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6民初1501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孙宏博,系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女,汉族,1993年7月26日,住址:河南省济源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沈阳建联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吴康全,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任伟,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朱建光,系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73-3号2号门。
法定代表人:赵卓英,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成銘,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雪,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返还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共计120万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的上述款项利息256857.53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456857.53元;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投标保证金12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月,被告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沈阳火车站西广场项目”存在工程未经用地规划、立项审批和办理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原告先行进行施工。当年,被告华润公司虽委托辽宁工程招标公司办理招标手续,但鉴于工程存在未批先建的违规行为,需要重新补办各项施工审批手续,这其中也包含对该工程重新办理招投标程序。所以,2014年11月18日,华润公司就以“创世同悦广场(地下)项目工程”对外重新招标,并与答辩人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由答辩人负责对该工程进行招标。期间,本案原告参与本工程投标,并按照招标人及招标文件要求,向答辩人交纳投标保证金120万元。该笔保证金是答辩人代表委托人(被告)华润公司收取,涉及该笔保证金返还亦应由被告华润公司返还。中华人民共和招标投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该条规定,负有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主体是招标人,而并非是答辩人。原告没有履行招投标文件确定的义务,应当支付答辩人招标代理服务费及招标工程清单编制费共计:105.57万元。根据答辩人与被告华润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招标合同第五条乙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第(九)款及第六条(二)款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及招标文件中编制工程量清单发生的费用,均由中标人承担。”同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工程施工发生的招标代理及清单编制的服务费共计壹百万元(实际费用为105.57万元),由中标人支付。尽管,该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由答辩人与合同相对人华润公司签订,但本案原告作为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应当是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作出的响应。招标文件第10条明确规定,中标服务费等费用由中标人承担,故原告对本工程招标发生的服务费是明知的。国家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857号规定:“招标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招标文件中对招标代理服务费已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该费用及编制工程量清单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告在中标通知书下发后,既未向答辩人支付上述费用,更未要求答辩人返还投标保证金,答辩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该笔保证金是用以偿还或抵销原告应当支付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和编制工程量清单的费用。鉴于原告主张返还的保证金与答辩人抗辩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和编制工程量清单的费用均属债权性质,且两笔债权在履行时间上应当是先由原告向答辩人提供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先行支付招标代理费及清单位编制费后,答辩人才负责返还投标保证金。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原告未支付答辩人费用,答辩人当然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原告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原告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经答辩人了解,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结算款时,被告华润公司已经在结算款中返还给原告。由于原告对自己的财务账未进行核销处理,才导致本次诉讼。且本案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中标通知书下发后,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该笔债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另诉讼期间在法庭举证的针对招标代理期间额外发生的20万元费用,一并应当由原告承担。20万元费用主要用于招标过程当中制作文件产生的费用,是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费翊通委托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有能力的人做的投标文件所支出的费用,上一次开庭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也作为证人提到代理费及清单编制费用已经含在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费用当中。120万元的代理费是汇到建联账户上,代理公司有权替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收取投标保障金,这一点中建一局是清楚的,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了投保保证金汇至的时间、地点、额度,也是招投标法规定的内容;20万元由于这个项目体量大,业务复杂,招标人要求提出投标人的资质是特级标准,中建一局提出在沈阳当地不好找,也不便于找,就委托建联来帮助找当地特级资质标准的人员,由于招标过程当中中建一局未批先建,因为不合招投标法和建筑法的规定,所以中建一局就委托我方在投标报名期间花了大量精力来劝退其他有资质的特级企业,为了保证原告继续中标;投标所有企业的清单编制费用、标书费用都是由建联公司代中建一局支付的,有参与投标的三家,每家最少五万元用来制作标书的(三家中包含原告的投标文件),与原告公司的费翊通约定的,没有签书面确认,其他各方面部门也是由我方去沟通,免去了对华润几百万的处罚,才确保中建一局继续中标完成施工,20万元与华润无关,所以我方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中建一局承担;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结算,证人王某是华润的总经理,他已经证实了相关事实。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过程是由华润公司招标,为了满足中标人中建一局前期的手续不完备而重新进行的招投标程序,该程序完全符合招投标法规定,原告方也已经取得了政府相关机关合法的中标通知书,原告方在本次庭审期间再次提出本工程存在的串标已经违法招投标的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所以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能够确认本案中建联公司发生的代理服务费以及清单编制费用应当由原告来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反诉称: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及招标工程清单编制费共计:105.57万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暂定10万元(此款从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同意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费用为招标代理服务费、招标工程清单编制费,该两笔费用是基于委托关系支付的委托代理服务费,是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而产生,故此该费用应由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承担;二、2015年3月的招标行为为配合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办理相应手续而进行的招投标,其实际利益归于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故此应由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三、2015年3月的招标行为发生时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场施工一年半有余,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无需通过该次招投标取得涉案工程,该次招投标是为配合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公司而进行,该两笔费用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该费用应由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反诉部分主张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支持;华润公司与建联公司之间就招标代理服务费的任何约定对中建一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建一局不清楚该款项的具体计算规则和约定金额;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中间的20万元,中建一局并不清楚该款项的具体用途,也不认可建联公司表述的内容,且制作投标文件不可能花费20万元的费用,该金额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该20万元中建一局不予认可;中建一局与华润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不含与招标行为相关的任何费用,无论是华润公司还是建联公司均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结算中包含上述费用。20万元的费用中建一局不予认可;建联公司对本次招投标行为具体过程的阐述足以说明该次招投标存在串标,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各投标人串通等相应行为,违反招投标法,该次招投标行为因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该次招投标行为建联公司主张的招标代理服务费因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据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857号的规定,本案的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人、投标人所进行的合同约定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同事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相关的合同明确约定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招标代理服务费;二、无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先行施工于本案所涉及的生效的招标代理关系及确定的建设合同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中标服务费。关于投标保障金的返还,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招标文件约定将120万保证金汇至代理机构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由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出收据,并非处于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管控之下,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不应为返还主体;该部分保证金已经抵扣实际发生的中标服务费,不应返还。华润城交公司对于该保证金的退还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该项利息损失。四、项目招标事宜自2015年发生至今,原告未直接向华润城交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且未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如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关于招标代理费的承担,根据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管理办法及国家发改委2003-857号文件规定及行业惯例,招标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就招标代理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结合华润公司与建联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补充协议及招标文件第1.5.1条约定可知,招标代理费应由中标人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就建联公司所述20万元沟通费用以及对华润公司处罚的几百万事宜建联公司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华润公司不予认可,与华润公司无关,且本次招标所施工的工程范围、施工地点应以本次招标文件及与中建一局的施工合同为准,华润公司不存在违法招标的情形。经核实未找到书面资料,说明华润成交公司再支付给中建一局的结算文件中包含招标部分费用,但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结算金额已包含了华润城郊公司应向中建一局支付的所有款项,任何遗漏,中建一局就合同再无任何其他索赔或主张。
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分别为“创世同悦广场(地下)项目工程”(原“沈阳火车站西广场项目”)的承建单位与发包单位。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沈阳建联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更名)为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第二次招标工作的代理招标单位。2013年1月,被告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进行第一次招标,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于2013年9月24日与被告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签订“沈阳火车站西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因该项目未取得立项审批、施工许可证等施工审批手续,需要重新补办,重新招投标,2014年11月18日,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与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由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创世同悦广场(地下)项目工程”(原“沈阳火车站西广场项目”)对外重新招标,并发布了招标文件。《招标代理委托合同》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及招标文件中编制工程量清单发生的费用,均由中标人承担。”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服务费: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按规定标准收取中标服务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算方式。中标公示期满后,中标单位必须在一周内交纳所有相关费用,并领取中标通知书,逾期不办理按废标处理。”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与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及清单编制的服务费,甲乙双方同意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由中标人支付;工程监理及附属工程的服务费按发改办价格【2003】85号文件执行,如发生编制工程量清单时,按0.2%收费,费用由招标人支付。”后经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据实计算,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及清单编制的服务费为1055700元。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二次参与该工程投标,并于2015年2月6日将120万元投标保证金交纳至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既沈阳建联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账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中标,并与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创世同悦广场(地下)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19年5月向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现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及清单编制费。
针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与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及对外发布的招标文件合法有效,对当事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一、关于本诉。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投标保证金应于2015年4月12日返还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引起时效中断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及实际收款人应予返还;保证金虽然由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收取,但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的招标代理人,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承担。故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对保证金的返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反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了投标并作为中标单位履行了招标文件规定的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进行了工程施工,表明其接受了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则应依照招投标相关规定、招标文件的约定及行业惯例支付服务费。虽然招标文件规定,“中标公示期满后,中标单位必须在一周内交纳所有相关费用,并领取中标通知书,逾期不办理按废标处理。”但原告单位在未交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就领取了中标通知书,成为有效中标人,视为该条款已变更,故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及招标工程清单编制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及招标工程清单编制费人民币10557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时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79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华润城市交通设施开发(沈阳)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6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燕玲
审判员 赵雨辉
审判员 宋奕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明杭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