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钜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8670号
原告:***,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池,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南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段家台巷103号。
法定代表人:罗伏莲,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华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村工业区三乡路自编3号。
法定代表人:曾利云,职务:总经理。
广州华钜建设有限公司、南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群,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县劳务公司)、广州华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工作地点:原告工作地点在广州市西堤二马路37号原展览大楼的广州文化公园新文园装修改造工程项目。
二、开始工作时间:原告于2019年11月开始在上述项目工作。
三、工作内容:地面瓷砖打碎工作。
四、该项目的承包、分包情况:2019年11月1日,华钜公司与被告南县劳务公司签订《文化公园展览馆大楼旧改项目装修工程零星拆除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华钜公司为广州文化公园新文园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广州华钜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南县劳务公司。2019年11月13日,被告南县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文化公园展览馆大楼旧改项目装修工程拆除零星项目施工协议书》,南县劳务公司又将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文化公园展览大楼旧改项目装修工程拆除项目施工,工程地点: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原展览大楼。
五、原告受伤情况:2019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37号原展览大楼工地工作时被瓷砖碎片弹伤眼睛,后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5日。原告出院时医嘱是:1、一周后门诊复查、2、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3、保持面向下体位;4、全休一个月等。
2020年7月7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符合职工工伤7级伤残。
2021年5月12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依据人身伤残程度分级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8级伤残。
六、原告受伤后2019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3740元。2019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3600元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8日、2月22日、3月5日、4月5日、5月5日各支付3000元给原告,以上合计21600元给原告。
七、原告的亲属关系情况。父亲张明光(1954年8月13日生)、母亲何荣碧(1960年2月14日生)。张明光与何荣碧育有原告、女儿张大菊,原告与配偶生育张忠汶(2017年7月8日生)、张忠怡(2014年7月31日生)。
八、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华钜公司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华钜公司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等工伤赔偿款。2020年11月20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108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2020年12月14日,原告再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南县劳务公司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等,2021年1月14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2021】8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粤0103民初2649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九、本案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5441元。2、判令被告南县劳务公司、华钜公司对第一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未能注意安全工作,造成自身损害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责任。首先,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支付;其次,(2021)粤0103民初2649号判决书中,南县劳务公司答辩认为:原告是**招聘入职、并由**发放工资,日常工作安排也是**安排;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工资、生活费,以上证据证实南县劳务公司知悉原告受雇于**、被告**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钜公司承包了广州文化公园新文园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南县劳务公司,南县劳务公司又将部分项目转包给**,但南县劳务公司作为分包人无证据证实已对**负责的工作尽到安全生产的监管义务,应与**共同承担连连带责任。
华钜公司将广州文化公园新文园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零星拆除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南县劳务公司,南县劳务公司具备建筑业的经营范围,也无证据证实华钜公司知悉南县劳务公司将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的损害与华钜公司存在过错,故华钜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查明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受伤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5日(共六天)住院治疗,每天按100元计。
2、营养费300元。考虑原告受伤伤残八级予以酌定。
3、护理费900元。原告受伤致残,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天数、鉴定时间予以酌定。
5、残疾赔偿金288708元。48118元/年×20年×0.3。
6、被抚养人生活费314979.6元。原告父亲张明光(1954年8月13日生)、母亲何荣碧(1960年2月14日生)。张光明与何荣碧生育原告、女儿张大菊,原告与配偶生育张忠汶(2017年7月8日生)、张忠怡(2014年7月31日生)。从2020年7月7日原告鉴定定残之日起计,张明光与何荣碧的生活费175562.4(34424元/年×14年×0.3÷2+34424元/年×20年×0.3÷2);张忠汶、张忠怡的生活费139417.2元(34424元/年×15年×0.3÷2+34424元/年×12年×0.3÷2)。
7、误工费6587.09元。原告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5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门诊两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一个月8天,原告的收入标准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建筑业62404元/年计,原告的误工费为:6587.09元(62404元/年÷12÷30×38天)。
8、伤残鉴定费279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受伤至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鉴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自身也存在疏忽安全的责任,结合原告损害结果和过错情况本院酌定25000元。
上述1-9费用合计615170.69元。按照上述各方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23034.14元,其余款项492136.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600元,被告**应支付赔偿款495536.56元给原告,被告南县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495536.55元给原告***。
二、被告南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第一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7元,由被告**、被告南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507元;原告***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伍燕燕
郑思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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