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铭程嘉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01民初1868号 原告:**,男,1963年4月5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五指泉街1号克兰区黄金河谷三期14栋1层1-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那尔斯拉木,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10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那尔斯拉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商砼款197160元,利息10145.5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年利率4.75%),共计20730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砼,原告将商砼送至阿勒泰市***镇垃圾处理利用填埋场建设项目的施工工地,被告也已实际使用。2020年12月2日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欠付商砼款197160元的欠条。现原告多次催要商砼款,二被告均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铭***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铭***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混凝土,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铭***公司索要过款项。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未出示被告铭***公司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手续,故***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也不属于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2020年12月2日***签字的欠条。证明阿勒泰市垃圾填埋场工程是由铭***公**包施工,后将工程分包或者内部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共计197160元,***承诺2021年12月前结清混凝土的款项,截止目前为止***未支付混凝土款,原告认为铭***公司非法分包或转包或者内部承包,应对该工程的未付商砼款与***承担连带责任。 经被告铭***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不认可,该欠条上是否真实存在铭***公司不清楚,铭***公司没有授权被告***与原告书写该欠条,该欠条体现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欠条上面的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铭***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2020年8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挂靠于铭***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与阿勒泰市环境卫生管理队签订《建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由其实际施工***镇垃圾处理利用填埋建设项目。 证据2、《工程加盟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被告铭***公司签订的《工程加盟承包合同》第3、5、8条明确约定挂靠期间被告***施工的项目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质量、拖欠债务等各类民事纠纷由被告***独立承担责任,铭***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和税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铭***公司无关,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铭***公司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协议看出被告铭***公司是具体的施工单位,被告***与被告铭***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铭***公司仍然对原告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证据2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铭***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受被告铭***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双方之间对内部承包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被告***所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被告铭***公司对被告***的买卖行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计欠197160元商砼款的欠条一张。被告***在该欠条上证明,所有商砼款均是2020年阿勒泰市垃圾填埋场和盐池工地所用,此款将于2021年前结清。 另查,2020年8月24日被告铭***公司与阿勒泰市环境卫生管理队签订《建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铭***公**包阿勒泰市环境卫生管理队分包的***垃圾处理利用填埋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2020年二被告签订的《工程加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垃圾处理利用填埋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到账后甲*****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税款8.39%。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9716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及利息。 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商砼款197160元。被告***未履行承诺于2021年前向原告结清所欠商砼款,被告***应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197160元货款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利息损失9315.14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10145.5元中超出9315.1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铭***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及利息。 原告述称,二被告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被告铭***公司应对原告所欠商砼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虽与被告铭***公司签订《工程加盟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垃圾处理利用填埋场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但双方约定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在本案中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系被告铭***公司工作人员,故被告***对外购买商砼,无法确认系代表铭***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被告铭***公司不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商砼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述称,被告铭***公司从被告***处获取利益,且是工程承包人,应当对该项目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系因拖欠货款引起的纠纷,所涉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因被告铭***公司在工程承包中获取利益而需对***承包期间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所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铭***公司并非原告买卖合同相对方,同时也无其他需要对被告***债务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铭***公司对***对所欠原告商砼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97160元,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利息9315.14元,合计206475.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原告**负担6.44元,被告***负担219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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