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华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锟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科华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91民初9890号
原告河南锟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华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滨、刘红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宇、裴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涉案两台起重机自2018年2月2日在涉案项目上启用起,至今尚未退场,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而对于原告有无权利主张其注册成立前的租赁费、2020年12月14日之前的租赁费应由谁负担、2020年12月11日的塔吊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内容,双方存在争议。 关于原告有无权利对其注册成立前的租赁费进行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2月2日租赁事实发生时,虽系赵滨以个人名义对接租赁事实,但赵滨作为原告的发起人股东,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确认2018年2月时公司已在设立阶段,亦确认原告对塔吊具有合法权利义务,其个人并未对涉案租赁费用主张权利。而在结算单1、结算单2中,均显示租赁费自2018年2月2日起计算,原告在该两份结算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的该行为表明,其对发起人股东赵滨在公司设立阶段,以个人名义对外形成的租赁关系进行确认。在原、被告2020年12月11日签订塔吊租赁协议时,协议明确载明系补签。据此表明,被告对原告系真实出租人的身份已明知,并通过补签协议的方式进行再次确认。综上,原告作为出租人,有权主张自2018年2月2日起的租赁费用。根据原告分别与余鹏飞、杨风陈签订的结算单显示,截至2020年10月30日,两台塔吊的租金共计537947元(277476+260471),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11月2日前的租金5379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0年12月14日之前的租赁费应由谁负担的问题。被告辩称其将劳务分包给了正达公司,正达公司又将其中一部分劳务分包给余鹏飞,余鹏飞、杨风陈承租了原告的塔吊,2020年12月14日前的租赁费用应由余鹏飞、杨风陈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正达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9年8月7日,而余鹏飞于2018年2月2日,杨风陈于2018年4月17日即已签署启用证明,对涉案物资租赁事宜进行确认。对于余鹏飞、杨风陈与正达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在原告与被告补签的塔吊租赁协议中,已确认余鹏飞、杨风陈系项目的前期责任人,并将余鹏飞、杨风陈向原告方转款14000元、17000元的行为,视为被告已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进出场费。在该塔吊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进出场费发票。据此,协议上述内容表明被告对余鹏飞、杨风陈的行为进行了追认,被告应对2018年2月2日起的租赁费用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2020年12月11日的塔吊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的问题。被告辩称,其与正达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劳务分包给晟之喆公司,晟之喆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并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协议,原、被告与晟之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晟之喆公司是协议的真正主体。本院认为,从被告所述的其与晟之喆公司的关系而言,被告并未提交二者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涉案项目的《工程建设领域维权信息告示牌》显示,分包单位为新密市普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市民。被告现有证据无法显示晟之喆公司与被告及涉案项目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从塔吊租赁协议内容而言,该协议系补签,包含对之前租赁事实的确认及此后租赁事宜的约定,而根据被告陈述,晟之喆公司是事后再分包的,显然无法对此前的租赁事宜进行确认。从原、被告及晟之喆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来看,协议载明,依照被告与晟之喆公司长乐路中学工程部分中间结算或最终结算,每台月租8000元金额范围内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超过每台月租8000元的部分,由晟之喆公司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月租金数额未超出8000元,依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租金支付。综上,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塔吊租赁协议的主体,享有合同权利,亦应履行合同义务。 综合上述内容,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3日之后的租金,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前往涉案项目拆除塔吊,但未能进入场地。原告起诉时依据的相应事实已发生变化,对于合同解除事宜的处理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诉请的后续租金应暂计算至立案受理日即2021年3月29日为宜。对于此后的租金,原告可据实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余鹏飞签署启用证明,载明:长乐路新华路交叉口“长乐路初中项目”,QTZ5010塔吊调试完毕,检测报告已出,自2018年2月2日起正式开始计费启用。 2018年4月17日,杨风陈签署启用证明,载明:长乐路新华路交叉口“长乐路初中项目”,QTZ50塔吊调试完毕,检测报告已出,自2018年4月17日起正式开始计费启用。 2018年6月9日,余鹏飞向赵滨转款14000元。 2018年6月14日,杨风陈向赵滨微信转账5000元,8月14日微信转账12000元。 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余鹏飞签订《结算单1》,该结算单显示,项目名称为“长乐路中学--教学楼1区---被告”,租赁设备型号为QTZ50,结算起始日期为2018年2月2日至2020年10月30日,施工期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8月30日为6个月28天,停工期为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为26个月。单价为8000元/台/月,施工期共计55476元,停工期为208000元,进场费为14000元,合计为277476元。备注:进场费已付14000元。付款人为被告。 同日,原告与杨风陈签订《结算单2》,该结算单显示,项目名称为“长乐路中学--宿舍楼西---被告”。租赁设备型号为QTZ50,结算起始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至2020年10月30日,施工期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8月30日为4个月13天,停工期为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为26个月。单价为8000元/台/月,施工期共计35471元,停工期为208000元,进场费为17000元,合计为260471元。备注:进场费已付17000元。付款人为被告。 2020年12月1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协议,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补签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型号为QTZ50的塔式起重机两台,租金均为8000元/台/月。高度为30米的设备,进出场费用为14000元;高度为45米的设备,进出场费用为17000元。备注显示,以上两台设备进出场已付。设备的使用地点在新密市××中学,使用单位是被告,预计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实际租期自启(复)用证明起到报停证明止,检测报告(设备调试完毕后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与启(复)用证明具有同等效力,租赁期满乙方应将设备完好交付甲方,办理退场手续。合同期满若乙方继续使用的双方需补充协议。租赁期间,预计租期和实际租期发生矛盾的以实际租期为准。每月25日办理结算手续,累计二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塔吊使用期间,春节放假20天内不计取租赁费。因不可抗力因素(如山洪、地震、疫情)免收租金,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自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起租赁费减半计算,当月租赁费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启(复)用证明和报停证明需要双方确认生效。乙方向甲方支付进出场费项目前期责任人余鹏飞、杨风陈已付清。设备使用期间中止或终止退场,乙方应在中止或终止租赁设备使用前一个月通知甲方。该设备终止使用后,乙方结清欠款,甲方将设备移出施工区域,否则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按乙方工程进度要求及时提供标准节、附墙件。乙方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乙方延迟支付租金须同甲方协商,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补偿,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停机,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付清租金,终止本协议,收回租赁设备。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该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协议总租金额5%的违约金。 2020年12月14日,杨书民与原告共同在(复)用证明上签字和盖章确认,证明显示:原告所承接的被告塔吊租赁项目,地点位于新密市××路××交叉口××中学学校项目,塔吊自今日起复用。 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进出场费用的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7000元、10000元、4000元、10000元。 202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载明:原、被告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停工35天,经被告多次通知,仍拒不施工,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工期严重滞后,已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不施工,已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协议,自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合同立即解除。被告要求原告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的私人物品搬离被告方工地,工地上的原告方的租赁物(塔吊)等限在该期限内拆除,搬离,原告逾期不执行的,视为原告方自动放弃,被告方将任意处置,后果由原告方承担。 2021年2月24日,柴豪杰通过微信将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发送给赵滨。2月25日,被告将该解除合同通知邮寄给赵滨。2月27日,该邮件被签收。 关于解除合同事宜,庭审中,被告主张塔吊租赁协议自2021年2月27日送达之日解除。原告称在被告结清费用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鉴于双方的上述意见,法庭告知双方庭后尽快组织租赁物资的交接,并告知如存在阻碍拆除及交还行为,相关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2021年4月20日,原告方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塔吊拆除通知。通知载明:关于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已表示解除。原告依据庭审告知,计划于2021年4月23日前往长乐路中学项目拆除相关塔吊,望被告做好设备保护和现场配合(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场地腾空,交通便于10米长货车通行,电力供应等与拆除相关的一切工作)。如因被告不能配合导致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窝工),原告将保留证据,交法院裁决。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将上述内容通知被告,2021年4月23日之前,手机没有收到被告的拒绝信息视为被告同意配合拆除。同日,该邮件被签收。 2021年4月23日,原告方前往新密市××中学项目拆除塔吊,在该项目现场门口,项目现场工作人员以未接到上级领导通知为由,拒绝原告工作人员进入工地。 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2月份,原告公司已经成立,但未办理注册登记。原告股东赵滨就以个人的名义,余鹏飞、杨风陈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物资租赁事宜的对接。余鹏飞、杨风陈二人自称是被告公司人员,且二人在项目上实际进行管理。 被告称,被告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最初将劳务分包给正达公司,正达公司分别与几个个人签订了分包协议,其中一人叫余鹏飞,余鹏飞承租了原告的塔吊。因未支付原告塔吊费用,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就与正达公司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之后被告又将劳务分包给了晟之喆公司,晟之喆公司又重新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目前涉案项目未完工,因原告不让继续使用塔吊,现在是停工状态。 另查明,1、2019年8月7日,被告作为发包人,正达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新密市长乐路初中教学楼、宿舍楼等项目的土建工程、消防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正达公司。合同13.28条约定,正达公司负责支付辅助材料和机械费用;24.2(5)条约定,正达公司的租赁机械、自采材料合同必须以被告名义签订交项目部备案,且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被告(发包方、甲方)、晟之喆公司(承包商、乙方)与原告(供应方、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主材料(设备合同)(见: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号:XM-Z-JX-20200924020)是经晟之喆公司现场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委托被告负责与原告签订合同。三方约定,被告受晟之喆公司的委托负责与原告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设备)款。三方均同意,依照被告与晟之喆公司长乐路中学工程部分中间结算或最终结算,每台月租8000元金额范围内的材料(设备)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超过每台月租8000元部分的材料(设备)款,由晟之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得直接向被告索要。原告受晟之喆公司的委托负责与被告签订供应合同,并按被告的要求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涉案项目的《工程建设领域维权信息告示牌》显示,项目名称:新密市长乐路初中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新密项目部,分包单位:新密市普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杨市民。 4、原告注册成立于2019年4月26日。赵滨为发起人股东之一,持股4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协议、启用证明、复用证明、结算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发票、照片、塔吊拆除通知、邮单、光盘,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国邮政物流详情,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三方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中科华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锟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37947元及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的租金(按每台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9元,减半收取4589.5元,由被告中科华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书记员  王晓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