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2324执保1105号
申请保全人:昌吉州玛纳斯县欣欣货运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经营者:**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纳斯县北五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保全人:新疆国安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保全人昌吉州玛纳斯县欣欣货运部与被保全人新疆国安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请求冻结被保全人名下142,900.00元的银行存款,本院作出的(2022)新2324财保653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经查,被保全人新疆国安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有账户,本院依法对被保全人账户存款在142,900.000元额度内进行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保全人新疆国安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维泰路支行存款账户(实际冻结142900.00元)银行存款142,9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