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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贵芝翔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贵芝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和州路137-13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浦东北路5号总部商务广场20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唱唱,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贵芝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芝翔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芝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依法改判应付贵芝翔公司4537539元及利息(利息以39175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时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1.***2019年1月1日向贵芝翔公司出具的欠条看,截止2019年1月1日,***累计拖欠贵芝翔公司钢材款本息4537539元,其中拖欠的钢材款本金3917539元,其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该欠条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拖欠的钢材款3917539元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标准算至**之日。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一审强行判决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利息支付的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没有法律依据。2.***应与***对所欠款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9年1月1日出具欠条前,累计向贵芝翔公司支付钢材款1200000元,其中***通过转账支付300000元,说明***所欠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清楚的。二人2020年9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显然是为逃避债务。一审认定***不是合同相对方,未参与合同事务,依法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辩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不应承担所谓的利息,贵芝翔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参与合同事务,针对案涉合同***所作出的职务行为也并非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故一审就***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 对贵芝翔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公司未答辩。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贵芝翔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贵芝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有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一审法院未理清各方法律关系,无任何依据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导致判决不公。根据贵芝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可知,本案系贵芝翔公司基于其与***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贵芝翔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也非贵芝翔公司与君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认,***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一审认定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系代表***公司签收材料、对账等,一审法院实际将三者关系认定为:卖方贵芝翔公司,买方***公司,买方现场负责人***。一审并未对***要承担责任作出法律援引或说理。2.一审认定***的付款责任甚至超过了一审认定的主合同总标的,属于明显的错误判决。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已供货983837.8元,已付款800000元,余款183837.8元未付。***付余款183837.8元。***却要支付4537539元,不合理。一审认定“仅凭***个人出具的欠条就据此要求***公司承担5#楼全部钢材款,显然证据不足”,却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承担前述款项,明显错误。 贵芝翔公司辩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未到庭,也未举证证明其出具的欠条包含君鼎公司、***公司钢材购买款各多少,一审法院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判决***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的上诉予以驳回。 ***公司辩称,1.***和贵芝翔公司均承认贵芝翔公司一审依据的欠条对应的5117539元针对整个5号楼项目。但***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才取得5号楼项目施工许可证,直到2019年3月份,整个项目仍然未正式开工,贵芝翔公司也未提供其与***公司在签署合同之后,***向其发送的供货订单或者是计划,也没有任何截止到2019年1月1日的送货、收货凭证和验收的单据、证明送货的对象、时间和验收情况。从***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不可能包括***和贵芝翔购销合同项下所发生的货款,***公司也从没有授权过***有权代表***公司对君鼎公司的债务进行加入。欠条纯属***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从一审中案涉项目发包人出具的证明来看,***公司承包5号楼项目时,前期施工单位君鼎公司已施工到主体结构20层,5号楼总共就27层,***公司接手后只有7层工程需要用到钢材,发包人也能证明***公司在2019年6月才开始有钢材进场申请,7层钢材只有200多吨,欠条是针对2019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钢材用量,***公司此时还未对项目施工,不可能用到钢材。***公司和贵芝翔公司签合同是2018年11月20日,距离2019年1月1日仅有1个月时间,合同约定贵芝翔公司有2000000元垫资义务,所以利息一个月最多只有30000元,不可能有欠条上的620000元之多。欠条所载明的已付款1200000元均是***个人向贵芝翔公司支付的款项,而***公司与贵芝翔公司在11月20日签署的购销合同当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转账,两者明显不符。***公司并未授权***向贵芝翔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在***公司和贵芝翔公司签合同后,在2019年2月份和9月份分别向贵芝翔公司转账100000元、700000元,欠条载明的内容并非是***公司和贵芝翔公司合同项下所发生,而应该是针对这个项目前序的施工单位,君鼎公司承包范围内所发生的货款。贵芝翔公司对***此前是君鼎公司负责人和供货人是知情的,贵芝翔公司在接受***2019年1月1日的欠条时,并非善意第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代理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承担180000余元钢材款,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贵芝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贵芝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721376元及利息(以4101376元为基数,按月息1.5%标准,自2019年1月2日起付至欠款**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案外人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明发江湾新城七号地块一标段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126984512.5元。2018年8月,因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违约,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但案涉项目尚未完成。其中5#楼主体结构共计27层,工程进度如下:1,1/19轴十九层墙柱及顶梁板砼浇筑完成,二十层墙柱钢筋绑扎及模板安装完成,二十层顶梁板模板安装完成,十八层以下(含十八层)墙柱及顶梁板模板拆除;2,30/58轴二十层墙柱及顶梁板砼浇筑完成,二十一层墙柱钢筋绑扎及模板安装完成,二十一层顶梁板模板安装完成,十九层以下(含十九层)墙柱及顶梁板模板拆除;3,商业C结构完成;4,地库编号1结构已完成;5,二次结构植筋3-10层完成,二次结构砌筑未施工;6,飘窗板浇筑至七层,厨卫止水坎已浇筑至八层;7,5#楼底层商业及商业C女儿墙栏板砼浇筑完成;8,回填土尚未回填。 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明发江湾新城七号地块一标段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6984512.50元。 ***公司(甲方)因承建和县明发江湾新城七号地块一标段5#楼工程建设需要,于2018年11月20日与贵芝翔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5#楼工程建设所需钢材由贵芝翔公司供应,同时约定了钢材品种、质量、价格、垫资及违约责任等。其中垫资部分约定,乙方承诺给甲方垫资200万元,垫资部分主体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垫资利息从到货当日开始按月息1分5厘计算;现款部分约定,垫资结束乙方货到甲方工地验收合格后,按第七条第一款计算价格在六日内支付乙方货款,六日内未付款或付款不到位,按月息1分5厘计算;同时约定,乙方报价甲方的钢材价格及交易价格包含增值税税金,乙方在需要货款时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以及单独货款时必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单独货款金额的购销合同(逾期产生的利息不开具任何发票);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以转账方式付款;双方还约定,如甲方工地停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在乙方最后一次送钢材之日起30日内**所有钢材款(含垫资利息);还约定,甲方计划、签收、对账等,该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均有效。 2019年1月1日,***向贵芝翔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钢材款5117539元,已付1200000元,下欠3917539元,另欠钢材款利息620000元。此钢材用于5号楼工地,明发江湾新城七号地块一标段南京***建设集团公司,今欠人:***。 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1月11日,贵芝翔公司共七次向***公司承建的5#楼工程陆续供应钢材983837.8元,***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800000元。 另查明,明发江湾新城七号地块一标段5#楼工程在***公司承包后,在建设过程中发生过停工,致使主体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诉讼中,根据贵芝翔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作出(2021)皖0523民初473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与***共有的位于和县历****××幢××室××住房一套,贵芝翔公司支付申请费4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因承建和县明发江湾新城七号地块一标段5#楼工程建设需要,于2018年11月20日与贵芝翔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合同约定,如发生停工,贵芝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公司应在贵芝翔公司最后一次送钢材之日起30日内**所有钢材款(含垫资利息)。故贵芝翔公司主张解除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公司给付尚欠钢材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贵芝翔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材,但应对供应的钢材的数量价格等进行举证,但贵芝翔公司仅举证证明自双方签订合同后先后供应钢材七次,货款合计983837.8元,且***公司已支付货款800000元,余款183837.8元尚未给付,该款***公司应予给付;贵芝翔公司主张按约定支付货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公司接手的工程属未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约5500平方米(七层,21层-27层),结合建筑市场的每平方米的钢材需求量,仅凭***个人出具的欠条就据此要求***公司承担5#楼的全部钢材款,显然证据不足;***虽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在工地上签收材料及对账等,但其个人明确表示出具欠条是对该5#楼整体工程而非二十层以上的七层在2019年1月1日前所欠的钢材款出具的,后来的钢材款不包括在内,贵芝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中有***公司购买的钢材数量及价格;故***对欠条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参与合同事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判决:一、解除贵芝翔公司和***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贵芝翔公司钢材款18383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时止);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贵芝翔公司钢材及利息款4537539元及利息(利息以3917539元为基数,自起诉时即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四、驳回贵芝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72元,减半收取2228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26306元,由***公司负担2306元,***负担2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第一,关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于2019年1月1日向贵芝翔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欠条所确定的付款数额履行。虽然***代表***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与贵芝翔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但实际上从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1月11日,***公司仅收到贵芝翔公司供应钢材983837.8元,扣除***公司已付款800000元,一审判令***公司仍应支付钢材款183837.8元,***公司与贵芝翔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称其所欠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欠条上所载明的欠钢材款3917539元,有多少数额为案涉合同签订后欠付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本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其作为行为人本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一审判决***还款的利息计算问题。***2019年1月1日欠条虽明确了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贵芝翔公司于2021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于2021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清楚时止,并未违背法律规定。贵芝翔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是否应当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进行。本案中,***所负债务本金高达3000000元以上,这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虽然贵芝翔公司认为***曾经转账支付300000元,即可以认定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但经本院核查,***长期从事建筑工地项目,在多起诉讼中负债较多,无证据证明***参与***生产经营,仅凭一次转账记录来认定***需共同承担债务,证据明显不足。第四,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理清各方间法律关系,无任何依据地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判决明显失当。本院经审查认为,贵芝翔公司依据***欠条以及***公司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这属于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公司分别向贵芝翔公司承担责任,诉讼程序未违背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亦未损害一方利益,并无不妥之处。 综上所述,贵芝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72元,由马鞍山贵芝翔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222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