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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04民初6866号
原告:泰兴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溪桥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钱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祝新,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骏马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兴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建设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祝新、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国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工人工资保证金2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水电分包协议,协议中约定有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被告的水电、消防及消防电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工人工资保证金25万元按照被告指定账户,转账给了被告,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工程无法施工,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均不予理睬。迫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鸿宇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谓保证金25万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实际将所谓25万元保证金汇款给案外人华某某个人。华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华某某个人骗取原告25万元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提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在本案中不知情,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个人达成的所谓水电分包协议,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被告也完全不知情。被告也没有授权华某某和原告签订所谓水电分包协议。该水电分包协议和收据上使用的注有被告公司名称的项目部公章并非被告制作或委托他人制作,事实上,直到本案事发,被告才知道有此项目部公章一事。另外,原告与华建国签订的水电分包协议第八条约定,为确保25万元保证金安全,由原告将保证金交淮安市某某制药厂项目部,业主开具收据。但该保证金最终没有交到业主手中,业主也没有开具收据给原告。上述证据反映,没有事实足以使原告华某某具有代表被告公司行使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的权利。而原告仅凭一枚违法私刻项目部章就相信华某某有代理权,违反最基本的商业交易常识,原告就此存在重大的过错行为。签订合同是一个公司对外最重要的商业经营行为,原告作为一个公司,应当知道签订合同需要由相对方公司法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才能生效,最起码也要看到签字人的授权委托手续。本案中华建国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涉案所谓工程根本没有发改委立项,没有任何建设施工审批手续,被告签订总包合同后不久,发现涉案工程存在上述问题后,立即发函给涉案工程业主,解除合同。证据显示,业主方与华建国合谋与原告签订水电分包协议,本案业主方也存在涉嫌合谋骗取财物行为,而该行为也属于刑事犯罪范畴,也应提交公安机关处理。所以,综合本案事实,被告认为,本案没有表见代理的认定空间,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对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支付保证金行为完全不知情,也无法知晓,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案外人华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收到工人工资保证金我25万元整。2016年8月26日,案外人华某某持被告鸿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鸿宇公司淮安市某某制药厂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分包协议,将淮安市某某制药厂办公楼、研发楼、厂房(1)、厂房(2)及综合楼、生产车间二、生产车间1-1、生产车间1-2的水电、消防水及消防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中对分包内容、分包形式、结算方式、质量标准、材料要求、双方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次付清25万保证金,为了确保保证金的安全,由乙方交淮安市益春灵制药厂项目部,业主开具收据;保证金退还方式,在2号楼封顶后,一个月内退还10万元,余款在后面综合楼封顶后一个月内退还15万元。协议第九条第4款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进行不下去或工期延长超过三个月,甲方须退还乙方所交全部保证金,并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进场材料的材料款,另支付退场费20万元,乙方退出工程,本协议终止。淮安市某某制药厂亦以业主方的身份在该分包合同上签字盖章,并签署“等工程完成节点时业主代扣给乙方”的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华某某个人银行卡汇入25万元。此后,原告入场参与施工,2016年10月份,该工地土建等工程因故停工,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水电施工即退场,要求被告退还所缴纳的保证金未果,即于2016年11月18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鸿宇公司与淮安市某某制药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鸿宇公司承建淮安市某某制药厂的办公楼、研发楼、厂房1#、厂房2#及综合楼、生产车间二、生产车间1-1、生产车间1-2工程,2016年6月28日,就上述工程双方以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案外人华某某均在上述合同乙方(即鸿宇公司)处签名。同日,被告鸿宇公司向案外人华某某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华某某具体负责淮安市益春灵制药厂厂房1#、2#、生产车间1-1、1-2、办公楼、研发楼、综合楼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工作,此委托书仅对以上事宜有效,办理其他事项无效。合同签订后,由案外人华某某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施工,2016年9月9日,被告鸿宇公司向淮安市某某制药厂发函,以双方所涉工程无未取得《立项批文》、《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许可证》等为由,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此后,因案外人华某某无经济能力继续组织施工致工程停工。
关于***与被告鸿宇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华某某系被告鸿宇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被告鸿宇公司。被告鸿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华某某仅是居间人,其介绍并促成了鸿宇公司与淮安市某某制药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让华某某在合同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只是***为了方便将来结算居间费用,其向华建国出具委托书也是为了感谢其帮助介绍工程而委托其在施工现场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案外人华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淮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报告,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对此予以立案侦查,并委托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水电分包合同及收据上的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印章与被告鸿宇公司所提供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在该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案外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系挂靠被告鸿宇公司承包淮安市某某制药厂的工程,与原告签订水电分包协议系其个人以鸿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协议上所盖项目部印章系其为工程建设方便自行刻制,其从原告国安公司处所收取的保证金没有交给鸿宇公司,已被告用于工程建设。
上述事实,有《水电工程分包协议》、收款收据、转账记录、被告与淮安市某某制药厂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本院从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讯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华某某并非被告鸿宇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但在被告鸿宇公司与淮安市某某制药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上,案外人华某某均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且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即向案外人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具体负责涉案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就此被告解释为基于***为其介绍工程,为将来支付居间费而同意其在合同上签字以及委托其对工程现场施工管理,该解释显然不合情理,因为华某某如果仅仅是居间人身份,那么促成被告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后,其合同义务即已全部完成,与被告之间唯一需要解决的只剩下居间费的支付问题,根据没有必要因此让其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以及授权其对工程施工进行现场管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结合案外人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案外人华某某与被告鸿宇公司之间应存在挂靠关系,即华某某借用被告资质从淮安市某某制药厂承揽工程。案外人华某某以鸿宇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现该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则案外人华某某应将所收取的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国安公司,即原告应向案外人华某某主张权利。华某某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时虽然持有被告方出具的委托书,但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授权范围仅为现场施工管理,签订合同并分包工程及收取保证金等显然不在此授权范围,故华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应属于其个人行为,原告仅凭华某某当时持有的授权委托书要求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另根据华某某陈述,其分包工程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被告鸿宇公司并不知情,且该保证金也没有进入鸿宇公司账户,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鸿宇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兴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及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845元,由原告泰兴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