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苏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6民初2995号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滕云路1号。
负责人:王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秣陵路118号2幢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梁文文,总经理。
被告:江苏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汤农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人才,江苏雨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下简称横梁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苏宁工程公司)、江苏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经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横梁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和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宁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横梁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0660.64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和被告苏宁工程公司的前身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苏宁监理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苏宁监理公司负责招、投标等事宜。2014年4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南京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方,晟业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横梁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同时,还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被告经纬公司为横梁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等。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经纬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了关于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829364.99元的报告。原告根据该报告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11月21日先后向施工单位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829364.99元。2018年12月3日,被告苏宁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六合区横梁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清单与定额工作量输入错误说明,言明:将清单工作量82.1㎡输入成529.55㎡。2018年12月5日,被告经纬公司根据该份说明出具了关于案涉工程审定价的情况说明,并言明:调整后的审定价为1648704.35元,审定价相差180660.64元。后晟业公司返还了5万元,尚有130660.64元未能向原告归还。原告在多次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原告横梁街道办事处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苏宁监理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宁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关系。
2、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
3、2018年12月3日苏宁监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六合区横梁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清单与定额工作量输入错误说明(下简称清单与定额工作量输入错误说明)、2018年12月5日被告经纬公司出具的关于横梁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12厚钢化玻璃橱窗综合单价审核说明(下简称12厚钢化玻璃橱窗综合单价审核说明)。证明因被告苏宁公司和被告经纬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失误造成案审工程审核定价比实际审核定价多出180660.64元。
4、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10月12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19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11月21日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八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11月21日共支付给施工单位晟业公司工程款1829364.99元。
5、2019年3月21日紫金农商银行通用凭证(复印件)。证明施工单位晟业公司仅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
被告苏宁工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一、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应当分案处理,不能将两个合同的当事人合并作为共同被告。二、被告苏宁工程公司在履行招标合同中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责任应由被告苏宁工程公司承担。三、被告经纬公司按照咨询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出具审核意见,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违约。综上,原告对被告经纬公司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经纬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宁监理公司签订的施工发包文件、招标控制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2014年4月2日原告与施工单位晟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经纬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被告经纬公司是按照原告提供的材料作出涉案工程审核定价为1829364.99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苏宁监理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一、委托人(横梁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苏宁建设监理公司)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横梁街道办事处东侧…二、委托代理范围:施工,具体包括便民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施工。3、委托代理的事项:代拟发包方案、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组织接收投标申请人报名、编制招标材料、编制工程量清单等。六、代理人的义务和责任:8、因代理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服务费总额(除去税金)。此外,还约定了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与投标人约定,由中标人支付等。
后晟业公司中标,并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横梁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室内装饰。
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横梁街道办事处)委托咨询人(经纬公司)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横梁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2、建设地点:六合区横梁街道。5、项目规模:总投资额98.99万元。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咨询人义务:第四条、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第五条、咨询人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向委托人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专业服务,包括政策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行业管理规定的咨询成果文件。委托人义务:第九条、委托人在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咨询人提供与本项目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12月30日,被告经纬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横梁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言明;本次审定总金额为1829364.99元。
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10月12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19日、2017年1月20日、2017年11月21日通过街道财政将上述工程款1829364.99元支付给施工单位晟业公司。
2018年12月3日,苏宁监理公司向原告出具清单与定额工作量输入错误说明,言明:六合区横梁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招标部分项中“隔断”(项目特征描述为1.隔板材料品种、规格、品牌、颜色:12㎜厚钢化玻璃橱窗2.嵌缝、塞口材料品种:玻璃胶填缝)由于我单位工作人员粗心,工作量输入时发生错误,把清单工作量82.1㎡,定额工作量错误输入成529.55㎡(定额工作量应该同清单工作量82.1㎡),造成清单综合单价3213.59元/㎡和定额综合单价498.266元/㎡相差2715.364元/㎡(正确的清单综合单价见附表1),扣除错误输入部分项目招标总价为778206.26元(见附表2),项目招标控制价相差211782.1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经纬公司出具12厚钢化玻璃橱窗综合单价审核说明,言明:12厚钢化玻璃橱窗发包价中工程量为82.1㎡,综合单价为3213.59元/㎡,结算工程量为70.59㎡,价格按发包价中综合单价计入。我公司按照常规审核按中标发包价计入后审定价为1829364.99元。现在根据招标代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12厚钢化玻璃橱窗综合单价调整为498.226元/㎡,调整后的审定价为1648704.35元。审定价相差180660.64元。
根据上述说明,原告遂要求施工单位晟业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0660.64元,但晟业公司仅退还5万元,仍有款项130660.64元未能退还。原告认为其实际产生了损失,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苏宁监理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更名为苏宁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宁工程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经纬公司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委托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内容,本案原告委托被告苏宁工程公司负责招、投标及编制工程量清单等事宜,而被告苏宁工程公司在编制工程清单时将工作量82.1㎡错误输入成529.55㎡,致被告经纬公司按照招标代理单位出具的材料审核定价为1829364.99元,而原告也按此审定价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从而使原告向施工单位多支付了180660.64元(后施工单位仅返还多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因该损失是由于受托人苏宁工程公司的过错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宁工程公司赔偿损失130660.64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多给付了工程款,故对原告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对原告要求被告经纬公司共同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经纬公司是基于原告提供的资料完成工程价款的审核,其已充分尽到合同履行中的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经纬公司与被告苏宁工程公司一道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损失130660.6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横梁街道办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6.5元,由被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291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1456.5元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钟 娟
书 记 员  毕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