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1546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锦涛,四川泰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诚,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3层3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静,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俊,四川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成(曾用名周安均),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宋明超,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达公司)、周成、宋明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锦涛、黄志诚、被告金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俊、被告周成、宋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000.00元;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1359.80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2020年9月2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3.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0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金源达公司为建设“剑阁县普安镇废弃医疗处置中心钢结构厂房”需要,将钢结构及屋面板、墙面板、钢结构除锈刷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协议一致,签订了《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期、质量、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在工程完工之后与被告办理结算,确认被告金源达还欠原告工程款20.39万元并由金源达代理人周成签字确认。但被告金源达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周成、宋明超于2020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欠条,约定欠付的工程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额支付。截至2021年6月2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71000.00元。前述款项,原告虽多次催要,但三被告仍未付款。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金源达公司辩称,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并未授权周成与原告签订任何其它承包合同。第一被告按照第二被告的指定支付了材料款、人工款和其他费用,不欠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要求公司支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周成辩称,合同是活干完之后补签的,当时还剩19万未支付,所以打了欠条。我和宋明超是合伙,因工程亏损,对工程债务进行了划分,原告的债务是划分给宋明超的。
被告宋明超辩称,我手中只有购销合同不是承包合同。金源达公司与周成签订了合同,金源达公司收取了管理费但没有管理过工程。公司所谓的拨款与我们实际的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经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原件一份,被告金源达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未载明签订时间且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原件,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金源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根据当事人陈述该合同由周成、***携带至金源达公司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合同内容载明的工程内容为案涉工程内容,故该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待证观点,本院将在水利部分论证。2.结算单,被告金源达公司认为公司未签章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为原件,系周成签字确认,与欠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周成已进行结算及结算价款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3.欠条原件一份,被告金源达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该欠条载明的内容与合同、结算单、经手当事人陈述相符,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周成提交的:1.报价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分项工程量清单打印件,原告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周成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存在虚报材料的嫌疑,本案的合同价、结算价、欠条载明的款项与报价不具有一致性,案涉的款项系完工后经结算的实际价款,故该组证据仅反映双方的磋商过程,不能达到被告周成的证明目的。2.周成向李蓉转账的电子回单打印件及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3.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原告及被告金源达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周成与宋明超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其待证观点,将在说理部分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剑阁县利盈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甲方)与金源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载明:工程地点:剑阁县普安镇生活垃圾填埋场旁,项目名称:剑阁县利盈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包死(具体包含的工作内容:办公室、钢结构厂房、厂区内地面硬化、路侧石、雨水明沟、雨水井、围墙、污水池、事故水池、污水设备基础等布置途中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及配套管道等一系列与工程有关的工作内容)。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132.43万元整(暂定总价,超出合同附件约定的工程量时按照合同单价进行调整),此价格为暂定总价,包含开具9%增值税发票税款、管理费、利润、保险、安全文明施工、现场材料倒运、水电费用、材料保管、竣工资料整理、材料检测等各种费用及相关的施工技术措施费用、地方施工关系协调等一系列与之有关的工作内容及费用。合同工期:110天,开工日期:2019年12月23日,竣工日期:2020年4月13日。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医废厂房:建筑物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本建筑物总价25%,计17.3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成付本建筑物工程总价款的15%,计10.38万元;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15%,(屋面板、墙面板安装完成)计10.38万元;满足竣工验收条件付总价的30%,计20.75万元。厂区内的所有工程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各子项工程结算总价的12%;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交工满一年经确认无质量问题30天内将质保金一次付清(无息)。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它部分工程的价款支付、各自责任等合同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现在乙方中标公司属小规模纳税公司,不具备开具9%增值税,后期同意开具3%增值税票支付工程款,剩余6%由甲方扣除。该两份合同的乙方委托代理人为周成。
后被告宋明超与原告就前述合同中的“钢结构厂房”部分的工程进行洽谈,并达成由原告施工的口头协议,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2020年8月底,钢结构厂房施工结束,原告找被告周成按照之前与宋明超达成的后头协议补签《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载明:甲方:四川金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内容:钢结构及屋面板、墙面板,钢结构除锈刷漆安装,承包方式:全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劳务)。工期:从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工程总价为40.14万元。本合同订立生效后,3日内甲方支付总价20%,8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成后3日内付本建筑工程总价款的30%,计12万元;屋面板、墙面板安装完成支付总价的30%,计12万元;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付总价剩余的20%,计8.14万元。同时还约定了质量技术标准、双方责任等内容。金源达公司在甲方处签章,周成在代理人处签名。
2020年9月1日,剑阁县普安镇废弃医疗处置中心钢结构厂房结算单载明:厂房总计40.14万元,现已付197500,余款20.39万元。周成在经手人处签名。2020年9月3日,宋明超、周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甲方(一)宋明超,(二)周成,本人将剑阁县普安镇剑阁县利盈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于乙方(***),其包含钢结构主材、人工、机具、运输等费用,合同价401400元整,于2020年9月3日双方友好协商后扣除一切费用等于合同价390000元整。现已支付合同价197500元整,余额未支付为190000元整,经双方商量后:分批次支于乙方材料费及人工费金额的190000元整,分批时间为9月13日之前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0.00元,次月10月30日之前支付50000.00元整,余额90000元整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额支付,如有违约以上条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本人以此欠条为准。
2020年11月10日,周成(甲方)与宋明超(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12月本着风险利益共担的情况共同承接剑阁县利盈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厂房及办公室建设项目,现项目已经完工,由于经营不善及多方原因导致项目亏损,经甲乙双方共同清算账目对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双方对账目均无异议。特将现有欠款达成以下划分意见:现公司余款15.43万元,工地总待付款项48.81万元,付款后余款33.38万元。乙方宋明超处余款17.2万元,应付剩余款项为16.18万元。甲乙双方均摊为16.18∕2=8.09万元,甲方周成垫付4.36万元,故:甲方周成承担欠款8.09-4.36=3.73万元。乙方宋明超承担欠款为8.09+4.36=12.45万元,加上乙方宋明超处余款17.2万元,故乙方宋明超共计承担12.45+17.2=29.65万元。甲乙双方对以上账目划分再无异议,账目划分后双方及时通知欠款人说明情况,并及时达成后续付款协议,双方不得推脱欠款还款责任。要及时跟欠款人达成意见积极还款。甲方周成负责债权人及债务:护栏及彩钢棚搭建费用12500元,卷帘门材料及人工费2844元,涂料工黄家虎人工及材料费用27200元,水电工人工费用6788元,涵管夏磊材料费用2400元,厂房内固定玻璃唐老板人工及材料费用3600元,梁炳水电材料费用8500元。乙方宋明超负责债权人及债务:劳务承包唐永斌:暂定55335元,消防人工费3000元、破碎机械费用4200元,防水人工带材料费用14600元,普安钢筋欠款费用13819元,厂房室内隔墙隔断费用20000元,成都钢结构所有费用190000元,厂房瓷砖人工粘贴费用11000元,工地挖机使用费用2人共计6700元,工地砂石及运费母洪瑞的费用50000元,工地窗户所有费用18613元。以上各项债务均由甲乙双方划分详细内容各自承担与公司无关,以上协议欠款金额由乙方宋明超计算填报,如有金额不符或未提及或遗漏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共同协商。
原告***当庭陈述:签署欠条之后,周成于2020年11月12日向其转账14000元;2020年11月11日,宋明超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5000元、2021年1月9日转账5000元。宋明超陈述于2020年11月5日微信向原告转账7000元,经原告当庭核对其支付记录,予以认可。
金源达公司与周成陈述,周成与金源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已竣工,除质保金外金源达公司已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并已向周成进行了支付。周成认为金源达公司尚未支付完毕,金源达公司扣除款项超出双方约定的挂靠费用及其他应扣税费。在本案中金源达公司及周成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达成的协议具体内容。
周成、宋明超认可二人在案涉项目中系合伙关系。
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川0823民初1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限额212359.80元。原告***为此支付申请费158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调整。
一、关于《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的签订主体。书面合同载明的甲方为金源达公司,乙方为***,周成为金源达公司的代理人。金源达公司认为该合同为补签,公司不具有与原告达成协议的合意,故认为金源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合同系原告已进行钢结构施工之后,被告周成与原告补签的合同,系周成对之前由宋明超与原告***经口头协商并形成书面内容的认可。金源达公司在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印章,系对合同内容的追认。理由如下:首先,金源达公司辩称,未认真查看合同内容,误以为系与周成签订的合同故加盖印章,但从合同文本上看,周成签名处为甲方代理人,乙方载明为***,该印章加盖在周成的签名之上,按照一般常理不能引起金源达与周成系合同相对人的误解。其次,即使按照金源达公司辩称的,因误解而订立合同,本案中也无证据显示金源达公司行使了撤销权对该合同予以撤销。再次,金源达公司与周成之间的挂靠关系,实质系非法租借资质的行为,金源达公司明知行为违法而为之,并因此收取管理费获取利益,对挂靠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应当预见到。无论其在合同上加盖印章系基于对周成的信任还是对合同内容未仔细阅读的疏忽,均系金源达公司在挂靠中未尽到管理责任的表现,其产生的风险和后果应自行承担,其以此作为对抗善意相对人的理由违背了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综上,《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金源达公司与原告***。
二、关于合同效力。金源达公司将承包的剑阁县利盈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的工程中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内容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所签订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不具备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
三、关于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根据双方陈述案涉的工程已交付使用,金源达公司亦认可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由发包方全部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金源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施工的内容经与被告周成、宋明超进行结算,对下欠金额予以明确。金源达公司不认可周成、宋明超与原告的结算金额,但既未提出证据证实周成、宋明超与原告的结算价款不属实,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其它结算结果,其仅以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未与原告结算作为对案涉结算结果不认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面文本载明的甲方为“四川金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成的签署身份为甲方代理人,说明周成是以金源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而非周成个人;第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与周成到金源达公司的办公地点,由金源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甲方处加盖金源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此期间,金源达公司对合同内容、周成的身份等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足以产生金源达公司认可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周成系金源达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的信赖。结合原告要求补签合同及签章系在案涉钢结构施工结束,要求将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阶段,其有理由相信周成有权代理金源达公司进行结算。本案中结算单载明合同总价、已付金额、余款金额,在此基础上,通过协商并书立《欠条》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390000.00元整,下欠金额为190000.00元,并确定支付时间,名为《欠条》实为最终结算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周成随后与原告进行的结算,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结果对金源达公司发生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周成、宋明超对本次诉讼前由周成、宋明超已支付的金额经当庭核对,双方无异议,原告亦表述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故对周成、宋明超已支付的金额应当扣减。在欠条中未约定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款项支付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综上,尚欠本金为159000.00元,利息支付为: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0月29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5日,以1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11日,以93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20年11月12日,以88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30日,以74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9日,以164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21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59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支付保函费、律师费,因担保方式并不唯一,保函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作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违法承包建设工程,自身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周成、宋明超认为金源达公司扣收费用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的陈述意见,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59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0月29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0月30日至2020年11月5日,以1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11日,以93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1月12日,以88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30日,以74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9日,以164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9000.00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00元,减半收取计2243.00元,由原告***负担560.00元,被告四川金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3.00元。案件申请费1582.00元,由原告***负担395.00元,被告四川金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四川金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冬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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