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22民初2545号
原告:四川里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四川里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里正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66,0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LPR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一份《2020年农村公路老旧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03标段道路修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2020年农村公路老旧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03标段道路修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6,283,782.00元。原告按期按质完成施工。在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最终实际结算价款为5,890,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523,950.00元。截止起诉当日尚欠工程款2,366,050.00元。现原、被告经多次就如何清偿工程款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自认尚欠工程款2,023,583.88元,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342,466.12元,合计金额2,366,05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签订《道路修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22年4月完成结算。结算总价款5,890,000.00元。现答辩人尚欠原告工程款2,023,583.88元,应返还履行保证金342,466.12元,合计金额为2,366,050.00元。2、答辩人无需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2.1.2条约定:“上述结算金额代表总包商根据原合同及与原合同有关的事项应付分包商所有款项的全部和最终的结算总额,分包商在此承诺放弃其他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分包商承诺放弃其他形式的费用,该承诺包括逾期利息的费用,现在又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该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协议书5.2条规定,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处,一本协议为准;双方既然已经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就应该遵守协议约定。所以我方主张按照结算协议约定付款,无需支付逾期利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通榆县2020年农村公路老旧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03标段道路修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通榆县2020年农村公路老旧路改造工程建设项目03标段道路修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确定工程最终实际结算价款为5,890,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523,950.00元。截止起诉当日尚欠工程款2,366,0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0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分包合同,于2020年12月完工。因该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涉及、施工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22年4月完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款5,890,0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3,523,950.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四川里正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条款中规定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人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法定孳息,而不是一种违约赔偿责任方式。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书》2.1.2条约定“上述结算金额代表了总包商根据原合同及与原合同有关的事项应付给分包商所有款项的全部和最终结算总额,分包商在此承诺放弃其他任何方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但四川里正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系主张工程欠款相应的法定孳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四川里正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关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里正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366,05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1月21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述对待,一审判决生效。
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不予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黑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