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商初字第0348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春斌(特别授权),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街道星火路。
法定代表人钱福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云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秀成(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杜春斌,被告法定代表人钱福生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凌云成、张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荣成绿岛湖工地项目部签订了安装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承建的荣成绿岛湖工地项目中A1、A5、A8三栋楼房的水电安装等工程。双方约定根据每栋楼房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费用。A1号楼为38元/平方米,A5、A8号楼为36元/平方米。承包总价暂定100万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截止2014年元月11日,原告完成工作量计价为572328.43元,被告2014年春节前总计支付原告510000元。2014年春节后,原告组织人员准备继续施工,在联系被告进场时,被告单方解除了施工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的工程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2328.4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55821.93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内部承包班组承包协议一份,名为内部承包班组承包协议实为施工合同,证明由原告承建A1、A5、A8楼电器安装工程,以及工程款结算的标准(A1为38元每平方米,A5、A8为36元每平方米,具体以实际工程完成量计算)。
2、分包工程和分包零星工程结算单3份(复印件),证明***班组截止2014年1月11日完成的工程总量计价为572328.43元,原件在被告处。
3、损失说明一份,春节后***组织人员到被告处继续施工,由于被告单方面违约,造成***赔偿工人工资19440元,两次去泰兴开支2000元,工具丢失5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328.43元毫无理由和根据。2014年1月11日的分包工程结算单中表明,待审定总价为572328.43元,而最终审定价440280.43元,结算单备注栏内注明“待公司确认”,我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也注明请公司审核,原告***认可我公司已付51万元,我公司实际付516506.5元,超付131999.21元,要求原告退还。结算单第11、12、13项中,公司经营部核减的理由是室内给排水及雨水管安装定额子目工作内容中包含留洞、打洞、堵孔洞等工作内容,所以此项不予另行人工签证计价。我公司经营部负责人本着同情心理,并且部分排水管道已经施工,酌情给予每个洞口补助0.13个人工。第18、19、20项室内穿线的工程量没有发生,所以此项不能给予结算。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不成立。根据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第九条第6、7条款的明确约定,由于乙方原因达不到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和更换班组,同时要求乙方在接到退场通知24小时内退场,乙方不得借故不退场,影响工程施工,工程结算按其施工所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款,30%的工程款作为乙方已完工程的后期工作费用。而***班组人员技术力量薄弱,管理不力,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致使监理发文要求更换此班组,本公司项目部多次跟***沟通未见成效,导致我方今年来大量返工,损失惨重,去年***班组在荣成项目部多次发生罢工,上访,影响公司信誉,这样的班组我公司还用吗。腊月二十八,***和另一班组姚子奇讨要欠款时说:明年如还要继续干,就必须坐下来重谈价格,重订合同,否则就不干。是原告违约在先,正月初六我们电话通知他们更换了项目班子的所有的承包班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辩称理由,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单3份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相同;
2、其他应收明细账,证明***已经收到被告516506.5元(311129.5元+205377元);
3、监理公司因为质量问题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3份,证明原告班组工人素质差,不听从管理,要求被告更换班组;
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不合格的工程被监理要求整改;
5、山东省定额,是公司依据定额审核原告完成量的标准,证明原告在计算完成工程时存在重复计算,公司在按照定额计算时对重复部分进行了扣除。
6、会议记录、现场签证单、生产经理指令、质量整改通知单、质量整改回复单、罚款单,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很多的工程量没有完成,所完成的工程量是不合格的工程。结算单上的572328.43元仅是项目部初步计算的工程量金额,最后需要经过公司经营部进行审核,最终的审核价为440280.43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造成原告工人损失;***施工的工具全部是由我公司提供的,他仅提供工人,不存在工具丢失;2000元损失是***来泰兴找律师协调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我们不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结算单原件经过预算员与项目经理签字后交给公司,一直到今年3月左右去公司催款时,公司才提供复印件,我们才发现被篡改。在2014年1月29日被告仍然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工程款。对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向原告提过,原告也未收到被告有关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书面材料。对证据5,工程量的计算是被告项目部的预算人员计算的,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对证据6,会议记录无异议,对现场签证单、生产经理指令,被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显示的内容是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整改通知所反映的楼层不是原告方施工楼层,对于整改回复单,原告已经整改完毕。罚款单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原告未收到,也未签字认可,9月15日工作联系单上的给水工程当时还未做,不存在整改问题,更不存在10月8日的罚款,9月23日的罚款单与原告无关,未载明施工方是原告。
经审查,本院对内部承包班组承包协议、分包零星工程结算单、分包工程量结算单、其他应收明细账、2013年10月11日会议记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损失说明,系原告手写,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损失说明当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是原告施工,现场签证单、生产经理指令单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3月以后,内容是因去年班组给排水安装未到位,遗留的一些工序由韩明飞、宋建斌班组完成,施工班组长栏、项目指令接受班组栏均由韩明飞、宋建斌签名,罚款单及工作联系单是针对绿岛北湖东地块项目,是监理部发给荣成翠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无原告签字确认,且事实上被告也未对原告罚过款,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致***的整改通知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国安公司绿岛湖项目部(甲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内部承包班组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绿岛北湖东地块(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绿岛湖东侧、海湾北路西侧。承包范围与工作内容为A1、A5、A8三栋楼层的电气二次配管及强电穿线、面板、灯具、强弱晓以电箱安装、盘线、箱体周围修补,桥架、电缆、电表箱、配电箱安装,屋面避雷网、门窗接地及室内等电位安装,给排水安装至排、配水口,雨水、空调凝结水管道安装及管井内管道保温、刷油等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承包。本协议价款根据每栋楼层的建筑面积计算,A1单价为38元/平方米,A5、A8单价为36元/平方米。承包价暂定总价100万元。本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结算。结算工程量以乙方每月上报甲方商务审定的工程量为准,甲方零星用工单价180元/工日。工程量结算以甲方审定的工程量。甲方每月代付工人生活费1500元/人,班组总借款不得超过工程量的50%,跨年度工程为了确保工人工资发放,付至完成验收合格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甲方在120天内完成审核,双方确认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情形,即因建设项目停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合同自行终止,双方各自承担损失。因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清退乙方人员或提前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必须无条件退出施工现场,工程结算按其所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款,30%的工程款作为乙方已完工程的后期工作费用。1、因乙方责任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文明施工等指标的完成或有损甲方利益行为的;2、乙方人员技术水平低劣,不能胜任约定的工作或连续不能完成进度计划,且从书面要求其改正之日起一周内仍无实质性改进的;3、乙方人员不服从安排,在现场无理取闹、罢工、有违纪违法、危害正常生产的。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9月12日,项目部出具整改通知单给***,要求***班组对A1、A5楼在结构柱电气预埋线管不按施工规范,线管喂弯过死线盒固定不到位、标高不准确问题进行整改。***及时整改,并得到项目部质检员张明确认:以上整改内容及时整改验收完毕。同年10月11日被告工程项目组织施工班组召开生产质量动员会,11月14日***班组对A5楼二次配管施工中不按施工工艺,二十五至二十二层没有弹建筑水平线导致所有的电气点位标高严重偏差,进行了整改,并得到项目部质检员张明确认:以上整改内容及时整改验收完毕。
2014年元月,被告制作了分包零星工程结算单和分包工程量结算单。2014年元月11日,***在上述两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所做工程计价为572328.43元,被告实际应付516555.286元,保证金55773.144元。同日,被告项目部施工员张明签字确认原告所做工作量属实,核算员徐鹏签字确认原告所做工作量属实,请公司审批。元月13日生产经理管仁庆签字确认原告所做工作量属实,结算比例请公司核准,项目经理凌云成签字。2014年元月11日,张明、管仁庆、徐鹏亦在分包零星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元月14日被告公司经营部刘建华审核时,刘建华在分包零星工程结算单上将原告***班组所做的A1、A5、A8楼室内给排水及外阳台雨水吊线修洞(以下简称11、12、13项)的工作量由原来的0.32、0.33、0.33均改为0.13,并认为A1、A5、A8楼二次配管疏通带线含在穿线子目内不计,从而删除了上述三项(以下简称18、19、20项)的工作量186、181、163,将结算单上的总金额由原来的293462.71元改为161414.71元。在分包工程量结算单上,刘建华将总计572328.43元改为440280.43元,将实际应付516555.28元改为384507.49元,并签署审核意见:同意按440280.43元结算。元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钱福生审批同意结算。后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516506.5元。2014年3月被告以更换了项目部所有的承包班组为由,通知原告停止继续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尚欠55821.93元,并向其催要。在催要过程中,被告将已更改的分包零星工程结算单和分包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交于原告。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班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A1、A5、A8三栋楼层的电气二次配管及强电穿线等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验收后应当按约支付报酬。被告至今未付加工费用,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一、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上未更改的数额即572328.43元支付加工费。其理由1、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量结算以被告审定的工程量为准。原告对分包零星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11、12、13项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项目部预算员按照原告人工投入的强度进行折算,得出原告对上述三项工程所完成的工作量均为0.33。对分包零星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18、19、20项,是因为前期预埋工程班组更换频繁,遗留了部分问题,原告为了排除遗留问题,按被告项目部安排完成的,此三项仅是二次配管疏通带线工程,本身不含有穿线工程。被告项目部工地施工员张明、生产经理管仁庆、核算员徐鹏、项目经理凌云成均签字确认,原告所做的工作量属实。被告在对结算单审核时,将工作量等进行涂改是毫无依据的。2、分包零星工程结算单、分包工程量结算单均由被告制作,原告签字确认后,被告工地的施工员、生产经理、核算员、项目经理于2014年1月11日、13日均确认原告工作量属实。被告1月14日审核时不应擅自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核减,即便核减,亦应当在核减后再次交原告确认。被告一直未将两份结算单原件给原告,直至原告催款,被告才将两份结算单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无法确认被告何时更改结算单以及更改的数额。因此被告单方在结算单上涂改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3、从被告给付加工费时间来看,被告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给付原告314029.5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给付102477元,1月29日给付40000元、60000元。由此说明,被告是按照结算单上未更改的572328.43元给付加工费,而不是按照更改后的440280.43元给付加工费的。除被告已给付原告516506.5元外,被告尚欠原告55821.93元,应当给付原告。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情形,但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是合同所约定的情形,原告针对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施工不规范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得到被告质检员验收认可,被告亦未对原告进行罚款。被告以更换了项目部所有的承包班组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违约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工款55821.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1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虞峰
审 判 员 季菲
人民陪审员 姚翔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