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市润泽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4223执463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市润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市润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新4223民初17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961931元,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润泽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如实报告财产,立即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在法院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润泽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润泽置业有限公司无此类财产。 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润泽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陶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韬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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