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民丰建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477308968。
法定代表人:俞连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国,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民丰建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68966472。
法定代表人:怀根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杰,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华,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民丰建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7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民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民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双方在2015年5月签订的合同是对2014年10月23日合同的变更,是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民丰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审图单位嘉兴市恒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进行私自审图,但其设计文件不符合邮邦公司的环境等要求,故双方于2015年5月重新订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2015年的合同履行,设计图纸的交付和参与审图时间也应该在合同签订后。民丰公司虽认为2015年合同是对2014年合同的变更,但未举证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完成了2015年5月的合同的义务。如果民丰公司2014年设计的图纸符合要求,其不会同意重新订立合同、重新设计,也不会于2015年4月24日重新设计车间二和车间三并再次审图。从两份合同可看出,对车间一设计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估算的设计费都是基本相同的,而在2015年5月的合同中却有车间一的修改费用25890元。此是对图纸未按邮邦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的重新设计费用,所以双方签订了2015年5月的合同,2014年的图纸不符合邮邦公司的要求不能使用。二、一审法院忽略建筑设计行业的行业规则、习惯,导致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民丰公司私自审图,导致邮邦公司拒收嘉恒审字(2014)第378号审查合格书和图纸。合格书的交付回执上均是民丰公司的员工签名,邮邦公司不知审图的事情,不了解图纸情况。按照建筑设计的行业习惯,任何建筑设计单位在将图纸送审时都会有建筑单位对于图纸的确认单和送审的委托书。但民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图纸经邮邦公司确认和将图纸交付给邮邦公司。三、对于民丰公司超越资质签订合同、借用资质、合同款项不入公司账户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审不予审理错误。邮邦公司想通过民丰公司的种种违法事实,从侧面反映民丰公司的不诚信。综上,民丰公司未完成双方约定的设计,也未向邮邦公司交付设计图纸,请求驳回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庭询中,邮邦公司增加以下理由:2015年5月的合同约定留80000元尾款待房产证领出后一周内支付,现邮邦公司的车间一、四正在建造中,更谈不上领房产证,所以一审判决邮邦公司支付6万元及违约金是错误的。
民丰公司辩称,一、2015年5月合同是对2014年合同的变更、增加和确认。1.2014年10月23日双方订立合同,2014年12月8日,邮邦公司委托恒业公司对民丰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审查,同年12月23日,经恒业公司审查,民丰公司设计的车间一、二及泵房的施工图合格。所以,2014年合同的设计义务,民丰公司已履行完毕,邮邦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设计费199491.84元。2.在民丰公司完成设计任务后,邮邦公司要求变更、增加工程设计,将原车间二的四层变更为三层,建设规模10663.87㎡变更为8139.35㎡,增加车间三、四的工程设计。为此,民丰公司着手进行车间二、三、四的变更增加设计。2015年4月10日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2015年5月4日嘉兴市南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证实,车间二的建筑面积8139.35㎡,车间三的建筑面积4227.28㎡,合计建设规模10807.49㎡,设计单位为民丰公司,由此可见,双方尚未签订2015年的合同前,民丰公司已经着手在为邮邦公司设计车间二、三,邮邦公司取得规划、施工许可证的事实也证明其已实际使用了民丰公司的设计成果。对邮邦公司提出变更、增加设计要求的部分,理应支付修改费、设计费。3.民丰公司也已于2015年5月完成了车间四的设计,并由恒业公司进行审图合格。综上,2015年5月的合同是民丰公司完成2014年10月23日的合同设计任务后,因邮邦公司提出变更、增加设计要求即变更车间二、增加车间三和四的设计,双方采用边设计边签合同的形式在2015年5月的合同中予以体现,而不是民丰公司的设计成果不符合要求。民丰公司的设计成果均由邮邦公司委托恒业公司审查,而非民丰公司委托恒业公司审查。经恒业公司审查,设计图纸均为合格,这说明民丰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全面完成了设计任务。所以邮邦公司有关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私自审图、设计图纸的交付和审图应在2015年5月签订的合同之后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民丰公司已经交付了设计图纸。1.邮邦公司有关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的抗辩,说明其已经拿到了图纸,否则,无法作出设计图纸不符合要求的辩解。2.2016年1月26日,民丰公司协助邮邦公司补办了车间一新增半地下架空层的图纸设计,同年2月1日邮邦公司取得车间一半地下架空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车间一及其半地下架空层是一幢建筑的整体,在同一幢建筑物中,不可能出现半地下架空层和车间分别由两个不同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而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邮邦公司取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能够证明邮邦公司已经拿到并使用了车间一的设计图纸。3.总平面图上标注了车间及附属设施的位置、面积、层高等内容,该图纸已由邮邦公司备案于建设档案中,及邮邦公司对车间二图纸的认可,说明双方虽未办理图纸交接手续,但邮邦公司确实拿到并使用了民丰公司设计的图纸。4.邮邦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拒收设计图纸,即便邮邦公司的这一主张成立,也是其放弃接收图纸的权利,而不是民丰公司不交付图纸。综上,民丰公司设计的图纸已经恒业公司审查合格,邮邦公司拒绝接收图纸是其对权利的放弃,不能认定民丰公司没有履行图纸的交付义务,也不属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三、邮邦公司所提的超越资质签订合同、借用资质等理由与本案无关,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暂且不考虑该理由是否成立,但其所涉的为车间三的设计,而本案中邮邦公司并未主张车间三的设计费,故该节事实理由与本案无关。综上,民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图纸的设计,经恒业公司审查合格,可以认定民丰公司完成的图纸设计符合约定。邮邦公司拒收图纸,不能认定民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邮邦公司对民丰公司完成的设计成果,负有付款义务。2015年5月签订的合同约定尾款8万元待房产证领出后一周内支付是建立在工程设计由民丰公司设计的情况下且最终完工后领设计费,但邮邦公司找别的设计公司设计,和支付民丰公司的费用没有关系,邮邦公司应及时支付款项给民丰公司。
民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邮邦公司支付民丰公司设计费用92136元以及利息损失(以9213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邮邦公司支付民丰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5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民丰公司(设计人)为邮邦公司(发包人)设计邮邦公司厂区车间一、车间二、泵房工程,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要约定有:1.设计费用共计199491.84元,设计费包括车间一(114067.52元)、车间二(85310.96元)以及门卫(113.36元),厂区内其余建筑为免费设计,约定签订合同后三日内支付50%费用,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余款50%(第二、五条);2.发包人应当向设计人提交项目批文、规划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地质报告,设计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土建施工图、水电施工图和室外总图(第三、四条);3.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者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者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所耗工作时间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第6.1.2条);4.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第6.2.1条),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第6.2.5条);5.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民丰公司开展了设计工作,完成了车间一、车间二以及泵房的设计,并将设计图纸等交由邮邦公司委托的恒业公司进行审查,恒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嘉恒审字(2014)第378号审查合格书。因邮邦公司设计要求变更等原因,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的设计范围和设计费变更为车间一(118708元)、车间二(65115元)、车间三(32864元)、车间四(12087元)、泵房(336元),另增加车间一的修改费用25890元。其他的权利义务仍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后民丰公司又设计了车间四,恒业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出具嘉恒审字(2015)第183号审查合格书。庭审中,邮邦公司认为民丰公司此后出具车间一、车间四、泵房的设计图纸不能满足邮邦公司关于不能打桩、车间一的最大跨度14米以上等要求,故拒绝接收图纸,并另行委托了浙XX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设计图纸并进行施工。民丰公司认为已按约定完成了设计,并向邮邦公司交付了图纸。
另查明,1.邮邦公司对于使用了民丰公司设计的车间二图纸无异议;2.邮邦公司已支付了设计费用共计130000元;3.车间三原先设计要求为四层,后邮邦公司变更设计要求,从四层变更为六层,民丰公司的乙级资质不具备设计条件,邮邦公司称民丰公司借用了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的资质出具了设计图纸,因本案未涉及车间三的设计费用,且该情节涉及恒欣公司,本案中不作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14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仅涉及车间一、车间二及门卫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民丰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合同合法有效。后由于邮邦公司变更了车间三的设计要求(四层变更为六层),民丰公司不再具备2015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车间三的设计质资,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邮邦公司辩称民丰公司就本案争议部分无设计资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民丰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向邮邦公司提供了符合约定的合格的设计成果。根据合同,民丰公司应当根据邮邦公司提供的资料以及其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提交设计成果后须通过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做出不超出原定范围内的调整。由此可见,邮邦公司先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并向民丰公司提出明确的设计要求,再由邮邦公司委托的审查机构恒业公司根据邮邦公司的要求对民丰公司的设计成果进行审查及得出结论。若邮邦公司在委托设计时未明确提出设计要求,则事后也不得以民丰公司的设计成果未满足这些要求而主张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否则会增加设计人的义务。本案中邮邦公司主张曾就设计要求有口头约定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且民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邮邦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恒业公司的审查合格书可以证明民丰公司的设计符合双方约定以及国家相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这也与邮邦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华越公司的设计成果符合邮邦公司要求这一事实)的认证标准相一致。关于邮邦公司称由民丰公司与恒业公司联系,邮邦公司不参与恒业公司的审查过程的辩解意见,不符常理,并且从邮邦公司此后仍委托恒业公司审查华越公司的设计成果这一事实来看,邮邦公司与恒业公司之间并无利害冲突,故一审法院相信恒业公司在审查民丰公司的设计成果时同样也会按邮邦公司当时的要求进行审查,维护邮邦公司合法权益。因此,民丰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并经审查合格的车间一、车间二、泵房以及车间四的工程设计成果,邮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民丰公司未能证明完成了车间一的修改设计方案,其主张修改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邮邦公司所称未交付图纸,其庭审中又称自己拒收,故不应归责于民丰公司。关于车间一、车间二以及泵房设计费用的计算,两份合同略有差异,一审法院以较低的2015年合同确认为184159元,车间四设计费用为12087元,合计196246元,扣除已付的130000元,邮邦公司还应支付66246元。
民丰公司同时主张利息损失与逾期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合同约定支持其违约金的请求,但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又鉴于双方原本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该“竣工”本义应指使用了民丰公司设计图的工程竣工,但该条件已无法成就,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邮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民丰公司工程设计费66246元以及逾期违约金(以662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97元,由民丰公司负担985元,邮邦公司负担14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邮邦公司二审中提供照片一组,证明车间一、车间四现处于施工状态,尚未领出房产证。
民丰公司质证称,从照片中看不出是什么工地什么项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这个是事实,但因邮邦公司另行找了其他人设计,后面的事情和民丰公司无关,邮邦公司无理由不支付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照片无法明确施工具体地点、项目名称,民丰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民丰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以下事实:
双方于2014年10月订立的合同中约定设计项目名称、规模及估算设计费为,1.车间一:4层,建筑面积为14258.44㎡,估算设计费114067.52元;2.车间二:4层,建筑面积为10663.87㎡,估算设计费85310.96元;3.门卫:1层,建筑面积14.17㎡,估算设计费113.36元。双方于2015年5月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设计项目名称、规模及估算设计费为,1.车间一:4层,建筑面积为14838.45㎡,估算设计费118708元;2.车间二:3层,建筑面积8139.35㎡,估算设计费65115元;3.车间三:6层,建筑面积4108㎡,估算设计费32864元;4.车间四:5层,建筑面积1510.93㎡,估算设计费12087元;5.泵房:1层,建筑面积41.97㎡,估算设计费336元。同时说明栏注明,车间一修改费用25890元,合计总费用229110+25890=255000元,留80000元尾款房产证领出后一周内支付。
《南湖区建设工程预测面积申报表》载明,邮邦公司申报建设半地下架空层,建筑面积为3814.45㎡。申报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庭询中双方确认2015年5月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车间一修改费用即为设计半地下架空层的费用。
本院认为,邮邦公司委托民丰公司设计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及泵房,现民丰公司仅主张邮邦公司支付车间一、二、四及泵房的相应费用,而邮邦公司仅认可车间二的设计费用,故本案争议焦点为邮邦公司应否支付车间一、车间四及泵房的费用。对于车间三的相关情况包括民丰公司是否借用他人资质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作审查。即使民丰公司不具备车间三的设计资质,借用他人资质进行设计,也仅产生合同部分无效的后果,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邮邦公司以此拒付车间一、车间四及泵房款项,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邮邦公司的其他理由,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邮邦公司称民丰公司私自申请恒业公司审图,相应的设计不符合邮邦公司的环境等要求且相应的图纸未交付给邮邦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审图的流程或前提条件,即使民丰公司直接将设计文件交由恒业公司进行审查,也仅属流程问题,对设计文件实质内容是否合格并无直接关系。从邮邦公司就其另行委托华越公司设计的文件仍委托恒业公司审查可看出,邮邦公司并未认为恒业公司与民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或在审图中损害了其利益。恒业公司是邮邦公司委托的审图单位,恒业公司出具的嘉恒审字(2014)第378号和嘉恒审字(2015)第183号审查合格书对于委托人邮邦公司有约束力。该两份审查合格书已载明民丰公司车间一、车间四及泵房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邮邦公司关于民丰公司的设计不符合其要求的上诉意见与审查合格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有关设计文件交付问题,从审查合格书交付回执来看,收件人的确是民丰公司的人员。庭询中,民丰公司称,实际履行中为了方便邮邦公司,有些事务是由民丰公司代邮邦公司操作的;邮邦公司亦称前期都是民丰公司跑腿的。故民丰公司将应交付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设计单位的审查合格书一并接收,也符合双方实际工作需要。邮邦公司另称因民丰公司设计不符合要求,其拒收审查合格书及图纸,此也说明民丰公司已履行了转交或交付义务。故即便邮邦公司没有收到设计文件,相应责任亦不在民丰公司,邮邦公司以其未收到图纸为由拒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二、邮邦公司称双方于2015年5月重新订立了合同,民丰公司于合同订立前设计的图纸不能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份订立的合同比2014年10月份订立的合同增加了车间三、车间四及泵房的设计,未约定门卫的设计,另车间一建筑面积由14258.44㎡增加至14838.45㎡,相应估算费用由114067.52元增加至118708元,并增加了修改费用25890元,车间二由4层变更至3层,相应建筑面积有所减少等。从2015年5月份约定的修改费用可看出,在订立合同前,民丰公司已进行了车间一的设计,否则不会产生修改费用。从邮邦公司愿支付2万余元的修改费用也可看出,修改的原因系邮邦公司造成,若如邮邦公司所称因民丰公司的设计不符合其环境要求所致,则修改费用不应由邮邦公司负担。事实上,双方庭询中亦陈述车间一增加了半地下架空层的设计,修改费用即是半地下架空层的设计费。可见,双方在2015年5月订立合同前,民丰公司已完成了车间一的设计且经审查合格,后是因邮邦公司原因增加设计,故相应后果不应归责于民丰公司,对于民丰公司已完成的设计,邮邦公司仍需承担付款义务。
三、邮邦公司称根据2015年5月份订立的合同,留80000元尾款代房产证领出后一周内支付,所以一审判决其支付设计费66246元及违约金错误。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结合合同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2015年5月订立合同时,双方均有依照民丰公司的设计建设工程的意图,民丰公司的设计文件是否合格与工程建设有关联,所以双方约定了房产证领出后一周内付尾款。但现邮邦公司已另行委托他人设计了车间一、车间四及泵房,如今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故案涉工程是否竣工、房产证是否领出已与民丰公司的设计无关,邮邦公司以房产证未办出为由拒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邮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富祥
审 判 员 毛 彦
审 判 员 王世好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 倩
书 记 员 赵婉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