远公司依然是本案被告,故江都区人民法院仍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