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02民初7209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抗,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瑜翠园8幢商业24室。
法定代表人:贺发平,执行董事。
被告:贺发平,女,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园区(培德村)。
法定代表人:张超,执行董事。
第三人: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桃园路1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祥,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贺发平、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第三人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抗、被告贺发平同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公司和被告贺发平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金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第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公司将位于南通市崇川区中央商务区A03-E楼室内精装工程第五标段工程中的木工工程项目交于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所有的工程,原告和被告**公司于2018年2月进行项目结算。截止2018年2月,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及质保金5000元,共计7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和被告贺发平讨要工程款,但被告**公司和被告贺发平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只能向法院诉讼。根据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字第28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贺发平实际为该工程的签订主体。被告金鼎公司作为被告贺发平的分包人,应就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中南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贺发平和**公司共同辩称,1.贺发平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做的工作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中南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被告**公司、贺发平有过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第三人发包给金鼎公司施工,工程经双方结算且根据生效判决(2019)苏06民终2825号确认,中南公司按照工程量的80%进行结算为74501169.5元。前述文书判决时中南公司尚余工程款268659.39元未付,但至本案开庭时,中南公司已就上述未付款项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金鼎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证的项目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2021)苏06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举证的银行凭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将位于南通中央商务区的“南通中央商务区A03-E楼精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后,于2018年2月与被告**公司结算形成《CBD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工程款为363914+10036.6元,已支付工程款为243000元,本年度(2018年)应付款70000元(备注:春节前),尾款77950.6元(备注:中南审计结算完成后付款),质保金为5000元(备注:质保金按合同质保金条款付款)。结算单尾部写明:截止至2018年2月1日前与公司的所有签证单及结算单解除,已付款请财务审核。被告贺发平在该结算单甲方代表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在微信中联系贺发平,贺发平告知“目前案子审理暂停,等中南和金鼎在上高院的官司打完”。目前被告**公司尚余70000元尾款及5000元质保金未能支付。
经查明,**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成立,由贺发平和案外人程光东共同出资设立,其中贺发平持股80%,程光东持股20%,贺发平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程光东担任监事职务。
另查明,南通中央商务区A03-E楼第五标段(19-21层)室内精装修工程系中南公司的工程项目。2016年3月12日,中南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南通中央商务区A03-E楼第五标段(19-21层)室内精装修工程以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发包给金鼎公司承包施工。2017年3月29日,金鼎公司与贺发平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装修工程交予贺发平施工。2017年9月12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2017年10月28日,该工程交付中南公司。2018年10月29日,贺发平将金鼎公司、中南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该案诉讼中,中南公司以金鼎公司擅自将装修工程转包给贺发平,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另案对金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金鼎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案审理过程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6民终2825号终审判决,确认贺发平与金鼎公司之间就案涉装修工程的施工存在非法转包关系。该案在审理中亦查明,金鼎公司承包的精装修工程最终结算价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即7450169.5元,中南公司已付工程款7181510.11元,尚余268659.39元未付。就贺发平起诉金鼎公司、中南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认定金鼎公司欠付贺发平工程款2351075.69元,中南公司在欠付金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金鼎公司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决。
诉讼中,中南公司向法庭提交五份结算票据,证明其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68659.39元,其已全部支付(2019)苏06民终2825号判决中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仅是其他类似案件的执行款,被告**公司及贺发平就该涉案工程款项是否有其他纠纷及未解决事宜需待最终确认。被告金鼎公司与第三人中南公司最终的结算价格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剩余部分以违约金的理由予以扣除,本质上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对该扣除的部分不予认可,即对中南公司最终实际支付金额268659.39元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南通中央商务区A03-E楼第五标段(19-21层)室内精装修工程的承包施工以及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生效判决已查明,中南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金鼎公司承包,金鼎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贺发平施工,本院对上述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向其分包案涉工程,结算单中被告贺发平在甲方代表处签名,贺发平在庭审中陈述其系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但前案审理中已查明,金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直接向贺发平进行转包,**公司并未与工程发包人中南公司或转包人金鼎公司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庭审中,贺发平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就该工程存在再次转包或分包的关系,考虑到贺发平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对公司的运营具备掌控能力,故本案所涉的分包合同的订立、结算等事宜,虽以**公司的名义作出,但实际仍为贺发平的意思表示,即贺发平与**公司在该工程的分包事宜上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贺发平和**公司在案涉分包合同中应共同作为分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其承包案涉木工工程应属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对相应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其作为木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违法分包人即被告**公司、贺发平主张工程款。根据结算单及支付情况,**公司尚欠工程尾款70000元及质保金5000元未予支付。贺发平对于欠付工程款金额不存在异议。故原告主张**公司和贺发平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金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处的发包人应指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业主,并未规定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上上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欠付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如前所述,贺发平通过诉讼的形式向金鼎公司及中南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并未怠于主张其到期债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代位权亦不具备条件,其可以通过执行过程中主张贺发平对于金鼎公司的债权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利。
对于原告要求中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因生效判决已认定中南公司尚余268659.39元工程款未向金鼎公司支付,中南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提交票据证明其已将剩余工程款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向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完毕,故中南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发平、苏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5元(已减半),由被告贺发平、苏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
审 判 员 余雪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曙曙
书 记 员 江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