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裕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众思创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裕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21201号 原告:广东众思创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裕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白山路11号自编10栋0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众思创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思创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裕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思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思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为人民币316489.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9971.28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1年10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为33431元;206518.13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4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为28085元;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YM-CHD-011号的《镀锌板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镀锌卷板和镀锌板,合同总金额为151648.9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深圳罗湖二线插花地项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甲方收到货物并经甲方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名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该批次金额货款,甲方必须准时付款,如逾期付款,甲方每天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8696元。根据双方购销合同,2021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增补协议,采购风管材料直管、风管异型管、法兰框等材料,合同总金额为239971.28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于2021年1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109971.28元至今未付。2021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增补协议,采购风管材料直管、风管异型管、法兰框等材料,合同总金额为149145.67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9145.67元。202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增补协议,采购风管材料直管、风管异型管、法兰框等材料,合同总金额为206518.13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还拖欠原告货款316489.41元,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裕闽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日,裕闽公司作为甲方和众思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镀锌板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镀锌卷板和镀锌板,合同总金额为151648.9元,交货地点为深圳罗湖二线插花地项目,付款条件为甲方收到货物并经甲方指定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名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该批次金额货款,但甲方在付款前必须受到乙方的发票,甲方按票面金额付款。甲方必须准时付款,如逾期付款,甲方每天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后众思创公司依约发货并于2021年7月30日开具共1486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裕闽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2021年9月15日支付货款共148696元。 2021年11月5日,裕闽公司和众思创公司签订《增补协议》,由裕闽公司向众思创公司采购风管材料直管、风管异型管、法兰框等材料,合同总金额为239971.28元。后众思创公司依约发货并开具共239971.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裕闽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向众思创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109971.28元未付。 2021年12月3日,裕闽公司和众思创公司签订《增补协议》,由裕闽公司向众思创公司采购风管材料直管、风管异型管、法兰框等材料,合同总金额为149145.67元。后众思创公司依约发货并于2022年1月7日开具共149145.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裕闽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众思创公司支付货款149145.67元。 2022年6月13日,裕闽公司和众思创公司签订《增补协议》,由裕闽公司向众思创公司采购风管材料直管、风管异型管、法兰框等材料,合同总金额为206518.13元。后众思创公司依约发货并于2022年6月20日开具共206518.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裕闽公司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众思创公司与裕闽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增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众思创公司依约向裕闽公司提供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裕闽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众思创公司现提供的购销合同、增补协议、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确定众思创公司与裕闽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裕闽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就付款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众思创公司要求裕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6489.4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裕闽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确实会造成众思创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双方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裕闽公司应分别以欠付货款109971.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货款206518.13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众思创公司计付违约金,以上违约金总额以316489.41元为限,对众思创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裕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裕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众思创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489.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09971.2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6518.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16489.41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东众思创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5元,由原告广东众思创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广州市裕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书 因债权人广东众思创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广州市裕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