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339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辉,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060247179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贺发平。
被执行人: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703733112N,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超。
被执行人: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732191003,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
被执行人:贺发平,女,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贺发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02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贺发平、苏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尾款123164.7元、质保金17248.7元及上述工程尾款的利息(其中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上述质保金的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贺发平、苏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范围内对贺发平、苏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贺发平、苏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335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
2、7月至9月间,多次在执行“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除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经查询关联案件,被执行人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已主动将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的执行款及执行费全部汇至本院,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4、8月5日,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候查封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南通市××商厦××、××、××、××、××室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
5、8月2日,委托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贺发平名下坐落于相城经济开发区漕湖花园四区30幢204室、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688号2705室的不动产时发现,漕湖花园的不动产早已于2019年1月21日过户至案外人名下,故仅对相城大道的不动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现该不动产正被本院另案处置。
6、本院在执行贺发平与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贺发平受偿59403.93元,因贺发平系本案及本院另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9月26日依法对该款进行分配,本案分得8748元,扣除执行费2425元后,余款6323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7、9月8日,传唤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到院谈话,其陈述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履行债务。名下的不动产早年已出售,也办理了过户手续,不知为何仍登记在公司名下。经查询关联案件,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多数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9月17日,传唤苏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发平到院谈话,其陈述公司无履行能力,其个人名下除上述不动产外,没有其他财产。
8、9月7日,对苏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贺发平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9、9月27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陈述暂无法提供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执行到位执行款6323元,执行费242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追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已按判决履行其应负的全部给付义务,应终结对其执行。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系轮候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贺发平名下的不动产正被本院另案处置可依法参与分配,除此以外本院依职权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9)苏0602民初4898号民事判决书对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
二、终结对苏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贺发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查封的财产符合处置条件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南通金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贺发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黄立威
审 判 员 徐海燕
审 判 员 朱启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蔡 栋
书 记 员 瞿钰坤
财产续冻、续封提示:
申请执行人须密切关注上述提及到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标的的查封期限。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须至迟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未申请或逾期申请造成上述财产标的因查封、冻结期满自然解除查控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