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跃马轮毂(盱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1053号
原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134940874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秣陵路118号2幢1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梁文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步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被告:跃马轮毂(盱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T54UJXD,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山水大道南,枫杨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元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央飞,该公司执行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工程)与被告跃马轮毂(盱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马轮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苏宁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君、桂步祥,被告跃马轮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央飞、张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宁工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跃马轮毂支付原告监理费及造价咨询服务费3865497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跃马轮毂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跃马轮毂一直没有按合同支付监理费用。2017年11月18日,原告苏宁工程与被告跃马轮毂就跃马轮毂新建厂房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期限是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1月进驻工程施工现场,因其他特殊原因,2018年8月停止施工并退出移交场地给跃马轮毂。2018年8月EPC工程总承包中冶设备建筑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和施工总承包江苏永坤建设有限公司进驻工程施工现场,签订合同并于2019年9月完成总承包合同内的工作,所有工程项目通过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并进行了档案移交存档。根据监理合同,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7000万元,暂定监理酬金420000元(按投资费用的0.6%计取),最终监理费用以最终竣工审计费用计取。原告苏宁工程与被告跃马轮毂签订的监理合同服务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始至2018年5月31日止。2018年5月31日,原告苏宁工程项目监理部发文(编号C.0.12-7)关于监理合同延期事宜,被告跃马轮毂己同意原告苏宁工程继续履行监理合同事项,至2019年9月所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结束,原告苏宁工程监理延期服务了15个月,监理延期费按监理合同6.2.2执行,延期监理费用为1050000元。根据监理合同要求,监理费用以竣工审计总价结算(按投资费用的0.6%计取),现竣工审计总价为128414205.97元,故监理费为770485.24元,故本项目监理总费用(费率结算监理费+合同延期监理费)为1820485.24元。工程竣工验收前苏宁工程共收到支付监理费用350000元,余下未支付监理费用(监理总费-己支付监理费)总计为1470485.2元,虽经过多次催要,但被告跃马轮毂一直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2.关于被告跃马轮毂一直没有按合同支付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2017年11月18日,原告苏宁工程与被告跃马轮毂就跃马轮毂新建厂房项目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咨询业务期限是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为施工阶段及竣工结算阶段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截止2020年6月底苏宁工程完成了跃马轮毂提供的所有项目造价咨询工作并移交了所有资料,完成了《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2020年7月10日,苏宁工程向跃马轮毂书面递交了咨询合同费用结算支付报告,要求按合同支付如下工程造价咨询费用:根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7000万元,暂定审计费用为420000元(按投资费用的6‰计取),咨询服务酬金以最终竣工结算审计的总价6‰计取,现竣工审计审定总价为128414205.97元,故审计基本费为770485.24元。过程造价核减5%费率作为效益收费,共核减额3955403元,过程造价效益收费为197770.15元。2020年6月20日,苏宁工程咨询向被告跃马轮毂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冶施工的工程项目上报竣工结算金额为110233263.50元,审定金额为87824303.50元,核减金额为22408960.01元。中冶施工的工程项目上报竣工结算金额为53716072.85元,审定金额为40589902.47元,核减金额为13126170.38元。竣工审计审定总额共计为128414205.97元,竣工审计核减额共计为35535130.39元。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要求,竣工审计核减额5%费率作为效益收费,竣工审计核减效益费用为1776756.5元。审计总费用为2745011.8元:基本费(770485.24)+过程造价核减效益费(197770.15)+竣工结算审核核减效益费(1776756.5)。截止2020年6月,被告跃马轮毂共支付原告苏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350000元,余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总计2395011.8元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跃马轮毂一直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截止起诉前,虽经多次向被告跃马轮毂催要监理及造价咨询服务费共计3865497元,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跃马轮毂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作且已经全部移交资料情况下,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和拒绝支付合同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跃马轮毂支付费用3865497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在庭审中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增加自竣工完成以后即2019年9月-2021年3月迟延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15.8万元;2.要求支付2017年12月-2018年9月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签约监理、咨询费利息11000元。
被告跃马轮毂辩称,一、1.关于监理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了监理费的支付时间,最后付款时间是在工程审计结算调整总价后一次性支付结算,现在原告主张的竣工审计总价并非财政局、审计局的最终审计结果,监理费计算依据尚未明确,故监理费未达到付款条件。
2.105万元的延期监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停工期自2018年6月起至2018年9月止,停工期间原告并未提供监理服务,故停工期间的监理费用应当扣除。
3.原告并未按照监理合同完成监理服务的内容,故无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监理费。应当予以扣减。
4.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造价咨询服务费咨询费未达到条件。1.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明确约定了咨询费的支付条件,是审计结束后一周内支付调整后的余下费用(包括过程造价核减和竣工审核核减额+核增额),现主张的竣工审计总价并非财政局、审计局的最终审计结果,咨询费的计算数据尚未明确。
2.原告主张的过程造价核减的效益费用不成立,过程造价核减数据未得到施工单位的确认,故被告不应当支付该部分费用。
3.因被告支付造价咨询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
三、本案原告主张的是监理费和工程造价咨询费,系依据两份不同的合同,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同时主张两种不同的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2018年南京苏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宁工程,其提交的2019年5月10日登记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11月18日,原告苏宁工程(监理人)与被告跃马轮毂(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就跃马轮毂厂房的土建、机电安装、钢结构、室内外装饰以及配套的附属工程的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达成一致,订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为7000万元,暂定约酬金额为420000元,按投资费用的0.6%计算。监理期限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专用条款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监理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委托人应向监理人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专用条款6.2.2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监理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专用条款5.3支付酬金约定,首付款监理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42000元,第二次付款2018年2月1日,支付比例20%、支付金额84000元,第三次付款2018年4月1日、支付比例30%、支付金额126000元,第四次付款2018年5月31日、支付比例30%、支付金额126000元、第五次付款竣工验收后、支付比例5%、支付金额21000元,最后付款时间为工程审计结束调整总价后一次性支付结算。
原告苏宁工程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7月4日模式办公楼、2019年9月8日1#、2#宿舍楼、6号厂房,10月31日主厂房屋面瓦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验收合格,工程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其上盖章签字确认,被告跃马轮毂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也在上盖章签字确定。2019年10月9日原告苏宁工程向法庭提交了工程监理资料移交单,载明原告苏宁工程向被告跃马轮毂移交了锻造铝合金重卡轮毂制造新模式工程监理资料,被告跃马轮毂予以盖章签字确认。
2018年5月31日,原告苏宁工程向被告跃马轮毂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根据2017年11月18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监理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始至2018年5月31日止。我公司按相关规定,及时派驻了由国家注册监理师任总监及专业监理师、监理员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履行监理工作。因工程资金、设计及施工等方面原因5月30日(四方会议)导致工程未在合同期内完成工程。今天已是2018年5月31日,监理工期已经结束。根据监理合同6.2.2条,因非监理人因素导致延期的,自2018年6月1日开始,贵公司将开始支付附加工作酬金。贵公司如有新的变更,请书面告知。再次书面要求贵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监理费用,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苏宁工程与被告跃马轮毂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盱眙跃马轮毂工程)》,咨询类型为施工阶段及竣工结算阶段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终结。合同约定正常酬金计算方法,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根据江苏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文件383号文件支付,其中工程施工阶段跟踪审计支付基本收费、效益收费及驻场收费;竣工结算阶段工程结算审计支付基本收费和效益收费,支付方式:项目审计暂按7000万元(最终以竣工审计的总价为准)计算,施工阶段跟踪审计和竣工结算阶段审计费率按6‰计取,费用暂定42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0%即42000元,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支付20%即84000元,工程主体结束支付20%即84000元,工程施工结束一周内支付20%即84000元。所有工程(含附属工程)结束后一周内支付20%即84000元,审计结束后一周内支付调整后的剩余费用(包括过程造价核减5%费率和竣工审计核增额加核减额5%费率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苏宁工程向法庭提交了有被告跃马轮毂签收的工程跟踪审计核减额记录表三份,2017年12月-2018年3月核减额1181299元、2018年4月核减额22699991元、2018年5月-6月核减额504113元。2021年6月19日主厂房项目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有原告苏宁工程的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周维君的签名、原告苏宁工程第九审计组的印章、原告苏宁工程公司刘建忠的印章。该工程结算审定单同时载明,送审价为53716072.85元,审定价为40589902.47元,核减额为13126170.38元。
2020年6月21日新模式项目工程结算审定单上面有原告苏宁工程的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周维君的签名、原告苏宁工程第九审计组的印章、原告苏宁工程公司刘建忠的印章、设计公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印章,在建设单位盖章处写有:审计结果以盱眙县财政局、审计局最终审计的工程款结算价为准,本次审计结果仅作为参考。该工程结算审定单同时载明,送审价为100967162.73元,审定价为80969002.10元,核减额为19998160.63元。
2021年6月22日附属安装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审定单上有原告苏宁工程的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周维君的签名、原告苏宁工程第九审计组的印章、原告苏宁工程公司刘建忠的印章、施工单位的印章,在建设单位盖章处写有:审计结果以盱眙县财政局、审计局最终审计的工程款结算价为准,本次审计结果仅作为参考。该工程结算审定单同时载明,送审价为9266100.78元,审定价为6855301.40元,核减额为2410799.38元。
2018年9月3日,被告跃马轮毂向原告苏宁工程支付2笔各100000元;2019年1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3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9月9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9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23日支付50000元。被告跃马轮毂向法庭提交的工作面函内容表明,该工程因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工程全面停工。其提供的大事记意在证明2018年9月8日其办公大楼、员工宿舍楼开工。
原告苏宁工程向法庭提交案涉新模式项目审计报告接收单,其载明包含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单、工程竣工结算书(审),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在接收单上签字。同时提供了被告跃马轮毂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11.4.1约定施工费用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承包方将已完工程量报发包方及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方及监理工程师应在七日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审核的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审核通过,审核完成后发包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审计结束后7日内,支付至审定决算值的97%……。15.5约定,项目竣工后,承包人应按国家及当地相关定额等规定编制结算文件,交给甲乙双方其同认可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审核,审核工程造价即为本项目的竣工结算价。
另查明,双方均认可监理费、造价咨询费均各支付350000元。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能否合同审理。原告苏宁工程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要求被告跃马轮毂支付监理费与造价咨询费,本案诉争的监理费与造价咨询费的原、被告双方相同,且均是同一工程项目而引起的纠纷,合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本案合并审理为宜;2、关于原告主张的造价咨询费能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就酬金计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阶段跟踪审计支付基本收费、效益收费及驻场收费;竣工结算阶段工程结算审核支付基本收费和效益收费。审计结束后一周内支付调整后的剩余费用(包括过程造价核减5%费率和竣工审计核增额加核减额5%费率所产生的费用)。就本案而言,该工程已经竣工,过程性咨询费用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但竣工增减额的费用应在审计结论经双方认可后成就。虽然原告苏宁工程向法庭提交了案涉订报模式项目审计报告,但是由原告苏宁工程制作的向被告跃马轮毂移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非一般意义上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竣工增减额的费用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苏宁工程要求被告跃马轮毂给付的造价咨询费用以下部分予以支持:(1)造价咨询费计取770485.24元(128414206.2*0.6%);(2)过程核减费197770.15元(3955403*5%);故被告应付造价咨询费618255.39元(770485.24+197770.15-350000);(3)逾期支付利息问题。a.要求支付2019年9月-2021年3月间到期未付款项利息69200元。其计算的依据包括了造价咨询费、过程核减费、结算核减费,但本院对上述结算核减费已做出了认定,故其未付款项逾期利息就按造价咨询费+过程核减费-已付费用进行计算为618255.39(770485.24+197770.15-35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未超过当时贷款利率,下同)。b.要求支付从(2017年12月计算至2018年9月)迟延支付利息问题。首付款4.2万元已于2018年9月3日支付100000元,故结合合同约定其逾期月份为2017年12月-8月计9个月,一个月内84000元应逾期月份为2017年12月-8月计8个月,第三次84000元是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支付,计算方法同上。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3.85%计算;3.(1)关于原告苏宁工程请求支付监理费的问题。被告跃马轮毂应按合同约定至竣工验收后就付监理费42000元,但其付350000元,其对未付款项70000元应予支付。对原告苏宁工程要求支付的逾期监理费及按结算额等计算的监理费,因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第三方审计,虽然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咨询报告书,但其并非是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审核结果,本案被告跃马轮毂当庭予以否认,原告苏宁工程也未提交以其咨询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逾期支付利息问题。a.要求支付2019年9月-2021年3月间到其未付款项利息89600元。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到期未付款项为70000元,故其主张该阶段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b.要求支付从(2017年12月计算至2018年9月)迟延支付贷款利息问题。首付款42000元已于2018年9月3日支付100000元,故结合合同约定其逾期月份为(2017年12月-8月)计9个月;第二次84000元其要求主张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次126000元要求主张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第四次126000元要求主张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盱眙跃马轮毂工程)》、《建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义务,被告跃马轮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结算核减费等因支付条件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跃马轮毂(盱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49000元;
二、被告跃马轮毂(盱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费618255.39元;
三、被告跃马轮毂(盱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从2019年9月-2021年3月间以61825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四、被告跃马轮毂(盱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从2017年12月计算至2018年9月间以42000元为基数计9个月,以84000元为基数计8个月、以84000元为基数计8个月均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五、被告跃马轮毂(盱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从2019年9月-2021年3月间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从2017年12月计算至2018年9月以42000元为基数计9个月、以84000元基数计7个月、以126000元为基数计5个月、以126000元为基数计3个月均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六、驳回原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24元,由被告跃马轮毂(盱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丁德平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陈志艺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