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鑫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国鑫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兴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81民初1247号
原告: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来,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国鑫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泰兴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钱福生,执行董事。
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国鑫益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原告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河北爱春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