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2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保和乡小埠村九组十号。
法定代表人:邓辅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兵,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友,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2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因***缺乏社会经验及法律知识,在对今业公司在协议中承担的义务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下与今业公司签订协议,并导致今业公司支付明显与***伤情不对等的赔偿费用。***对协议内容产生错误认识,由此遭受损失无钱后续治疗,构成重大误解”,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1.***一直是委托其儿子李兵代为处理相关事宜。李兵系成年人,具备相应社会经验及法律知识,在签订《和解协议书》前,***及其委托人李兵多次征询其亲朋好友、律师等方面的意见,显然***及其委托人李兵签订《和解协议书》并非冲动之举。一审判决以***缺乏社会经验及法律知识为由,认定其签订《和解协议书》构成重大误解,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今业公司显失公平;2.***现已康复出院,不存在后续治疗或者无法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现实困难。一审判决认定***因此陷入困难,并认定***签订《和解协议书》构成重大误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对《和解协议书》是否系因重大误解订立进行审查,程序严重违法。***委托法律工作者,以情势变更原则和显失公平两个事由起诉要求解除《和解协议书》,但***立案起诉时,其自身并不认为本案存在重大误解,更未以重大误解为由而主张解除《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亦证明,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问题。一审法院在***未提出重大误解的起诉主张的前提下,对《和解协议书》是否系因重大误解订立主动进行审查,对***的内心活动进行推测,属于代***答辩的违法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予纠正。三、《和解协议书》系今业公司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书,***主张解除该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今业公司与李兵签订《和解协议书》后,***于2018年9月22日就李兵全权处理其受伤赔偿一事,向今业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并在该委托书上追认对李兵作出的“对最终处理结果无异议”的行为;2.《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及赔偿数额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本身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今业公司赔付的53600元足以弥补***的直接损失,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同时,公平原则作为合同法及民法的重大原则,追求的是程序公平,而非结果的绝对公平,***因和解结果与其心理预期存在差异,而主张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书》,不利于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稳定;3.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伤情和损失,在达成案涉《和解协议书》前后并无不同,不存在前期隐性伤情未被发现,后期伤情发生重大恶化或因此给***造成其他额外损失的情形。因此,***主张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撤销《和解协议书》,于法无据。四、今业公司已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向***付清了全部赔偿款项,***亦向今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领款凭单,并离开今业公司。故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本案纠纷已经了结,***无权重复主张相应权利。五、李兵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李兵超越代理权限,或在代理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李兵承担,与今业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不能因委托人***与代理人李兵之间存在血亲关系,而将李兵的代理行为认定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否则对今业公司显失公平。六、***在双方纠纷了结后,单方取得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今业公司给受害人***及其儿子造成重大误解,导致双方签订了一份无效的《和解协议书》。1.***因其本人不懂法,其出具给其儿子李兵的委托书并未注明具体的委托事项;2.案涉《和解协议书》无效,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时,***并未作出伤残鉴定,而该协议书记载的赔偿款中却包含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此导致***无法享受应有的赔偿。因此,该协议书不平等,程序上不合法;3.虽然今业公司向***履行了部分款项,但***及其家属在咨询他人后,发现该协议书存在严重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今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年9月17日***与今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今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9月17日,***与今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甲方代理人:李兵,系***的儿子。乙方: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甲方受伤一事,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公正、友好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8年8月20日在郴州市北湖区南湖路拇指时代工地受伤。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赔偿款后,甲方向乙方申请辞职,且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起算。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共向甲方赔偿人民币53600.00元(大写:伍万叁仟陆佰元整,其中乙方已于2018年8月20日支付10000元,已于2018年8月25日支付10000元),其中该赔偿款已包括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的相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形费、劳动纠纷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及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费用。乙方按本条款约定标准向甲方付清相应款项后,甲乙双方劳动争议赔偿纠纷就此一次性了结。三、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款后,甲乙双方不得再有任何纠纷,甲方不得再找乙方提出赔偿,也不再以其他任何途径和方法索偿。四、双方确认本协议内容是双方在公平、自愿原则下共同商议决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按捺手印盖章之日起即生效,双方不得反悔。甲方(签字),委托代理人:李兵(按捺)乙方(签章):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二、协议签订后,***之子李兵从今业公司处领取了赔偿款53600元。三、2018年9月22日,***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码:4328211963××××××××)于2018年8月20日在郴州市北湖区南湖路拇指时代工地受伤赔偿一事。因身体原因现委托我儿李兵(身份证号码:4310031983××××××××)全权处理。最终处理结果本人无异意(议)。委托人:***(李兵代签)(按捺)。”
四、2018年12月5日,***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12月15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02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及现状评定为柒级伤残。***多次找今业公司就后续治疗费及赔偿未果,遂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具备法定撤销条件。案涉《和解协议书》中体现今业公司赔偿***的53600元,该赔偿款包括今业公司应向***承担的相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形费、劳动纠纷经济赔偿金(或补偿金)及因此给***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费用。因***缺乏社会经验及法律知识,对今业公司在协议中承担的义务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下与今业公司签订协议,并导致今业公司支付明显与***伤情不对等的赔偿费用。***对协议内容产生错误认识,由此遭受损失无钱后续治疗,构成重大误解,故***主张撤销《和解协议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在其《民事起诉状》中主张“请人民法院依据显失公平及情势变更等有关原则依法撤销和解协议”。***在一审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协议里有重大误解,是被告不择手段骗取原告的代理人签下了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时,发表辩论意见称“和解协议有重大误解,不是秉着公平公正,而是骗着李兵签订的”。2.***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2018年9月22日《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处的手印系其所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1、2018年9月17日,***的儿子李兵以***的名义与今业公司订立《和解协议书》,2018年9月22日,***捺印确认委托其子李兵全权处理受伤赔偿事宜,其后,李兵将该委托书交予今业公司。***捺印确认委托书的行为,可视为对李兵以***的名义与今业公司订立《和解协议书》的追认,李兵的代理行为有效,《和解协议书》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有权对已生效的《和解协议书》依法行使撤销权。今业公司上诉主张***的儿子李兵所实施的代理行为给***造成的损失应由李兵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新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2018年12月15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学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及现状评定为柒级伤残。而案涉《和解协议书》在***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以及伤残等级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约定今业公司赔偿***53600元之后,不再承担给***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费用,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与***评定为柒级伤残的实际损失明显不符。***在自身伤残程度尚未确定时对协议内容产生错误认识,导致今业公司支付明显与***伤情不对等的赔偿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虽未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依据重大误解原则主张撤销和解协议,但在一审庭审发表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时均表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今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系主动对“重大误解”情形进行审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撤销***与今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今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南小埠今业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末钢
审判员  廖 军
审判员  雷金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宝乐
书记员唐旭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