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红日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秀**初字第197号
原告: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连根。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嘉兴市红日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荣。
原告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红日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编织袋供销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6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6610.3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该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61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编织袋送货汇总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6610.35元的事实。
2.送货单九份,证明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编织袋计货款为46759.80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编织袋。截止2015年6月2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6610.3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编织袋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红日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61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元,财产保全720元,合计1453元,由被告嘉兴市红日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