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826执317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禹成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826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03643.05元。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2元,由被告***负担。因***、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到被执行人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调查确认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工程款项可结算;同时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由于***不配合该公司对账导致涉及红日公寓项目的工程款无法确认。
2、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产权证号为L201310658、L201310659、L201320351、L201320352号不动产;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苏H×××××、苏H×××××、苏H×××××号机动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苏K×××××、苏K×××××、苏K×××××、苏K×××××、苏K×××××、苏K×××××号机动车,由于上述涉案不动产均被法院多起案件查封并设有抵押权且在另案中正在处置,涉案车辆虽已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故上述财产在本案中未予处置;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因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到其位于涟水县北集办事处朱桥村河边组47号住所地进行查找未果。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除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产权证号为L201310658、L201310659、L201320351、L201320352号不动产;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苏H×××××、苏H×××××、苏H×××××号机动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K×××××、苏K×××××、苏K×××××、苏K×××××、苏K×××××、苏K×××××、苏K×××××号机动车;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涉案不动产均被法院多起案件查封并设有抵押权且在另案中正在处置,涉案车辆虽已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故上述财产在本案中未予处置。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苏0826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剑
审判员 嵇海峰
审判员 朱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相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