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沈中执复字第157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治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执行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刘培华,系该公司经理。
异议人: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吴康全,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珺,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申请复议人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粤地公司)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浑南执裁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粤地公司与被执行人山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3)东陵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山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粤地公司工程款500,000.00元以及农民工保证金156,928.00元,并自2011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该应付款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粤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17时向异议人建联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山盟公司在异议人处的投票保证金160万元。2015年10月10日,本院冻结了异议人建联公司的建设银行存款70万元(被执行人为山盟公司的另一案件冻结90万元)。
另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山盟公司为竞标洪汇园公租房项目,向异议人建联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60万元,交款方式为:2015年8月21日陈冰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异议人财务人员任珺的农业银行账户分二笔转款160万元。2015年8月25日,异议人建联公司向被执行人山盟公司出具金额为16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交款人一栏中填写“陈冰”。后由于被执行人山盟公司未能中标,异议人需退还投标保证金。异议人建联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开具金额为160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处填写“沈阳市苏家屯区建荣建材商店”,用途处填写“退保证金”。当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建荣建材商店又将该款项分32笔转至陈冰个人账户中。2015年8月27日17时,本院向异议人建联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山盟公司在异议人处的投标保证金160万元。
再查明,被执行人山盟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其投标洪汇园公租房项目所投标保证金160万元为借款,退还保证金时应出借人要求授权陈冰办理,并将保证金直接返还至其自有账户。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向异议人送达冻结被执行人山盟公司在异议人处的保证金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异议人于2015年8月26日就已经开具转账支票,将保证金予以退还,且当日山盟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虽然异议人未直接将保证金退还给被执行人山盟公司的账户内,但是从交款及退款形成的证据链判断,该保证金由陈冰交纳,但是从交款及退款所形成的证据链判断,该保证金由陈冰交纳,之后最终退至陈冰账户,且陈冰的行为得到了山盟公司的授权及确认,因此应认定异议人已将保证金退还给被执行人山盟公司。综上,本院在向异议人送达冻结保证金裁定时,异议人已将该款项退还给被执行人,异议人处已不再留存被执行人的款项,本院在此种情况下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属于执行行为不当,应予以撤销。
执行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浑南执字第168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存款)以及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浑南执字第168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申请复议人粤地公司称,投标保证金是山盟公司的财产,属于可执行财产范围。山盟公司未中标,建联公司应当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山盟公司账户,而建联公司退还保证金支票却是建荣商店,建联公司告知执行法官错误的支票票根,导致投标保证金未能及时拦截的严重后果,建联公司违反规定提前返还投标保证金,建联公司违反财经纪律,开具空头支票,事实上协助山盟公司规避法院强制执行,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建联公司负担。浑南法院依法冻结建联公司账户内160万元存款正确,请求法院撤销(2015)浑南执裁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在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山盟公司在建联公司处的投标保证金160万元时,建联公司是否已将投标保证金160万元退还山盟公司。经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17时向建联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冻结被执行人山盟公司在建联公司处的投标保证金160万元。而建联公司已于2015年8月26日开具金额为160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处填写“退保证金”。2015年8月27日上午,异议人建联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转出160万元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建荣建材商店账户下,当日沈阳市苏家屯区建荣建材商店又将该款项分32笔转至陈冰个人账户中。被执行人山盟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执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其投标洪汇园公租房项目所用投标保证金160万元为借款,退还保证金时应出借人要求授权陈冰办理,并将保证金直接返还至其自有账户。综上,执行法院在向建联公司送达冻结保证金裁定时,建联公司已将该款项退还给被执行人山盟公司,执行法院认定冻结建联公司的银行存款,属执行行为不当,予以撤销是正确的。申请复议人粤地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深圳市粤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浑南执裁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雪春
审判员 杨 晶
审判员 乔维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丛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