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裕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裕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裕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白山路11号自编10栋0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裕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3民初21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裕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沪0113民初210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更改裁定为: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共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合同编号SZJSDXXM-064《深圳XX大学项目消防水泵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CZYYXM-0527《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CZYYXM-0061《产品购销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具体至本案而言,约定不明确,应当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原审法院没有任何管辖权,不符合一般管辖的要求。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前后签订了三份合同。《深圳XX大学项目消防水泵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一方均应向原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体现了当事人对于协议管辖法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两份合同的协议管辖约定不明,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的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