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3126号
原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金,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海安路**号安东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时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薛梅花、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薛梅花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金,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经纬公司开发的涟水县红日公寓小区建设工程,被告***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红日公寓小区1号-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0日,工程单价分别为2㎝厚水泥发泡板31元/平方米,3㎝厚水泥发泡板34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总价,2015年年底前现金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8日,经结算,工程总价为635951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7年9月11日,被告又给付了70000元,并承诺2018年春节前再给付75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红日公寓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有多处质量问题,将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5%维修保证金。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故与**公司无关;如果**公司要承担责任,应扣除相应的维修保证金;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公司也不认可原告与***之间的结算。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经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经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9日,被告***挂靠被告**公司与涟水县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签定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经纬公司将涟水县红日公寓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建设。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一份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涟水县红日公寓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工期60个工作日,工程单价分别为2㎝厚水泥发泡板31元/平方米,3㎝厚水泥发泡板34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保温板粘贴完成后付该工程总价的60%工程款,保温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该工程总价的20%工程款,余款2015年年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红日公寓主体工程于2015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经结算,工程款合计635751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0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确认欠乙方工程款145000元,甲方承诺先行给付70000元,余款按照政府付款进度进行付款。如甲方不履行约定时间付款义务,由法院就双方确定的数额就全案进行判决。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了70000元工程款,余款75000元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涟水县红日公寓土建、安装工程,并将其中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故经纬公司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均无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包工程,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纬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被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有原告与被告***签定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但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又签定调解协议,对付款时间作出重新约定,对于剩余工程款双方约定按政府付款进度进行付款,视为约定不明,故按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保修期限,建筑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被告经纬公司与被告**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截止原告起诉时,保修期已满,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全部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45)
审 判 长 凌亚明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徐 锋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惠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