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诚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2318号

原告: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七星镇永富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47730896B,

法定代表人:俞连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玲,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诚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李堡镇镇南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NC8R76W。

法定代表人:周平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邦公司”)因与被告南通诚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玲、被告诚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东、康成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8月7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7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414元(暂计至2020年3月17日止,实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床产品定作(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CLM3-4010-HD数控等离子管板一体切割机1套,总金额17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从收到预付定金日期(含当日)起30日内向原告交付产品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前支付了价款,但被告违反约定,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完整的产品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2019年8月7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原告委托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邱铃铃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表明“自本函送达之日起原告与被告的《机床产品定作(销售)合同》解除”。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未能完整交付产品、完成安装和调试,实质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发函通知,原、被告的合同已于2019年8月7日解除,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7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诚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不实。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提前支付价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违约在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支付被告6万元,被告即组织生产,并在11月中旬生产完成,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约定提货应支付的10万元,可原告仅于2018年11月21日支付5万元,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支付提货所差付的6.8万元,而原告一直不予答复。2019年4月中旬,正好有一客户需要双方合同上同规格的设备,被告为减少因原告违约所造成的资金和生产场地占用损失,先将设备先处理,并于2019年4月16日致函原告解除该合同。二、本案合同经历了双方均向对方提出过违约解除合同,但最终均经双方协商同意再继续履行。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因原告违约支付提货应当支付货款而解除合同的函件后,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剩余货款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被告,被告也同意为原告新做一台,新做设备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被告质量第一,时间长点不要紧。2019年5月28日,被告将设备交付运输至原告处,被告因调试人员紧缺,加之一开始原告当时也不急用,调试确实拖拉了。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被告接此函后,经与原告协商,以补偿原告5000元为代价,原告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三、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2019年12月就已经将设备安装完毕,主要原告提供设备调试必备电源线、接地线未到位,如果电源线、接地线到位随时可正常投入生产。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虽然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双方协议的函,但后双方经协商同意以被告支付5000元为代价达成自愿继续履行合意,因此解除双方协议的函已经被双方之后达成的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而失效,且被告早已经完成了设备的安装义务,被告保证在原告提供到机电源线后设备可随时运行。五、促进交易是民事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请求法庭从促进交易原则出发依法做出判决。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邮邦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机床产品定作(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

2.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合同价款178000元;

3.律师函一份、特快专递单及收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8月7日解除。

4.合同附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9年4月16日就合同增值税发票进行更改,以及要求增加吸烟机二台、各一个吸风口。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应支付60000元,之后原告仅支付50000元,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原告才支付了其余价款68000元,不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函不具合法性。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已经运输交付至原告处,即使当时没有调试,也不存在根本性违约,按法律规定应当在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才构成根本违约,才具有解除权。在发函后,被告与原告沟通,原告认可由被告支付5000元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律师函已取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诚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关于〈机床产品定作(销售合同)〉编号:2018.10.24的作废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订立合同后迟迟未支付提货货款,违约在先,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与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68000元货款相印证;

2.设备运输合同及提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9年5月28日已将设备交付原告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张小东与俞连根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11月3日汇款给原告5000元,2019年11月6日,原告称“你还有一个吸烟机呢,快点到位”,证明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原告认可不解除合同;2019年12月9日设备安装完毕;2019年12月29日被告微信中称“设备搞不搞老板”证明被告催促原告提供调试条件;2020年5月12日,被告微信中称“俞老板,我售后已经跑了三趟,为了一根线”,证明被告催原告提供调试条件,积极要求调试。

4.住宿费发票四份、加油费发票二张,证明被告2019年10月、11月在嘉兴调试十几天,证明设备已经安装。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被告收到该证明,但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系被告送货义务,不是由原告提货。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收到了货物,但被告在时间上已严重违约了。对证据3,聊天记录是不完整的,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被告用以证明来安装调试的时间原告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收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表示收到被告运输的货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质证认可聊天记录的一方为法定代表人俞连根,对于聊天记录截屏虽不完整,但对于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并未提出反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对被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机床产品定作(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数控等离子管板一体切割机壹套,规格型号:CLM3-4010-HD,总价17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含运费,含安装调试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按行业标准及产品出厂技术标准制作。按需方要求生产制作。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供方负责运输,且运费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60000元,提货付100000元,安装完毕付清全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交)货时间:合同签字盖章后回转,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合同生效30天内设备到需方处并安装调试。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若发生争议后,双方尽量友好协商解决,若有违约按《合同法》向主张方人民法院提诉。货款未付清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超出合同约定提货期60天时间仍不提货,视为需方自行解除合同,定金不退。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60000元,于2018年11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以原告提货款未到账为由,向原告发出《关于〈机床产品定作(销售合同)〉编号:2018.10.24的作废证明》一份,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提货,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原告自行解除合同,定金不退。同日,原告将余款6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双方签订《合同附件》一份,对合同中增值税税率16%改为13%进行调整,并确定吸烟机二台、各一个吸风口。2019年5月28日,被告将原告定制的设备运至原告单位。2019年8月6日,原告通过律师发函被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载明律师函送达之日双方合同解除,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于2019年8月7日收到该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10月底、11月派人到原告处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期间,2019年11月2日、3日,被告公司人员张小东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俞连根5000元,俞连根予以接收,俞连根在2019年11月6日的微信聊天中称“你还有一个吸烟机呢,快点到位”。

庭审中,原告针对解除合同的理由确定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争议内容,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机床产品定作(销售)合同》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围绕该法律规定,首先,本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延期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为合同解除条件,故该情形不属于约定解除条件。本案确实存在被告延迟进行安装调试的事实,但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9年10月底、11月派人到原告处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该款应认定为因迟延进行安装调试的赔偿款。原告认为该款为解除合同的退还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接收赔偿款并同意原告安装调试,应视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其次,原告于2019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已因双方协商继续履行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以《律师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第三,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原告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解除《机床产品定作(销售)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基于解除合同前提下产生的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4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3474元,由原告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沈继刚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