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3074-2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回族,1962年7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路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碧响,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海安路10号安东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时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被告***、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碧响、被告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被被告聘任工地放线员,月工资36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16400元,有被告亲自在工资表上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己付26400元,欠余款90000元原告又多次讨要,被告每次都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拖欠,至今无给付诚意,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2014年5月份到红日公寓当工程技术员,到2015年工程结束,累计欠90000元工资款。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难以核实,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索要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涟水红日公寓,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是本工程项目承包人和责任人。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独立承担,即使法律上涉及到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承包后,原告在红日公寓做工。名称为涟水红日公寓工程的工资表中注明***月工资为3600元,未付工资为90000元,被告***在工资表中签名确认。2017年9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证明2014年1月22日-2016年10月31日***是涟水县红日公寓建设工程放线员月工资叁仟陆佰元累计116400元已支付26400元欠工资玖万元正¥90000元***2017.9.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工资表、证明、工资结算单等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做工,有***出具的证明证实欠到原告90000元,被告***应当归还。因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对工程款尚未结算,根据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90000元,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65)。
审判员  姜浩淼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姜阿娇
书记员张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