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宸越建设有限公司

***、***越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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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东陈乡滨海工业园海发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汪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一峰,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奉化华凯门窗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杨家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汉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昊杰,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峰,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越公司)、宁波市奉化华凯门窗厂(以下简称华凯门窗厂)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越公司上诉请求:宸越公司对本案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系向华凯门窗厂提供劳务,与宸越公司无直接联系,且安装工具、人员、时间均由***自主掌握,施工安全保障由华凯门窗厂、***自行承担,与宸越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宸越公司在撤场前通知华凯门窗厂尽快处理善后事宜,但华凯门窗厂在宸越公司完全撤场前一直未作处理。***系在宸越公司完全撤场后,未通知宸越公司的情况下自备工具进行操作,***受伤时宸越公司并不在现场,系他人发现后通知宸越公司。三、宸越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
华凯门窗厂上诉暨答辩: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宸越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华凯门窗厂不存在选任过失,***系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华凯门窗厂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现有政策允许由个人承揽且个人无需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质。二、一审判决承担赔偿的比例不当。该案系***自身在高空危险作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行为不规范所致,其自身行为放纵了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宸越公司在未完全撤场下将安全措施撤离并通知***进厂,且***属宸越公司登记在册人员,理应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而未办理,致使损失扩大,宸越公司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比例过低。三、一审审理过程中,***精神状态良好且在自媒体平台及日常交往过程中亦无精神障碍,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宸越公司、华凯门窗厂赔偿***各项费用1127542.79元(医药费193814.41元、伤残赔偿金6256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2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226.28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57211.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6217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宸越公司系咸祥中学科技楼改建项目总承包方。2019年12月18日,宸越公司(甲方)与华凯门窗厂(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咸祥中学科技楼改建项目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委托乙方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鄞州区咸祥镇,内容及范围为科蓝特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合同价款按照面积计算,合同总价按实计算,同时备注运输包装由乙方负责,手动摇窗机不计入内,另外计算。乙方应根据甲方工程施工的总体布置,保证按质按时实现项目的进度安排。2020年4月,华凯门窗厂投资人找到***,让***负责门窗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按照35元/平方米计算安装款。2020年4月,***和叫来的工人一起到涉案项目工地进行门窗安装。华凯门窗厂负责提供门窗,***等人负责安装。2020年5月12日-5月17日,***通过微信向华凯门窗厂投资人催讨款项,称“老板想办法给我拿点生活费,工人要钱了,我真的没钱了”,“老板你不给我弄点钱,工人天天逼我要工资”。后华凯门窗厂投资人通过微信向***支付了20000元。2020年8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在案涉项目对门窗打玻璃胶时从二楼摔到一楼,随即被送至咸祥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急诊,后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1.脑疝;2.脑干血肿;3.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叶脑挫裂伤;5.左颞顶骨骨折;6.高血压病;7.肺部感染,共住院38天。出院后于2020年11月24日再次入住宁波明州医院,住院天数20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凭据以及宸越公司、华凯门窗厂提供的付款凭据,***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3841.41元。***受伤治疗期间,宸越公司垫付105000元,华凯门窗厂垫付87000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因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左眼部损伤,左眼眶壁多发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留左眼无光感(左眼视力盲目5级),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因故致多发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经开颅术治疗,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故致左肘关节脱位伴左肱骨远端、尺骨近端骨折等,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受限,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其致残等级详见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建议***伤后的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3.建议***后期拆除左肘部、右腕部内固定费用为14000元左右;***后期可能出现癫痫等并发症,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4.***因故致颅脑损伤,左肘关节脱位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目前遗留轻度智能缺损等,已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共支出鉴定费6217元。***受伤后,华凯门窗厂至***住处进行结算,将工资直接支付给了***及其他门窗安装人员。
一审法院另查明,***安装班组成员张家林于2021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及宸越公司、华凯门窗厂赔偿损失861911.50元。张家林诉称:宸越公司将承包的鄞州区咸祥中学教学楼门窗项目工程分包给华凯门窗厂,华凯门窗厂又将该门窗的安装项目交给***负责施工管理,其为***安装班组成员。2020年8月24日10时30分许,***在工作中打电话给其,叫其下楼帮忙扶一下梯子,***站在脚手架的架子上再竖立了一个梯子,叫其上架扶着该梯子,***站在上面打玻璃胶。***在梯子上打玻璃胶的过程中,突然间脚手架倾斜重心力偏离使脚手架及扶梯倒掉,导致其与***从高处坠落摔伤。
一审法院再查明,***与李群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女儿蔡江霞出生于2006年7月18日,儿子蔡江浩出生于2009年1月10日,2018年10月30日,***与其前妻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女均由***抚养,抚养费由***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在宸越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但宸越公司已将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华凯门窗厂,宸越公司与***之间无直接联系,更不可能成立雇佣关系,***主张其与宸越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对于***与华凯门窗厂之间的关系,综合当事人及案外人张家林在另案中的陈述,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华凯门窗厂从宸越公司分包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门窗安装交与***负责,华凯门窗厂仅负责提供门窗,***则负责向华凯门窗厂交付一定工作成果。***的安装工具、安装人员、工作时间均由其自主掌握,华凯门窗厂亦不负责现场管理,***不受华凯门窗厂直接控制和支配。其次,华凯门窗厂按工作量结算***报酬,发放报酬的时间和金额也不固定,而是先支付部分生活费,完工后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并支付报酬。***雇佣的其他安装人员的工作报酬由***确定,且***班组其他安装人员的工资是按天数计算,工资由***结算。从***与华凯门窗厂投资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还可以看出其他安装人员的工资由***发放,只是由于***受伤严重一时无法处理,才由华凯门窗厂根据***结算的工资向其他工人直接发放。综上,***要求宸越公司、华凯门窗厂承担雇主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宸越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应为其他分包项目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和承担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从宸越公司抗辩意见来看,当时其已经撤场,在此情况下通知相关人员到场施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华凯门窗厂将门窗安装工作交与无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由宸越公司及华凯门窗厂对***本次受伤事故分别承担15%、30%的责任。
对******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1938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17880元、误工费52579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7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014.60元、鉴定费6217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越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5621.7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500元,尚需支付55121.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宁波市奉化华凯门窗厂赔偿***损失311243.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7000元,尚需支付224243.5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8元,减半收取7474元,由***负担4111元,宸越建公司负担1121元,华凯门窗厂负担224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宸越公司将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华凯门窗厂,华凯门窗厂将安装工作发包给***,一审关于本案各方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的损失认定;二是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认定。关于***的损失,华凯门窗厂对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精神状态良好,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华凯门窗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期间以***精神状态良好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华凯门窗厂二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宸越公司作为发包方,应为其他分包项目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和承担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诚如其所诉称,宸越公司明知善后事宜尚未处理完毕即撤场,在现场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凯门窗厂将门窗安装部分交由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亦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时刻注意自身安全,规范自身行为,但其并未做好相应防护措施,对其自身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损害结果与过错行为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华凯门窗厂上诉称系宸越公司未对***投保相应保险才致使损失扩大,宸越公司应承担大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系投保方为转嫁自身风险的自愿行为,华凯门窗厂未举证证明其与宸越公司对此有过约定,故华凯门窗厂在本案中主张减轻或加重各方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宸越公司、华凯门窗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上诉人***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由宁波市奉化华凯门窗厂负担44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艳
二○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