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9729号之二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裕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裕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当事人达成和解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62.90元,均由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周 莹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彬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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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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