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恒远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江民初字第01982号 原告: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三贤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远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昌兴盛公司)诉被告江苏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建设公司)、恒远国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集团公司)、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机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昌兴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恒远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恒远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昌兴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恒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远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昌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32932.74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至支付之日的银行利息,并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恒远建设公司给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机票款、办理护照、健康证的费用31649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四倍利息;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中国机械公司总承包了“俄罗斯宾萨5000T/D熟料水泥EPC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恒远集团公司,恒远集团公司将其中的土木工程分包给被告恒远建设公司。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恒远建设公司签订《俄罗斯宾萨5000T/D熟料项目土木工程劳务分包合约》一份,双方约定,恒远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分期付款,往返机票费用由恒远建设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去俄罗斯的工程所在地,并按被告指示施工,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因工人情绪不稳定,经原告与被告商议,原告组织该批工人回国并另行安排工人出国。2012年10月26日,原告组织该批工人回国,垫付机票款226700元。当时,原告正筹划另一批工人出国,但2012年12月4日,原告收到恒远建设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已解除合同,且其已另行组织人员施工。至此,恒远建设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恒远建设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结算总价为11927509.24元,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书曾认定恒远建设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1965630.75元,该判决认定的付款数额有误,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11836827.6元,已结算部分尚欠原告90681.64元。根据原告于20012年11月5日向恒远建设公司提供的进度款申请表,恒远建设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未结算工程款1313805.1元,恒远建设公司至今未确认。另外,恒远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合同外新增工程的工程款1728446元(其中人工车丝劳务费142600元,基础防腐刷沥青225**元,螺栓安装费13440元,预埋件安装费520000元,二号子项基础防水工程35200元,钢管满堂脚手架994706元)。恒远建设公司尚欠原告以上已结算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合同外新增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132932.74元,另欠原告机票款、办理护照及健康证明费用计31649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恒远建设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土木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恒远建设公司的合同关系; 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撤离施工现场及当月进行了施工; 工程结算表复印件四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十二份、收据复印件十五份,证明恒远建设公司对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施工现场图片复印件十三份,证明原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2012年10月份进行了施工; 向恒远建设公司申请工人回国的申请书、回国人员名单、往来电子邮件复印件各二份,2012年回国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复印件十五份,证明原告代替恒远建设公司支付机票款及签证费用; 原告项目部负责人与恒远建设公司费控部部长***的电话录音及整理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上报工程量,恒远建设公司未确认,恒远建设公司可提供所有工程量、工程款清单。 工程变更设计清单,证明原告进行了合同外的施工。 被告恒远建设公司辩称,恒远建设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施工期间原告多次发生内部减员、罢工等不适当事件,且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有关工程款恒远建设公司经初步统计已超额支付。原告在2012年9月份就停工,10月份在闹事,未进行有效施工,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是其自行拍摄,不能确定拍摄时间。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向恒远建设公司主张垫付款项的请求不成立。原告未提供工程量真实情况的证据,所提供的工程变更设计清单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联性,所提供的复印件和没有经过确认的单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恒远集团公司辩称,恒远集团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恒远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恒远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机械公司辩称,中国机械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提供的证据有: 中国机械公司对外承包资格证书、招标代理甲级资质证书、工程招标代理资质证书、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恒远国际公司对外承包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恒远建设公司对外承包工程资质证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备对外承揽工程的资质; 《宾萨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机械公司与恒远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明确定不允许转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本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恒远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与***的电话录音,该录音只是一般谈话,***未明确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也未涉及具体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向恒远建设公司提交相关申请或结算文件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或原告单方制作,均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国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6日,被告中国机械公司与被告恒远集团公司、恒远建设公司签订《宾萨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承包的俄罗斯宾萨日产50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EPC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恒远集团公司、恒远建设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5月20日恒远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俄罗斯宾萨亚洲5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预估总价15856000元(含税),工程量为预估量,部分子项因无法计量,故未列出,工程最终以固定综合单价为准,并以工程实际量办理追加减;承包范围:恒远建设公司指定生产车间及控制室的全部土建工作(水、电、空调、消防的管线铺设由恒远建设公司自行完成或另案发包)及原告工作范围内的滑模、脚手架搭拆、安全网辅设、库内全部土建工作施工等;建筑特征及结构概况按施工图纸,恒远建设公司提供所有施工机械、模板、脚手管、扣件、吊车、卡车、搭吊,小型手持工具由原告自带,如工程变更,超出合同范围的工作则双方另行议定价格,并适当调整工期,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由原告在实施前申报,恒远公司及监理确认,当未发生工程变更时,各项工程量及对应的单价不变,合同总价亦不变,原告在每个阶段工程完成时应提出“阶段工程款申请单”,经恒远公司及监理审核后始可提出发票请求付款。恒远公司于收到发票后10日内签发付款证明文件将工程款拨入合同中原告指定账户,原告提交人员资料时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00000元作为前期准备费用,全部人员进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5%并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依工程进度计划并经中间验收合格,每月支付实际工程量的65%工程款,本工程全部结构体施工完成,经中间验收合格,支付15%工程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结算工程追加减,并支付结算工程款至95%,工程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即质保金5%,恒远公司每月只支付原告工人的正常生活费用,工程进度款国内支付时应扣除现场借款,本工程按开工通知单开工,并于220日历天完成主体结构及附属设施工程,250日历天完成全部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全部完工。如恒远公司要求冬季施工,除提供必要的措施外,双方因冬季施工影响,其价格另行商议,但依本合同单价,最多加价不得超过10%,如原告工程延误,无法按工程进度表完成,恒远公司可另行组织施工队伍参与施工,费用在工程款内扣除,恒远建设公司为原告办理出境人员国际机票一年往返一次,境内至机场车费由原告负担,签证及境外车费由恒远建设公司负责,所有签证的办理以及在境外期间的工种申报及劳工费用等由恒远建设公司负责,原告负责办理出入境人员所需护照及健康证明并支付费用,原告未于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一周罚人民币1万元,最高罚款不超过工程结算总价的5%,原告应同意该违约及赔偿金自工程款中扣除,若逾期三十天未完成者,恒远公司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但因可归责于恒远公司之事由而拖延之工期经恒远公司及监理确认后扣除计算,并确认延期天数,工程验收前,原告应向恒远建设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工程实物竣工验收申请,将可撤返的机具、材料撤离,并将工地彻底清理复原方可要求验收,原告向恒远建设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若发生严重违约或给恒远建设公司造成无法挽回损失的,没收全部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恒远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恒远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在工程现场将部分施工图纸交付原告工程项目部,原告在收到该部分施工图纸后安排人员正式施工,至2012年10月,原告雇用的工人与恒远建设公司发生纠纷,2012年10月26日,原告将施工人员全部撤离工程现场回国。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分包合约的通知,原告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期间,恒远建设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1965630.75元。该事实为本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065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建设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836827.6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恒远建设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1965630.7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远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根据恒远建设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务,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未能对工人进行有效管理,并将全部工人送回国内,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恒远建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内的施工费用,原告主张合同内工程款已结算至2012年9月,本院查明的恒远建设公司给付数额已超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0月进行了施工及施工量,未能提供其施工期间的工程量结算及申请验收合格的证据,亦未提供相关申请文件副本及将该申请文件交恒远建设公司审核的证据,其主张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费用,依据不足。原告主张合同外新增工程的工程款,未能提供相关协议及施工前经审核、施工后向恒远建设公司申报工程量的有关证据,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垫付的机票款、办理护照、健康证的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2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13元,由原告瑞昌兴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36)。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潘 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