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淮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03民初5059号
原告:仇仲荣,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仇永宽,男,194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仇二从,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仇从女,女,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女,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淮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281号。
法定代表人:蒋铭,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仇仲荣、仇永宽、仇二从、仇从女、***与被告***、淮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二从、原告仇仲荣、仇永宽、仇二从、仇从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地财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仲荣、仇永宽、仇二从、仇从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49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仇仲荣、仇二从、仇从女和***系死者***子女。原告仇永宽系死者***丈夫。2017年8月8日0时0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1K+200M处复兴境内,观察疏忽、未安全驾驶,撞上站在道路北半幅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造成车辆损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大地财险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系被告工程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
被告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仇仲荣、仇二从、仇从女和***系死者***子女。原告仇永宽系死者***丈夫。被告***系被告工程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为系履行被告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
2017年8月8日0时0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1K+200M处,观察疏忽、未安全驾驶,撞上站在道路北半幅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造成车辆损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死者***户籍为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仇桥村红光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淮安公交认字(2017)第A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公安机关(仇桥派出所)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对事故经过责任的客观认定,本院予以认定。
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01520元,因死者户籍在仇桥集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死者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丧葬费确认为33600元。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确定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由被告大地财险淮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35212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淮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6484元。死者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仇仲荣、仇永宽、仇二从、仇从女、***因***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6484元;
二、驳回原告仇仲荣、仇永宽、仇二从、仇从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7元,减半收取3623.5元。由原告***、***、***、***共同负担362.4元,由被告淮安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2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