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19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执行人: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03733112N,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
被执行人: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732191003,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602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351075.69元及利息(利息以2351075.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273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
2、4月至7月间,多次在执行“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4月29日,被执行人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主动将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应承担的执行款85490.93元及对应的执行费1182.36元汇至本院,至此,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执行义务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因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有其他被执行案件,该款已转入另案进行分配。
4、5月18日,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南通市××商厦××、××、××、××、××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
5、9月8日,传唤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到院谈话,其陈述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履行债务。名下的不动产早年已出售,也办理了过户手续,不知为何仍登记在公司名下。经查询关联案件,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多数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6、9月28日,对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7、9月17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陈述暂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执行款85490.93元,执行费1182.36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追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判决履行其应负的全部给付义务,应终结对其执行。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系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以外本院依职权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对被执行人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
二、终结对被执行人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查封的财产符合处置条件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蔡 栋
书 记 员 瞿钰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