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嘉兴市民丰建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02民初7770号
原告:嘉兴市民丰建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耀城广场11、12幢12-1602室。
法定代表人:怀根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孝杰,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七星镇永富路2号。
法定代表人:俞连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小燕,张伟国,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民丰建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车间一、车间二、车间四、泵房工程的设计工作。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开展各项事务。2015年因被告变更了设计要求,双方协商确定设计工作量后,重新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内容包括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泵房等,合同基本条款不变,设计工作费用变更为255000元,除了车间三之外的其他工程设计费用为222136元。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0%设计费用,交付施工图时支付余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完成车间一、车间二、泵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嘉兴市恒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恒业公司)审查合格。2015年6月9日,原告完成车间四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恒业公司审查合格。被告已支付设计费用130000元,故应当在2015年6月9日支付剩余的9213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用92136元以及利息损失(以9213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528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设计资质,未完成车间一、四、泵房的设计,没有提交给被告设计图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因部分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设计工作量后,于2015年5月重新签订设计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确实变更了工作量。
2.恒业公司(2014)378号、(2015)183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分别证明原告完成了车间一、二、泵房以及车间四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审查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这是完成最初合同的要求,变更之后的没有完成。
3.施工图审查专用合同书,证明被告委托恒业公司审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这是针对双方2014年最初设计要求的审查合同。
4.总平面布置图一份、图纸目录四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红线图、建筑规模一览表、变更通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通知等,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方的设计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些图是车间二、车间三,不能证明原告已出具了车间一、车间四和泵房的设计图纸。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10月23日和2015年5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设计的图纸不符合被告要求,故双方重新约定更具体、更明确内容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已按2014年合同设计完毕并审图合格后,被告变更了设计要求、增加设计内容后,双方又签订更具体的合同。
2.工程预测面积申报表、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2016年1月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车间一的半地下架空层的规划许可证的事实,说明当时原告没有完成车间一的设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半地下架空层是被告后来要求增加设计的内容。
3.恒业公司(2017)15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许可证,证明因原告无资质而无法履行合同后,无故拖延时间和交付施工图纸,被告另行委托浙XX越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越公司)设计车间一、车间四、泵房,经恒业公司审查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已设计并通过恒业公司审查合格的图纸上,变更、增加了设计要求,又另行委托华越公司进行设计,属于被告单方面行为,其仍应支付原告已完成的设计费用。
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设计车间三时借用了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的违法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被告要求将车间三原先的四层楼变更成六层楼导致所需要的资质发生变更,并且本案也不涉及车间三的设计费用,故证据与本案无关。
5.车间一的设计蓝图(华越公司设计),证明车间一的设计要求是最大跨度为14.4米,而原告的乙级资质无法完成该设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当时没有对于最大跨度的设计要求,等原告设计出了车间一图纸并经审查合格后,被告增加了该要求,后又单方面委托了华越公司进行了设计。
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把129950元款项打入别的公司的违法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
7.恒业公司(2014)378号、(2015)183号、(2015)130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交付回执,证明上述涉及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以及泵房的设计图纸及合格证书均由原告的工作人员交接并带走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原告已完成了图纸设计任务,并将相关资料都交给了被告。
8.恒业公司(2015)253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交付回执,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恒业公司提交审查合格的车间三,不符合被告的要求,故原告借用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出具图纸并经恒业公司审查合格,仍由原告交接资料并带走图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2、3以及被告的证据1、2、4、5、7可以证明与本案争议相关的车间一、车间四、泵房的图纸设计、审查、变更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所持异议是认为该合同末页系采用了2014年那份合同的末页,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按被告的陈述,当时被告不愿意将盖章的2015年5月的合同交给原告,庭审中起初认为被告没有将该合同盖章并给交原告,原告所持的2015年合同因未盖章而未生效,后又抗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变更后的合同义务,逻辑矛盾,因此本院被告对的异议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设计人)为被告(发包人)设计被告厂区车间一、车间二、泵房工程,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要约定有:1、设计费用共计199491.84元,设计费包括车间一(114067.52元)、车间二(85310.96元)以及门卫(113.36元),厂区内其余建筑为免费设计,约定签订合后三日内支付50%费用,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余款50%(第二、五条);2、发包人应当向设计人提交项目批文、规划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地质报告,设计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土建施工图、水电施工图和室外总图(第三、四条);3、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者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者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所耗工作时间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第6.1.2条);4、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第6.2.1条),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第6.2.5条);5、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承担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了设计工作,完成了车间一、车间二以及泵房的设计,并将设计图纸等交由被告委托的恒业公司进行审查,恒业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2014)378号审查合格书。因被告设计要求变更等原因,原、被告于2015年5月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的设计范围和设计费变更为车间一(118708元)、车间二(65115元)、车间三(32864元)、车间四(12087元)、泵房(336元),另增加车间一的修改费用25890元。其他的权利义务仍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后原告又设计了车间四,恒业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出具(2015)183号审查合格书。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此后出具车间一、车间四、泵房的设计图纸不能满足被告关于不能打桩、车间一的最跨度14米以上等要求,故拒绝接收图纸,并另行委托了华越公司设计图纸并进行施工。原告认为已按约定完成了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了图纸。
另查明,1、被告对于使用了原告设计的车间二图纸无异议;2、被告已支付了设计费用共计130000元;3、车间三原先设计要求为四层,后被告变更设计要求,从四层变更为六层,原告的乙级资质不具备设计条件,被告称原告借用了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出具了设计图纸,因本案未涉及车间三的设计费用,且该情节涉及恒欣公司,本案中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于2014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仅涉及车间一、车间二及门卫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合同合法有效。后由于被告变更了车间三的设计要求(四层变更为六层),原告不再具备2015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车间三的设计质资,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被告辩称原告就本案争议部分无设计资质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约定的合格的设计成果。根据合同,原告应当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以及其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提交设计成果后须通过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做出不超出原定范围内的调整。由此可见,被告先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并向原告提出明确的设计要求,再由被告委托的审查机构恒业公司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原告的设计成果进行审查及得出结论。若被告在委托设计时未明确提出设计要求,则事后也不得以原告的设计成果未满足这些要求而主张设计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否则会增加设计人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曾就设计要求有口头约定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恒业公司的审查合格书可以证明原告的设计符合双方约定以及国家相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这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华越公司的设计成果符合被告要求这一事实)的认证标准相一致。关于被告称由原告与恒业公司联系,被告不参与恒业公司的审查过程的辩解意见,不符常理;并且从被告此后仍委托恒业公司审查华越公司的设计成果这一事实来看,被告与恒业公司之间未无利害冲突,故本院相信恒业公司在审查原告的设计成果时同样也会按被告当时的要求进行审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并经审查合格的的车间一、车间二、泵房以及车间四的工程设计成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原告未能证明完成了车间一的修改设计方案,其主张修改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称未交付图纸,其庭审中又称自己拒收,故不应归责于原告。关于车间一、车间二以及泵房设计费用的计算,两份合同略有差异,本院以较低的2015年合同确认为184159元,车间四设计费用为12087元,合计196246元,扣除已付的1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66246元。
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损失与逾期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合同约定支持其违约金的请求,但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又鉴于双方原本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该“竣工”本义应指使用了原告设计图的工程竣工,但该条件已无法成就,故本院酌情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邮邦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民丰建工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66246元以及逾期违约金(以6624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7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97元,由原告负担985元,被告负担14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剑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