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轩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1659号
原告:***,女,200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原告***父亲),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2003年10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320826200310060825,汉族,居民,住涟水县保滩街道洪荡村一组11号。
法定代理人:**,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高德龙,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号。
负责人:朱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徐亚洲,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淮安轩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泰山路东北侧米拉公馆3号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宋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善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高德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公司)、徐亚洲、淮安轩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轩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被告**、被告高德龙、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善超、徐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26286.1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8时3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何某)沿保滩乡村道路老淮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撞到前方在超车过程中的高德龙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骑的电动自行车变向移动到前面车道与徐亚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何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德龙因不知发生事故而驶离现场。经交警队责任认定,高德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亚洲负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德龙辩称,我肇事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异议,要求扣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发票中有190元陪床费应依法核减;2、营养费、护理费过高;3、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5、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6、本次事故另有两名伤者尚未处理,建议在交强险内为他们预留份额。7、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只承担超过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关于各项损失计算同被告大地公司意见,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徐亚洲、轩伟公司均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30日8时3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何某)沿保滩乡村道路老淮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撞到前方在超车过程中的高德龙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骑的电动自行车变向移动到前面车道时与徐亚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何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高德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亚洲负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记载:在该起事故中,高德龙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系未满16周岁骑电动自行车搭载两人且没有注意观察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徐亚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高德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徐亚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伤后前期已发生医疗费94374元,经本院(2020)苏0826民初2171号案件判决由大地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949.6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33212.20元,因在(2020)苏0826民初2171号案件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判决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0)苏0826民初2171号案件中**另承担的医疗费26212.20元。
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伤后7月,营养期限:伤后6月。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24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德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亚洲负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亚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则其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高德龙、**因疏于观察不当驾驶的行为均系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二人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高德龙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辆,故其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德龙、徐亚洲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大地公司、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合本起交通事故有三名伤者,有两份交强险、依法应当给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数额等因素考量,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3000元。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7504.81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6029.61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404.81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3000元,超过部分54404.81元,由被告大地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1761.92元、16321.45元、被告**赔偿16321.44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8624.80元,分别由被告大地公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40000元,超过部分58624.80元,分别由大地公司、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3449.92元、17587.44元,被告**赔偿17587.44元。则被告大地公司共赔偿88211.84元、被告人保公司共赔偿73908.89元,被告**共赔偿60121.08元[其中含在(2020)苏0826民初2171号案件中原告放弃要求**承担,在本案中又要求**承担的医疗费26212.20元],因**系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费用应由其和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对被告大地公司辩解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轩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96029.6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和**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88211.84元、73908.89元、33908.88元。
二、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另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621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4元减半收取1937元,鉴定费2245元,合计418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6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司负担1391元、被告**和**负担1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3)
审 判 员  王 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冯 会
书 记 员  蔡健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