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23民初7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浦东北路5号总部商务广场20幢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067061334W。
法定代表人:郑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梓辰,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梓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31810元工资及其利息(自2021年3月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工资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和县乌江镇××号××段××#楼钉网项目工作。工作完成后,经核算,两原告的工资款为31810元。被告***于2021年3月6日向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21年端午节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21年中秋节一次性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向两原告支付工资款。
***未做答辩。
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两原告是被告一雇佣,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从欠条也可以看出,欠条上只有***的签字,我公司也未在欠条上表示加入债务,承担责任。我们对事实情况并不清楚。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欠条原件一张。证明***打条子欠原告的工资款没有按时支付。
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因为我们对事实情况并不清楚。
***、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举证。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欠条,被告虽有异议,但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在××号××段××#楼钉网项目工资,计人民币31810元,此款在2021年端午节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21年中秋节一次性付清。欠款人***。2021年3月6日。”原告**、***索要工资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两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钉网工作,完成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被告***理应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工资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两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原告主张被告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款承担给付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3181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至2021年9月21日,以本金3181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计至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雨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佳佳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