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26民初1221号
原告:苗学兵,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7月21日生,回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海安路10号安东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时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苗学兵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学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盛公司及经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494363.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与原告就经纬公司开发、弘盛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土方转运工程及机械租赁签订相应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期限、施工内容、对应工程单价及结算等。2016年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进行结算,***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催要剩余工程款,***一再推诿弘盛公司及经纬公司还未与其进行工程结算,故无钱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弘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红日公寓工程的审计价为17021.79万元,利息628.33万元,其中质保金851.09万元未到期(但已被法院其他案件查封)。我司现对弘盛公司没有应付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涟水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弘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涟水县红日公寓”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弘盛公司建设。后弘盛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所有承包内容分包于被告***。2014年4月2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土方转运(翻)土及机械租赁合同》,将红日公寓土方转运、翻土、机械费用(红日公寓1-8#楼及消防水池、地下车库)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单价为:土方转运费11.5元/m³、翻土3元/m³、机械租赁(大型挖掘机)240元/小时、机械租赁(小型挖掘机)130元/小时。结算与支付:1、工程款的结算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准;2、合同规定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后,三个月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苗学兵)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红日公寓主体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经结算,其中挖回土方、挖回填土工程款分别为312276元、287989元;2016年2月1日、9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又与原告进行挖机费用结算,两次结算金额分别为183342元、42776元,***在上述三份结算单中均注明:已付款叁拾肆万元。之后,***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张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工程款总计834363.1元,并注明已付款叁拾肆万元,具体付款要进一步对账,多继续扣除、少补。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借用被告弘盛公司资质,将涟水县红日公寓土方转运、翻土、机械费用(红日公寓1-8#楼及消防水池、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单中的机械租赁费用实际上是原告为完成土方工程支出的费用,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挂靠被告弘盛公司承包工程,被告弘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纬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方,应在欠被告弘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多次结算并均出具了结算单,之后,***向原告出具了共计欠到工程款834363.1元的欠条,该工程款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与***工作人员所出具的结算单金额相一致,因***在结算单及工程款欠条上均注明已付工程款340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该34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仍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94363.1元。至于欠条上载明的“具体付款要进一步对账,多继续扣除、少补”,这表明原告及被告***对涉案工程款总额无异议。虽然被告经纬公司辩称其对弘盛公司没有应付工程款,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学兵工程款494363.1元,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5)
审 判 员 凌亚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钱文君
书 记 员 顾笑菡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