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7758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南京天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7758号
原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秣陵路118号2幢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梁文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伟,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鹏,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与被告南京天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伟,被告天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凤、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2541631.73元、附加工作报酬3696979.02元,共计6238610.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余粮一期经济适用房项目南区)》(以下简称南区监理合同),2015年9月签订《余粮一期经济适用房项目南区监理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2016年5月签订《余粮一期经济适用房项目南区监理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余粮一期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其中南区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为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工程监理费一次性包干5287840元;补充协议一约定工程监理费为112200元;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监理费为696516元。合同还约定了监理业务时间延长应得到附加工作报酬以及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在南区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南区工程工期延误,至2017年3月28日整体工程才竣工验收合格,产生了附加工作报酬。该项目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监理费3554924.27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监理费2541631.73元、附加工作报酬3696979.02元。
被告天隆公司辩称:1、根据南区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报酬一次性包干价为5287840元,系固定合同总价,不存在附加工作报酬;2、即使存在附加工作报酬,该工作报酬也需经过政府审计确认后再由被告支付,案涉监理费用及附加工作报酬的最终金额尚未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3、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如施工中出现间断,监理人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安排相应的机构人员和设施,发生的相关费用自理,并按委托人的要求再次进场,委托人不另支付监理额外工作费用;4、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附加协议条款第6项约定,委托人送审后核减额超过5%,则由委托人按超出部分的5%扣除监理费,且需政府审计完成后付至监理费用的95%,由于目前审计尚未完成,最终金额无法确定;5、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附加协议条款第8项约定,原告应将案涉工程的全部监理资料在竣工完成一个月内报送给被告,但目前被告尚未收到相应的资料,根据约定如果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将资料交给被告,应每月扣除监理费5万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7月8日,截止2019年10月共计39个月,应扣除监理费195万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委托人天隆公司(原名南京丰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更名为天隆公司)与监理人苏宁公司(原名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更名为苏宁公司)签订南区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余粮一期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一期工程(南区);工程地点:玄武区孝陵卫仓波门;工程造价约3.7亿元(以工程竣工决算数据为准),本合同自2013年6月开始实施至2015年8月完成。在标准条件中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等内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根据本工程投资建设规模,监理人同意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优惠后一次性包干5287840元人民币计取监理酬金;监理合同签订进场后一周内付监理费的5%,施工至±0.000付监理费的20%,主体结构封顶付监理费的30%,竣工验收后付监理费的20%,审计结束付监理费的20%,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内付清余款;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的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在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提出的各项变更签证、核定单、付款单等,需经监理人核定,如经监理人核定过的结算单,委托人送审后核减额超过5%,则由委托人按超出部分的5%扣除监理费;监理人建立施工过程的监理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报送一套完整监理资料给委托人,监理资料一式两份(原件)。必须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完善竣工资料报委托人。否则,按照5万元/月核减监理费(非监理人原因除外)等内容。
此后,甲方天隆公司与乙方苏宁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监理范围为余粮一期经济适用房项目南北区过路套管、护坡工程的施工阶段(含施工前期)、竣工验收阶段及工程保修阶段的全过程监理;监理收费标准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规定记取,估算总投资金额为400万元(最终以南北区过路套管、护坡工程总投资结算价为准),监理费暂定为112200元;监理费中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项目全部监理咨询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过路套管、护坡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达到50%时,经甲方现场核实出具书面报告等手续齐备后,甲方支付监理费的40%;过路套管、护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监理费的30%;政府结算审计结束付至对应监理费的95%;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贰年后付清余款;本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服务期:南北区过路套管、护坡工程所有施工阶段(含施工前期)、竣工验收阶段、工程保修阶段完成、工程审计完毕、尾款付清为止;如施工中出现间断,监理人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安排相应的机构人员和设施,发生的相关费用自理,并按委托人的要求再次进场,委托人不另支付监理额外工作费用;其他未尽事宜一律按原合同执行等内容。
2016年5月,甲方天隆公司与乙方苏宁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名称为余粮一期经济适用房项目南区小学监理;监理收费标准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规定记取,估算总投资金额为3180万元(最终以政府结算价为准),监理费暂定为696516元;监理费中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本项目全部监理咨询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并经甲方确认进场一周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监理费的20%;小学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经甲方现场核实出具书面报告等手续齐备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监理费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合同价监理费的85%;政府结算审计结束后,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监理费的95%;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贰年后付清结算价的余款;本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服务期: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拿到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审计完毕,工程保修阶段完成,尾款付清中止;如施工中出现间断,监理人应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安排相应的机构人员和设施,发生的相关费用自理,并按委托人的要求再次进场,委托人不另支付监理额外工作费用;其他未尽事宜一律按原合同执行等内容。
2016年9月8日,余粮一期经济适用住房南区工程B01栋、B02栋、B04栋、B05栋、B09栋、B10栋、B11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23日,余粮一期经济适用住房南区工程B03栋、B06栋、B07栋、B08栋、B12栋、B13栋、B14栋及人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28日,余粮一期经济适用住房南区工程A栋社区服务中心及B栋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9日,余粮一期经济适用住房南片小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4月8日,苏宁公司向天隆公司出具监理备忘录一份,事由为监理资料移交事项,载明:天隆公司委托苏宁公司监理的南京余粮经济适用房南区工程(人防地下室/14栋住宅楼/幼儿园/社区中心)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监理合同内的义务(包括监理资料移交)已经全部完成。此后无需再提交关于本工程的任何监理资料,完整的监理资料原件在备案部门均可查阅到。为防止时间久远遗忘,特此备忘。该监理备忘录由天隆公司项目经理吴有根于2017年4月16日签收。
审理中,天隆公司与苏宁公司均确认天隆公司已支付监理费用3554924.27元。
被告天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造价审定单四份。证明余粮一期经济适用房项目南区工程涉及的环氧地坪、电力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小学变电所设备采购及安装、智能化工程经政府审计,存在核减率超过5%的情况,因最终审计未完成,尚无法确定监理费的扣减数额;
2、2020年5月15日,南京市玄武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出具的关于余粮一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结算审计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余粮一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正在进行中,所以对于监理费用计算标准及结算时间都未最终确定。
原告苏宁公司质证认为:1、工程造价审定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审定单也无原告的确认或签章,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双方在附加协议条款中仅是对工程进度中出现的变更签证付款进行核定,对于施工方送审的结算资料原告并无权进行核定,也不在监理范围内,被告据此要求扣除相应监理费并无合同依据;2、监理费金额确定与审计并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项目工程早在2017年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至今仍未审计结束,完全是被告责任造成的,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承建的余粮一期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一期工程(南区)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监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南区监理合同项下的监理费5287840元,被告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3696979.02元,双方在监理合同对附加工作报酬的定义进行了约定,其中既包括因增加委托监理范围而增加的工作内容也包括由于委托人原因增加持续时间而产生的部分。本案中,双方在南区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期为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如在该期限内工程竣工则应按照约定的包干价计算监理费,对于超出约定期间而增加监理工作持续时间的部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原因导致监理工作延误,故被告应按约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关于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双方在监理合同中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其中监理服务日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821天,南区监理合同所涉工程项目最迟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附加工作日数应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共计574天,依据约定的计算方式,附加工作报酬=574天×5287840元/821天=3696979.4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3696979.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案涉监理费用及附加工作报酬的最终金额尚未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南区监理合同中对监理费存在审计结束后付款20%的节点约定,且政府审计尚未完成。但双方对于南区监理合同监理费约定为包干价且对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式也有明确约定,这两部分监理费用的计算并不以政府审计结算为依据,且双方还存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内付清余款的约定,而南区监理合同所涉项目最迟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至原告起诉时已逾二年,故本院对被告针对南区监理合同相应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而对于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项下的工程监理费,虽然两份补充协议也存在审计结束后付款的节点和竣工合格二年后付清余款的约定,但两份补充协议对于工程监理费均约定为暂定价,而最终政府结算的总投资价可能会对监理费的最终价格产生影响,现政府审计结算尚未结束,两份补充协议项下的监理费最终数额尚不能确定,对被告针对两份补充协议的相应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信。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项目均已竣工验收,故针对补充协议一,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暂定价112200元及付款节点付至70%即78540元;针对补充协议二,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暂定价696516元及付款节点付至85%即592038.60元,剩余款项待审计结算后再行确定。故本院对原告就两份补充协议项下监理费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施工中出现间断,监理再次进场,不另支付监理额外工作费用。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施工间断监理方再次进场的情形,被告不能据此不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根据监理合同专用条件附加协议条款约定送审后核减额超过5%则应扣除相应的监理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存在核减率超过5%情况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并不能证明符合附加协议条款约定的相关扣除监理费用的情形,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因此扣除监理费的情况,被告也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而不应成为不支付监理费的理由,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在竣工完成一个月内交付全部监理资料,应扣除监理费195万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8日监理备忘录,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向被告移交全部监理资料的义务,被告的辩称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南区监理合同项下监理费5287840元、补充协议一项下监理费78540元、补充协议二项下监理费592038.60元及附加工作报酬3696979.02元,合计9655397.6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3554924.27元,尚欠监理费6100473.35元,并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天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403494.33元、附加工作报酬3696979.02元,合计6100473.35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470元,由原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被告南京天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131元。原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59131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南京天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立柱
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
人民陪审员  陆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谭雨欣
书 记 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