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轩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2171号
原告:***,女,200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法定代理人:尹某(系原告***父亲),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号。
负责人:朱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亚洲,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告:淮安轩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泰山路东北侧米拉公馆3号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国,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常青路60号。
负责人:朱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公司)、徐亚洲、淮安轩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轩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民、徐亚洲、被告轩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9434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8时30分许,杨某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何某)沿保滩乡村道路老淮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撞到前方在超车过程中的***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杨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变向移动到前面车道与徐亚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杨某、***、何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不知发生事故而驶离现场。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杨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亚洲负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与杨某共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追加杨某法定监护人为被告;2、本案涉及三人受伤,前期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给伤者何某;3、事故认定书记载,我司承保的苏H×××××车辆系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离开现场,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4、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我司承保车辆驶离现场,与杨某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使赔偿,我司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徐亚洲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
被告***辩称,我的车辆在大地公司购买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徐亚洲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投保了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10000元,交到事故科账户。
被告轩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30日8时30分许,杨某骑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何某)沿保滩乡村道路老淮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撞到前方在超车过程中的***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杨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变向移动到前面车道与徐亚洲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杨某、***、何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杨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亚洲负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记载:在该起事故中,***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某未满16周岁骑电动自行车搭载两人员且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徐亚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伤后入院治疗已发生医疗费94374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大地公司主张***系肇事逃逸,并申请调取公安卷宗,报警记录显示:报警人讲***驾驶车辆向北逃逸,但拒绝提供姓名;徐亚洲陈述:没有看到电动车和面包车发生接触,但听到“嘭”的一声,估计是双方车辆发生接触的;***与其同车人高大松均陈述其下车后没有看到出事就开车走了。大地公司认为徐亚洲、***、高大松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根据接警登记表,可以反映***在明知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属于肇事逃逸。公安卷宗记载***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听到车子后面“轰”的一声,就看见一辆白色轿车将电动车撞到左侧路边了,我下车看看自己车子没有损坏,就开车走了。坐在***车副驾驶的高大松陈述:听到车子后“咚”的一声,***叫我下车看看,看见一个男孩摔倒后已经从路上爬起来了,站在我们车子后面,与我们会车的白色轿车撞到路西边了,我上车告诉***刚才与我们会车的白色轿车撞到一辆电动车,看人没有什么事,已经爬起来了,***问碰没碰到我们车子,我说应该没有,我们就开车走了。大地公司主张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大地公司就此也未能进一步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亚洲负次要责任,何某、***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亚洲承担次要责任,则其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的不当驾驶行为均系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二人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辆,故其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亚洲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大地公司、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合本起交通事故有三名伤者,有两份交强险、给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数额等因素,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7000元,超出部分,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再赔偿26212.20元,被告大地赔偿34949.60元,被告杨某应赔偿26212.20元。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向杨某主张权利,系其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人保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则再赔偿23212.20元。公安卷宗中徐亚洲、***、高大松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被告***驶离现场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被告徐亚洲亦陈述没有看到电动车与面包车接触,与报警人陈述的驾车向北逃逸相互矛盾,故不能认定被告***系肇事逃逸,对大地公司辩解的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地公司辩解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943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33212.20元(已垫付10000元,则再赔偿23212.20元)、34949.60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负担3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32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1)
审 判 长  王 涟
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
人民陪审员  葛玉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冯会
书记员王赜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