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禹成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8)***26民初1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之间没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分包协议,***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不能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
***、***、淮安经纬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称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进而主张***应当支付其欠付工程款,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涟水县,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其驳回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黄金强
审判员王纯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