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4630号
原告:山西华拓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159296892XL,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铝工业园区科技3路。
法定代表人:胡洪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凡珈,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134940874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秣陵路********。
法定代表人:梁文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步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跃马轮毂(盱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T54UJXD,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山水大道南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元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淮安万马奔腾智造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YFFAL85,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枫杨大道西侧v>
法定代表人:夏靖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华拓铝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西华拓公司)诉被告南京苏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京苏宁公司)、跃马轮毂(盱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跃马轮毂公司)及第三人淮安万马奔腾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马奔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华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荆凡珈,被告南京苏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跃马轮毂公司及第三人万马奔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华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原告公司误转入被告跃马轮毂公司的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账号32×××44)的532067.18元款项;2.确认被告跃马轮毂公司被冻结的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账号32×××44)的532067.18元款项为原告所有并立即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南京苏宁公司与被告跃马轮毂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在审理过程中,作出(2021)苏0830民初1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跃马轮毂公司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44)的存款予以冻结,后原告误将532067.18元款项汇至被告跃马轮毂公司的上述账户中,因该账户已被本院冻结不能取出,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苏0830执异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原告与被告跃马轮毂公司之前有业务往来,已经履行完毕,之后无任何业务及款项往来。原告在履行与第三人淮安万马奔腾公司编号WM2021071301的合同时,将本该付给第三人万马奔腾公司的532067.18元款项,误汇给了被告跃马轮毂公司被冻结的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44)的账户中。本院查明的被告跃马轮毂公司虽系第三人万马奔腾公司股东且100%持股,但被告跃马轮毂公司与第三人万马奔腾公司在法律上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并且能够以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万马奔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其财产与被告跃马轮毂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双方对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互不连带。不能仅因被告跃马轮毂公司系第三人万马奔腾公司股东且100%持股,就认为原告误汇的款项与被告跃马轮毂公司有关。综上,被告的汇款系误汇,原告并无向被告跃马轮毂公司支付的意思表示,被告跃马轮毂公司亦缺乏接受上述款项的意思表示,因此不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原告为该款项的合法所有人,望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京苏宁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案涉款项误汇不成立,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系误汇。对原告交易对象第三人公司系被告跃马轮毂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注册地址、业务对象、财产等高度混同,构成人格混同。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跃马轮毂公司和第三人公司都是同一实际控制人即被告跃马轮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在本院审理南京苏宁咨询公司诉跃马轮毂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南京苏宁咨询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作出(2021)苏0830民初150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跃马轮毂(盱眙)有限公司的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44)存款3865497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2021年3月3日,本院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山西华拓公司提出异议称,在履行与案外人万马奔腾公司的合同时,因工作人员疏忽将本案付给案外人万马奔腾公司的532067.18元款项,付给了跃马轮毂公司的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44)的账户中,该款项系误汇,并无向跃马轮毂公司支付的意思表示,请求不得执行上述银行账户内的532067.18元款项,确认归山西华拓公司所有并归还该公司。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苏0830执异10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山西华拓公司的异议请求。
2021年7月13日,第三人万马奔腾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原告山西华拓公司签订编号为WM2021071301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根据需要向乙方采购6061合金牌废铝屑,型号规格为6061牌号,数量以实际销售重量为准,单价为每吨长江A00*88%元,定价方式为发货当周长江现货铝锭均价,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每周五按照发货当周长江现货铝锭均价结算,多退少补,甲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同日,原告山西华拓公司通过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跃马轮毂公司的江苏省农村信用联合社(账号:32×××44)的账户中转账532067.18元。同日,第三人万马奔腾公司的客户签收单显示将31.54吨铝屑装车发货,2021年7月15日,原告山西华拓公司的入库单显示收到第三人发来的31.54吨铝屑。另查明,长江有色A00铝在2021年7月13日的日均价为19170元,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6日的周均价为19200元。2021年7月29日,第三人万马奔腾公司按照长江有色A00铝周均价向原告山西华拓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32899.84元的增值税发票。
又查明,2021年7月14日,原告山西华拓公司向第三人万马奔腾公司账户转账532067.18元。
再查明,截止2021年12月10日,被告跃马轮毂公司系第三人万马奔腾公司股东且100%持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是账号为32×××44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该银行账号开户名是被告跃马轮毂公司,因此该银行账户权利人是被告跃马轮毂公司,故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原告山西华拓公司提出异议称汇入该账户的532067.18元系误汇,其应当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责任,其要求确认账户内532067.18元归其所有并立即归还,但其提供的供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入库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错误汇入被告跃马轮毂公司账户。原告山西华拓公司与被告跃马轮毂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跃马轮毂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已经结算完毕,且被告跃马轮毂公司系第三人万马奔腾公司的全资股东,即使案涉款项系原告与第三人万马奔腾公司的交易款项,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跃马轮毂公司账户,也符合交易习惯。故对原告山西华拓公司以工作人员疏忽错误汇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跃马轮毂公司及第三人万马奔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华拓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1元,由原告山西华拓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4)。
审 判 长 戴永明
人民陪审员 巴正惠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戚书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