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4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凯盛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东段190号省水土保持局家属院前楼13-2室。
法定代表人:杨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民,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陕西凯盛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盛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2012年12月25日项目合作协议实际为挂靠协议,2014年4月14日项目合作协议实际为居间协议。2012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被申请人挂靠申请人公司,申请人只收取管理费,被申请人实际施工获取利润,投标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配合提供相应资质及材料。申请人提交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将被申请人预先支付的共计5家1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返还给了被申请人,投标存在违法的围标行为。正因如此,双方签订的2014合作协议才会约定,仅为签订施工合同即约定20%的高额服务费。两份合作协议具有紧密联系,均为无效协议。项目以申请人名义中标后,被申请人不愿意继续挂靠施工,只要求收取20%利润,在以申请人名义中标的情况下,申请人不得不自行施工,不得不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项目约定工期90天,但因村民阻挠施工,实际工期为403天,申请人无任何利润却仍要向被申请人支付高额服务费,显失公平。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25日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原审中均明确陈述没有实际履行,申请人在本案中也未将此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该协议是否有效对本案处理没有实际影响,原审也未对该协议的效力作出评判意见,故对申请人关于该协议无效的再审主张,不予审查。
双方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依据2014年4月14日项目合作协议书达成,补充协议签订时,申请人已依2014年4月14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该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且项目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依据即高陵县职教中心操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金额已最终确定,双方就项目合作协议书所涉债权债务数额亦已固定,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合作协议书下欠债务由被申请人从到期退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中收取200140.08元后,项目合作协议书终止。以上表明,2017年6月17日所签协议虽名为补充协议,但实质是结算协议,是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的清理,具有独立性。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本身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4月14日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故原审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认定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下欠款项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施工工程未取得利润却要向被申请人支付高额服务费,显失公平,但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请求,故其现在提出该项主张,不能推翻补充协议对其确定的法律拘束力,其仍应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
综上,再审申请人凯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凯盛恒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赵艳华
审 判 员 李勇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乐璋
书 记 员 赵颖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