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1708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淮安市清江浦区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江苏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晨,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如、被告途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资10750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仓库10号库工程期间,***招用原告担任施工员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1509元,被告给付过生活费4000元,余10750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途润公司辩称:途润公司与原告未订立任何劳务合同,也从未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对于***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我方并不知情,途润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才承包案涉项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8年8月被***找来从事劳务工作,工资确认表、欠条均系由***个人向原告出具,被告途润公司也从未与原告等人进行确认,相关工资确认及欠条均没有被告途润公司的公章,被告对原告与***之间的工资确认不知情。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其无权主张劳务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招到保税区10号仓库工地从事施工工作。
2017年5月8日,被告***(乙方)与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对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智慧物流园保税区10#楼等4幢工程进行施工,乙方向甲方上交总价6%的合作费用。2017年12月18日,江苏佛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淮安综润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智慧物流园四幢仓库承包给承包人施工。2018年,因上述合同未能实际全部履行,被告***与被告途润公司签订分包协议,承包淮安经济开发区综保区10号仓库工程施工。2018年10月19日,被告途润公司(承包人)与淮安综润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淮安经济开发区综保区10号仓库承包给承包人施工。
2020年7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淮安保税区10#仓库下列项目部人员工资款:1、……3、***2018年2019年共计工资款:壹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整计:107500元……(备注:本欠条内容与江苏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的淮安保税区10#仓库项目部人员2018年、2019年两份工资确认表为同一内容,不应重复计算。)欠款人:江苏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22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指纹,被告江苏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盖章。淮安保税区10#仓库项目部人员2018年和2019年工资确认表分别载明,***2018年薪资6000元/月、时间为2018.6.20至2019.2.1、合计41950元,2019年薪资6000元/月、时间2019.2.20至2020.1.20、合计65550元,二张工资确认表上有被告***签名、盖“江苏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储项目资料专用章(签约、担保、对帐、借款、背书、结算均无效)”章印。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招至淮安保税区10#仓库工地提供劳务,并经结算确认欠付原告***2018年和2019年工资107500元,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工资107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条的欠款人处虽然打印了被告途润公司名称,但该公司没有在欠条上盖章确认,两张工资确认表上虽然加盖被告途润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章不是被告途润公司或项目部公章,且该资料专用章已注明对帐、结算等均无效,不能证明该工资确认表经被告途润公司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途润公司连带给付工资款10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07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由被告***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缴款账号:62×××47,***缴款账号:62×××39,江苏途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款账号:62×××21)。
审 判 长 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 颜海荣
人民陪审员 万振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萌
书 记 员 王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