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浦东北路5号总部商务广场20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上诉人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秋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承担**和主张的相应费用;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和或***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厘清各方法律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千秋业公司为案涉合同材料款的代付方,并非案涉合同的债务加入方,也并非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和的代理人自认了是由***安排**和供货,故合同是由***与**和订立的,且***对供货进行了确认。事实上,千秋业公司与***无任何关系,更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请求其代理任何事务。千秋业公司是为了在年底稳定农民工、材料商才协助政府和建设单位代付了部分款项,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能够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千秋业公司不应当承担***应履行的付款义务。2.一审判决查明***是千秋业公司的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并以此为审判逻辑要求千秋业公司承担货款4156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与千秋业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和及***举证证明,而不是由千秋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的身份,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是案涉工地的“现场人员”,也不能证实***与千秋业公司即存在法律关系。综上,***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千秋业公司无关,***应承担其自身造成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严重侵害了千秋业公司和**和的合法权益。 **和辩称,**和一直是和***联系,对于***背后是哪个老板并不知情。***称其是挂靠在千秋业公司,希望二审法院能依法维护**和的权益。 ***未作答辩。 **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秋业公司向**和立即支付货款计币4156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千秋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千秋业公司系明发江湾新城6号地块1号标段4、5、6、7号楼的施工承包方,***系千秋业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工地上一名现场负责人。**和经***介绍后为千秋业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提供沙石,自2020年8月起至2020年11月止,**和共计向千秋业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提供黄沙850吨(每吨162元)、石子33.6吨(每吨115元),***在**和送货的45**货单(收款收据)上皆签名确认。后在**和的催要货款下,千秋业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和经营的和县万和建材门市部汇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9月11日,***向**和出具一张证明,该证明载明:“**和黄沙、石子帐黄沙48车850吨×162元/吨=137700元石子2车33.6吨×115元/吨=3864元合计:141564元已付100000元下欠款:41564元(¥肆万壹仟***拾肆元整),证明人:***2021年9月11日”。**和陈述千秋业公司至今未支付下欠的41564元货款。在案件的审理中,**和放弃要求***、千秋业公司给付未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和向千秋业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提供沙石,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从该案查明事实中**和提供的***签名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出具的证明及千秋业公司给**和的汇款可以看出千秋业公司尚欠**和41564元货款,故**和要求千秋业公司给付其41564元货款并无不当。千秋业公司辩称与**和无合同关系,同时也没有债务加入的表示,故对涉案货款不予认可,但从该案查明事实可知,千秋业公司对**和向其承包的施工项目提供沙石的事实认可,千秋业公司为此也给付了**和部分货款,并且***在**和提供的45**货单(收款收据)上皆签名确认,同时结合***于2021年9月11日向**和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千秋业公司下欠**和货款为41564元,故在**和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千秋业公司应当为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现千秋业公司不能对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和主张***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和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和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和货款41564元;二、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千秋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和应***要求提供黄沙,***在**和的45**货单(收款收据)上皆签名确认,并于2021年9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和据此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和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在欠条上标注其身份为“证明人”,但***在本次一、二审中,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千秋业公司明确否认其与***存在委托代理或其他法律关系,***作为行为人,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和要求***支付尚欠货款41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履行义务后,如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受雇于他人的职务行为或其他民事代理行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虽然千秋业公司并未与**和之间形成买卖关系,亦非**和直接债务人,但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和支付10万元货款,以实际行为表明愿意偿还货款,构成事实上的债务加入,**和作为债权人请求千秋业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千秋业公司与**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单独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千秋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和货款41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南京千秋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