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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泰兴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184390-5),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黄桥镇诸*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该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泰兴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国安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荣成市绿岛湖工地项目部签订了安装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承建荣成绿岛湖工程项目A10、A11两栋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根据每栋楼的建筑面积按36元/平方米计算工程费用,承包总价暂定1000000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截止2014年1月11日,原告总计完成工程量为327049.54元,被告在2014年1月18日前支付原告260800元。2014年,原告组织好人员准备继续施工时,被告单方面解除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249.54元,并给付迟延给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国安建筑公司辩称,2014年元月11日签字的分包零星工程结算单的最后两项,即10、11号楼二次配管穿线用工不合理,费用过高。我公司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41837.54元。按照合同要求,我们应当支付原告工程量的70%,剩余30%是后期工程的费用,工程款已经超付。***本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按照图纸及进度施工,不遵守施工规程,导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多次发函整改,对我公司进行罚款,并责令我单位进行整改和劝其班组退场。2014年3月份,原告未能按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影响到建设单位总施工进度计划,鉴于原告班组不能履行合同,我们更换了班组。原告属于履行不能,自动放弃了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属荣成市绿岛湖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承建荣成绿岛湖北地块(一期)工程A10、A11两栋楼的部分电气工程及给排水工程。约定承包计费方式为按建筑面积36元/平方米计算人工费,承包总价暂定1000000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后,被告在120天内完成审核,双方确认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100%。******
2014年1月11日,被告组织原告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制作结算单,由原告及被告施工员、核算员签字确认工程量及计价金额为327049.54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生产经理签字确认。2014年1月14日,被告公司经营部***在对该结算单进行审计时,将其中的第十三项零工签证192926.12元改为107714.12元,计价金额修改为241837.54元。2014年1月18日、1月26日、1月2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元、145000元、45000元,累计付款260800元。现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另查明,原告并无从事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现已完工,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供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2月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则抗辩2014年3月原告本人及其代理人到场,被告当场通知其进场,原告没有进场,视为其放弃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书、结算单、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被告公司之在册职工,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涉案合同虽为无效,但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已经就工程结算价格达成合议,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结清工程款。关于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结算表系被告公司制作,工程量、工程价款已经由双方确认,原告及被告的施工员、核算员签字后,应视为双方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的变更应当经由双方重新达成合议。2014年1月14日,被告公司经营部***对结算协议的变更,既未经原告的认可,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变更的正当合理性。且被告修改结算单后,半月之内又陆续支付三笔工程款,并较其修改后的计价金额超过近20000元,可见双方并未实际变更已达成的结算协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为327049.54元。被告主张按照变更之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主张为2014年2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3月,故合同解除时间认定为2014年3月。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工程款,期限的确定参照双方合同中“双方确认后60个工作日”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当自合同解除后60日内(最迟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并于2014年6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249.54元(327049.54元-260800元)。******
二、被告泰兴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6249.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泰兴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