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321民初868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尔津喀纳斯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神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布尔津喀纳斯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布尔津县神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扎提·哈拉西,新疆新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布尔津喀纳斯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布尔津喀纳斯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第三人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投资公司、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09,919.14元,现场存放材料款3,022,127.77元,其他间接费用1,067,340.44元,利息513,826.86元,合计8,413,214.2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旅游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新疆世纪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喀纳斯星梦园项目,建筑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项目招标。后因管理公司原因,招投标活动未实际进行。2017年9月7日,投资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了《关于喀纳斯星梦园项目选定施工单位的通知》,确定建筑公司为承接《喀纳斯星梦园项目》的施工单位,并要求建筑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授权赵祎对接具体工作。建筑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即按要求组织人员进入现场按招标范围约定的施工图纸开始施工,工程监理方为金石公司。施工期间,建筑公司曾多次要求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便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向建筑公司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和赵袆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及赵袆也多次承诺工程款按月结算支付。2018年4月,经多次催付后,赵袆表示要一次性结清4月底之前的所有费用,但至今,未向建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建筑公司已垫付各项费用合计8,413,214.21元。为维护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投资公司、管理公司辩称,不同意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建筑公司未明确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投资公司,其第一项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2.投资公司既不是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合法建设方,建筑公司应向涉案项目的实际管理人或使用权人提起诉讼主张;3.建筑公司对投资公司主张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建筑公司的起诉。
金石公司辩称,金石公司现场全程监督工程,确实到目前为止未收到具备法律效力的施工合同,金石公司能确认三方签字的工程量,其他费用因无合同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7日投资公司向建筑公司下发了内容为“建筑公司:我公司经过多次磋商,在综合考虑贵公司的报价、施工进度等安排的回复的前提下,最终选定贵公司作为承接《喀纳斯星梦园项目》的施工单位,希望你们在接到本通知后,尽快组织施工项目部于3日内进入施工现场。我公司指派赵袆(手机号137XXXX****)作为我公司的授权人和你们对接具体的工作……”的《关于喀纳斯星梦园项目选定施工单位的通知》。
建筑公司在接到投资公司《关于喀纳斯星梦园项目选定施工单位的通知》后,于2017年9月进入涉案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垫付资金购买了钢材等进行施工,《喀纳斯星梦园项目》的发包方一直未与建筑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亦未向建筑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建筑公司撤出施工现场。现发包方仍未向建筑公司支付施工的工程款。
金石公司系《喀纳斯星梦园项目》的监理单位。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均抄送了旅游公司,监理单位金石公司的代表***在工作联系函中“项目管理公司回复意见栏”进行了意见回复并签名。
2020年10月28日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向建筑公司、投资公司、旅游公司送达了《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工作函中约定接到函后3日内,与宏昌公司进行意见交换或再次提供相关证据。建筑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对工作函回复了书面意见。投资公司、旅游公司未对工作函回复书面意见,宏昌公司视为投资公司、旅游公司对其公司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全部认可,于2020年11月15日出具宏昌建价鉴字[2020]第00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现场详细踏勘,与原、被告了解委托鉴定的内容,涉案工程根据质证资料,其鉴定意见造价为970,839.29元,造价已包含现场经费、税金。临建工程未提供相应施工图纸等证据,无法鉴定其造价,未包含在鉴定意见中。材料超运距费用按《新道密2006》12号文计入。临建工程及调拨材料的统计数据如下……临建工程根据其提供的合同价格,其统计金额为881,564.72元;物资调拨清单材料,其统计金额为1,653,148.75元,此金额不包含鉴定意见实体项目的材料用量;物资调拨单中的机械,有单价按单价统计,无单价未计统计,其统计金额为173,865元;现场堆放材料,其统计价格为723,952.67元;质证资料小包(本地人)供应材料统计表,其统计金额为119,080元……,喀纳斯星梦园工程建设项目统计汇总的总金额为4,522,450.43元(970,839.29元+881,564.72元+1+653,148.75元+173,865元+23,952.67元+119,0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公司体提供的星梦园项目监理月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喀纳斯星梦园项目确认单、北屯北辰综合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钢材检验报告、宏昌建价鉴字(2020)第00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
建筑公司提供的2017年7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投资公司、旅游公司不认可,金石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建筑公司提供的喀纳斯星梦园工程建设项目结算汇总表,系建筑公司自制,投资公司、旅游公司不认可,金石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筑公司与投资公司、旅游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建筑公司主张解除与投资公司、旅游公司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建筑公司主张投资公司、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3,809,919.14元,现场存放材料款3,022,127.77元,其他间接费用1,067,340.44元,利息513,826.86元,合计8,413,214.21元有无依据。
(一)建筑公司与投资公司、旅游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建筑公司与投资公司是否成立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内容具体明确,表明经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本案中投资公司在向建筑公司下发《关于喀纳斯星梦园项目选定施工单位的通知》中,已明确表明选定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并发出要求建筑公司三日内进入施工现场的要约,建筑公司按照投资公司要约要求作出了进场的承诺行为,故在建筑公司进场时即与投资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建筑公司与旅游公司是否成立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是金石公司,金石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代表的发包方就工程管理方面的内容进行监理管理。***作为监理单位的代表,代表发包方对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就工程管理方面的内容进行监理管理。建筑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均向旅游公司进行抄送,***代表发包方在标注为项目管理公司处回复意见并签名,足以证明旅游公司以实际行为履行发包人的义务,亦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建筑公司与旅游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投资公司、旅游公司均应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建筑公司主张解除与投资公司、旅游公司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建筑公司与投资公司、旅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以实际行为进行履行,建筑公司与投资公司、旅游公司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其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投资公司、旅游公司未向建筑公司履行支付垫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已达三年之久,建筑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建筑公司与投资公司、旅游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建筑公司已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因投资公司、旅游公司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合同不适合继续履行,故本院依法支持建筑公司主张解除与投资公司、旅游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三)建筑公司主张投资公司、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3,809,919.14元,现场存放材料款3,022,127.77元,其他间接费用1,067,340.44元,利息513,826.86元,合计8,413,214.21元有无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本案中,建筑公司垫资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购买了涉案工程所需材料等,但未与投资公司、旅游公司签订合同对垫资进行约定,故建筑公司所垫资的款项均应当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宏昌建价鉴字[2020]第00026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工程造价、材料、机械调拨等费用共计4,522,450.43元,投资公司、旅游公司应当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522,450.43元。对建筑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未交付使用,工程价款在起诉前也未进行结算,故利息应当自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0月2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522,450.4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布尔津喀纳斯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布尔津喀纳斯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布尔津喀纳斯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布尔津喀纳斯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22,450.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24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522,450.4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92.50元,减半收取计35,346.25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6,346.18元(已交纳),由被告布尔津喀纳斯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布尔津喀纳斯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000.07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布尔津喀纳斯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布尔津喀纳斯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