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522民初27号
原告***与被告***、中科华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中科华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清包工给***,***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协议外的工程款26,927元,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要求中科华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返还施工器具(搅拌机一台、上料机一台、钢管一吨、水泵一台、锅台灶具、推车),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占用其的施工器具,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中科华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于案涉工程竣工后,一直在向***催要工程款,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瓦店乡东曲店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地点:瓦店乡西曲店小学西侧。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为清包工,甲方提供主材以及水、电,基础加深另行结算;依蓝图纸和设计变更为准的全部内容(不包含门窗制作安装);食宿由乙方负责。工程单价:每平方米300元。工程量计算方法:按图纸计算。付款方式:正负零(基础)完工以后,经验收合格付总价的20%,首层完工以后,经验收合格付总价的20%,主体封顶以后,经验收合格付总价的20%,装修完成以后,经验收合格付总价的15%,验收合格竣工后总价的20%,剩余……满一年后(以竣工之日算起),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9月22日完工。***施工的面积为1064.8平方米。***已经支付***工程款232,300元。经***多次催要,***尚欠***工程款87,14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安阳县瓦店乡西曲店小学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7,140元及利息(利息以87,14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负担1,037元,由***负担2,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申 兴
人民陪审员 郝静飞
书 记 员 刘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