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业建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四川宏业建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585号 原告:四川宏业建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399号1栋2**25层25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香岛大道1509号(铁路港大厦A区13楼A1301-1306)。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成都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9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宏业建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诉被告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华公司)、成都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瑞华公司、佳兆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瑞华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30,364.45元;2.判令被告佳兆业公司对佳瑞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佳瑞华公司、佳兆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宏业公司与佳瑞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D-QBJ-ZHHT-2018-003《成都佳兆业悦府项目一期主体工程造价审查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佳瑞华公司将成都佳兆业悦府项目一期主体工程造价审查业务委托给宏业公司。合同总价暂定439,566.05元,在宏业公司提交单个标段合格的结算书初稿经佳瑞华公司确认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佳瑞华公司应当按照当期预测报告建筑面积向宏业公司支付审计费的20%;单个标段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毕,并出具审计合格的报告经佳瑞华公司确认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佳瑞华公司应当按照当期预测报告建筑面积向宏业公司支付至基本审计费的70%;经佳瑞华公司初审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基本审计费的80%;剩余的咨询费经佳瑞华公司复审无误并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免息支付,纠纷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宏业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佳瑞华公司提交了两个标段的《结算审核报告》,佳瑞华公司负责人于2020年11月10日进行了工程验收且于2020年12月7日确认了造价表中的合同最终结算价为438,060.68元。后双方盖章确认《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佳瑞华公司已经支付307,696.23元,剩余130,364.45元未支付。佳瑞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另,佳兆业公司系佳瑞华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应当对佳瑞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佳瑞华公司未作答辩。 佳兆业公司未作答辩。 宏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委托合同、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佳瑞华公司、佳兆业公司均未质证,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宏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佳瑞华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佳瑞华公司委托宏业公司承担成都佳兆业悦府项目一期主体工程造价审查服务;宏业公司于收到佳瑞华公司提交的正式施工图25个日历天(含国家法定节假日)内完成算量,并报佳瑞华公司审核,宏业公司在与施工单位核对后出具审计报告并提交成果;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439,566.05元,核对完毕提交成果资料在总包结算最终审定完成后,按照政府确认的预测建筑面积及审减金额办理结算;宏业公司提交单个标段合格的结算书初稿,经佳瑞华公司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当期预测报告建筑面积向宏业公司支付基本审计费的20%,宏业公司单个标段和施工单位核对完毕,并出具审计合格的报告,经佳瑞华公司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佳瑞华公司按当期预测报告建筑面积向宏业公司支付至基本审计费的70%,经佳瑞华公司初审无误后20个工作日内按当期预测报告建筑面积向宏业公司支付至基本审计费的80%,剩余咨询费经佳瑞华公司无误并在办理完本合同结算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免息支付宏业公司,宏业公司应及时根据佳瑞华公司的要求向佳瑞华公司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佳瑞华公司与宏业公司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438,060.68元,已付工程款为351,652.81元(351,652.81为已申请金额,日期截止2021.3.26),无质保金,应付余款为86,407.87元。佳瑞华公司在清单的甲方处加***,**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宏业公司在清单的乙方处加***,***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宏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微信号“×××rr”、微信昵称为椰汁芋圆捞(以下简称“椰汁”)的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12月10日下午14:55***:**,在不急事(发送清单,并在清单上已付工程款处画圈)椰汁:我现在没在公司我晚点回去看看如果需要修改我就改了把电子版发给你”,“2021年12月10日下午15:01***:我们总收到金额是307696.24元2018年9月21日收到87913.21元2020年4月28日收到100000元2020年5月21日收到119783.03元需要修改”,“2021年12月10日下午15:47椰汁:好的”,“2021年12月13日下午16:01***:**单子改好没有?”,“2021年12月13日下午16:14椰汁:这个金额没错的就是已申请金额你说的那个是已收款金额剩下的五万多已经上系统了”,“2021年12月13日下午16:23***:哦,你这样一说我就明白了,应该是有43956.61已申请了”,“2021年12月13日下午16:25***:我是说已经上系统的金额椰汁:已收票是351652.81我后面备注的也是这个是已申请金额***:悦府的票是全部开出来了的相当还多开了1500给你们……椰汁:怎么会多开一共申请了307696.24+43956.60=351652.84***:因为原来是按439566.05开完了的椰汁:就是已收票金额呀***:发票原来都是递交给你们了椰汁:43956.60在系统上的嗯嗯之后都会打给你们***:好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宏业公司与佳瑞华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以及双方结算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宏业公司与佳瑞华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主体适格,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宏业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造价审查业务,宏业公司与佳瑞华公司也已就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故佳瑞华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关于款项金额。双方在《清单》中载明应付余款为86407.87元,现宏业公司主张除该款项外,佳瑞华公司还有43956.60元未支付,故佳瑞华公司共计应向宏业公司支付130364.45元,并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佳瑞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其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对方的微信号为“×××rr”,与佳瑞华公司在清单上签名的代理人“**”名字的拼音高度类似,其次在聊天记录中***一直称呼对方为“**”,对方对此未表示反驳,再次双方的聊天内容均与本案合同的履行相关,故本院对微信号为“×××rr”的使用人系佳瑞华公司代理人**的主张予以认可,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清单》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金额351652.81元中有43956.60元未实际支付。综上,对宏业公司要求佳瑞华公司支付其合同款项13036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佳兆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佳兆业公司系佳瑞华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现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佳瑞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佳兆业公司应当对佳瑞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宏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佳瑞华公司、佳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的举证、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宏业建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30,364.45元; 二、被告成都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对原告四川宏业建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宏业建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被告成都佳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