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352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65869410F,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汉萍。
被执行人:南通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689615637X,住所地南通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通中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75445435C,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再旺。
被执行人:南通金鼎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945544930,住所地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03733112N,住所地南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
被执行人:张超,男,1964年7月25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女,1964年12月21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张䶮,女,1988年8月20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梅沛,男,1988年10月27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执行人:李再旺,男,1970年6月6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中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通金鼎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超、***、张䶮、梅沛、李再旺追偿权纠纷一案,(2019)苏0691民初1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南通金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中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南通金鼎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超、***、张䶮、梅沛、李再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南通开发区惠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068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案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2021年9月25日、2022年3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被执行人名下查无不动产、银行存款、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1年10月21日,委托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再旺名下位于南通市××路××大厦××室的不动产。
四、2021年10月22日,委托海安市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超名下位于海安市××××室的不动产。
五、2021年10月25日,委托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通市××××室的不动产。该不动产涉及案外人对所有权的异议正在审查中。
六、2022年3月14日,委托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金鼎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通市××、××、××、××幢的不动产。
七、2022年3月1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691民初1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黄 平
审 判 员 沈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胜舜
书 记 员 俞陈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